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潘律哲
被上訴人 台南魏宏泰物理有限公司即權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基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
日本院台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勞小字第4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
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
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
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
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
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再按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
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以:
㈠兩造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意思表示,上訴人就其為被上訴
人加班之部分無庸另行舉證:
⒈按出勤紀錄内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内
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38
條定有明文。則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
無論是基於雇主明示的意思而為雇主提供勞務,或雇主明
知或可得而知勞工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
間提供勞務,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則應
認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已就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
,該等提供勞務時間即屬延長工作時間,雇主負有本於勞
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的義務。
⒉原判決以「原告提出之攷勤卡,另有以手寫方式填入「13
:00開會」、「12:00開會」、「1:00消防訓練」、「↖
(手寫箭頭跨行標註)」、「15:30」等字樣,被告既爭
執上開手寫記載為原告事後填入,而爭執此部分記載為真
正,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證明系爭攷勤卡之紀錄為真
正,方可受上開有利之推定。」云云。惟查,上訴人自民
國109年11月入職時,至110年10月離職時共計12個月,每
月之攷勤卡上多有手寫之紀錄,而被上訴人發放薪水之標
準均是以攷勤卡上之記載為標準,是以被上訴人於發放薪
資時均可得知上訴人於攷勤卡上之記載,然被上訴人均對
上訴人均對上訴人於攷勤卡之記載未有任何異議,亦未對
上訴人提出任何改正之要求,顯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延長
工時之部分已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
⒊再者,若真如被上訴人所言係上訴人於事後加註(上訴人
否認之),則該系爭攷勤卡上應有原本打卡紀錄,嗣後被
上訴人塗銷之痕跡,然於原審判決中均未提及有所謂塗改
之痕跡;且若是上訴人一開始未有打卡紀錄,而是於110
年10月31日後始加註(上訴人否認之),則被上訴人於10
9年11月起放薪資時,則因知悉上訴人有多日未正常打卡
而於該月要求上訴人改正或是拒絕發放薪資等情,然查被
上訴人均未有此等情形,而是讓上訴人多次用手寫之部分
紀錄上下班之打卡時間,顯見被上訴人在明知或可得而知
上訴人在其指揮監督下的工作場所延長工作時間提供勞務
,卻未制止或為反對的意思而予以受領,故應認兩造已就
延長工時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原判決未為考量且充分說
理,應有違誤。
㈡原判決錯誤分配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舉證推翻系
爭打卡紀錄,故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⒈按勞事法第38條規定,出勤紀錄内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
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内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參諸該條立
法理由略謂「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
紀錄之記載而提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
契約對於勞工之出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0
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尚應發放薪資置備勞工出勤紀錄,
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
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舆事實不符之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
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
紀錄之僅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
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
錄内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内經雇主同
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内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
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内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
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
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可知基於
雇主具有監督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原則上推定勞工於出
勤紀錄所載時間,均「經雇主同意加班」且「於該期間内
確實有提供勞務」。倘雇主否認上開推定事實,應提出反
證推翻,非謂勞工未依工作規則提出加班申請,即一概認
定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執行職務或未實際服勞務。
⒉原判決以「系爭攷勤卡紀錄於前開調解程序時即為原告持
有中…被告就原告出勤紀錄自難即為處理及要求原告更正
。是認攷勤表紀錄内打印記載之原告上、下班時間,並無
從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内,有經雇主即被告同意而延長工時
執行職務。」云云。惟查關於手寫打卡紀錄及被上訴人未
處理及更正已如前述,再者綜觀全卷,被上訴人自始僅否
認上訴人有延長工時,並未提出任何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
等反證推翻系爭攷勤卡之記載,顯見此部分被上訴人應負
舉證責任而未有任何舉證,然原判決違法分配舉證責任,
將本應由被上訴人所負舉證責任轉嫁予上訴人,原判決此
部分顯然違法。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萬9432元,及
自11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經核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主要係針對原審以上訴人不能證
明系爭攷勤表真正及上訴人有加班之事實,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認定,違背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
,其提起上訴合法,先予敘明。
四、惟按勞事法第38條固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
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但查其
立法理由謂:「勞工應從事之工作、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
、休息等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2款參照)。所稱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
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
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惟
勞工就其工作時間之主張,通常僅能依出勤紀錄之記載而提
出上班、下班時間之證明;而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之出
勤具有管理之權,且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及第6項規定
,尚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該出勤紀錄尚應逐
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如其紀錄有與事實不符之
情形,雇主亦可即為處理及更正,故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
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
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
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
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
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
,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
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
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
等。」等語,可知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係因勞雇關係通常情
形下,出勤紀錄由雇主備置及保管中,如出勤紀錄有與事實
不符者,雇主得為及時處理及更正,對勞工之工作時間有較
強之證明能力,乃規定出勤紀錄內所載之出勤時間得推定為
勞工工作時間。然如出勤紀錄始終非由雇主實際掌管中,且
出勤紀錄之真偽尚有爭執之情形,即難逕認勞工得受此有利
之推定。
五、經查,依原判決所載,記錄出勤設備設置於被上訴人補習班
,攷勤表原放置於櫃台,上訴人因擔任補習班主任,而保管
有補習班之鑰匙,兩造合意於110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
,嗣因給付系爭加班費爭執,曾於111年8月11日在財團法人
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調解,系爭攷勤表於前開調解程序時即
為上訴人持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台南
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稽,足見攷勤表實際係
由上訴人持有掌控中,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出勤紀錄自難即為
處理及要求上訴人更正。是認攷勤表紀錄內打印記載之上訴
人上、下時間,並無從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有經雇主即被
告同意而延長工時,執行職務(見原判決第5頁);上訴人
提出之攷勤表,主張有加班之日期除有打印方式之時間記載
外,另有以手寫方式填入「13:00開會」、「12:00開會」
、「1:00消防訓練」、「↖(手寫箭頭跨行標註)」、「15:
30」等字樣,被上訴人既爭執上開手寫記載為上訴人事後填
入,而爭執此部分記載為真正,上訴人自應證明系爭攷勤表
之紀錄為真正,方可受勞事法第38條有利之推定(見原判決
第4頁)。可知原審基於上開理由,認本件無勞事法第38條
規定之適用,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加班時間,確為被上
訴人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且上訴人亦有加班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其所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判斷並無違法之處,且
業於判決中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可認原審為判決時,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經核原審於證據取捨、事實
認定,均無不當,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是以上訴人所指
摘原審所為舉證責任分配錯誤等語,無非僅係就原審所為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是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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