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331號
TNDV,112,重訴,331,20241129,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31號
原 告 林冠雲即上博智慧財產權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已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三
訴訟代理人 陳軍宇律師
楊宛臻律師
黃郁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9萬278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9萬27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
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
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
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以,當事
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依審判之結果
定之。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請求
被告給付代墊費及報酬,則兩造一為權利人,一為義務人,
均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揆諸前開說明,自非當事人適格之欠
缺;至於原告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存在,則屬訴訟實體上有無
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是否適格無涉。是被告辯稱,本件專
利之申請人,大部分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周文三個人,
周文三與其子即訴外人周承賢2人,原告僅以已久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已久公司)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事云云(本院卷六417頁),委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林冠雲為上博智慧財產權事務所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95年
間起委託原告申請國外專利,初期合作模式為原告於辦理案
件前,會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見面,逐案向周文三報告
後,周文三在案件辦理通知書上記載是否要辦理及簽名,原
告再請款。嗣因案件繁多,且兩造已有信任基礎,周文三
102年7月以口頭方式概括授權原告處理國外專利案件,原告
遂自103年起,先處理委任事務及代墊款項,事後以「案件
辦理通知函」將代墊費用及報酬通知被告,由周文三確認簽
署,原告再提出請款單,由被告開立支票付款,自此時開始
,「案件辦理通知函」之性質已由「事前確認是否辦理之通
知」變更為「事後報告國外專利進度及費用」。
 ㈡詎原告於111年6月24日提出本院卷一27至38頁原證1之案件辦
理通知函(下稱原證1通知函),請周文三簽署確認,周文
三簽署回傳後,被告人員於翌日來電表示「需再與原告討論
系爭確認書」。嗣兩造開會時,周承賢、會計等人對原告有
無進行委任事務、是否代繳年費、請款項目有無重覆等提出
質疑,要求原告提出資料供其核對,始願意付款。原告因認
被告反覆爭執其已確認之款項,且兩造已互不信任,遂於11
1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委任契約,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
、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
所示之代墊費及報酬共新臺幣(下同)4355萬7739元及其利
息。
 ㈢縱認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契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享
有原告為其處理國外專利事務、代墊相關費用之利益,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即原告處理專利
事務得收取之報酬及其已為被告代墊之費用。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55萬7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並無概括委任之合意,原告未舉證兩造就本院卷五447
至471頁附表三之1所示之專利案件(下稱系爭附表三之1案
件)有個案委任合意,縱有原證1通知函,然被告否認其形
真正,其不具形式證據力。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於111
年6月24日在「尚未經原告修改之原證1通知函」上簽名,然
被告於翌日即提出質疑,兩造於同年月27日開會討論,因原
告無法為合理之說明,亦未提出相關單據,雙方不歡而散,
最終原證1通知函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成立。詎原告竟片
面塗改原證1通知函,並據以請求代墊費及報酬,原證1通知
函無法證明兩造有委任之合意。又周文三簽署原證1通知函
時,係認為其所簽署者為案件尚未辦理之承辦單,其所為簽
名之意思表示,係針對尚未辦理案件進行承辦之「效果意思
」。原告卻主張,原證1通知函之性質為「事後報告國外專
利進度及費用」,應認原證1通知函因兩造意思表示未合致
而不成立。
 ㈡原告自承其不具專利師資格,其請求之費用涉及以臺灣專利
為優先權之非單純出口案之國外專利,屬專利師法第9條第1
款「專利之申請事項」,需具有專利代理人或專利師資格,
方得受委任處理本件專利事務,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之函
文所明示。又原告就本院卷五473至533頁附表三之2至8所示
之專利案件(下稱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未提出證據證
明兩造就該案件及其委任報酬有意思表示合致。
 ㈢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惟原告請求之報酬,係由委託申請
專利所生,屬技師之報酬或其墊款,應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
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又各專利案件之各個階段應視為各別
委任關係,應以各階段向當局提交之回執聯、單據之繳納日
期或章戳日期,起算各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本院卷
五445至533頁附表三之1至8所示之專利案件(即系爭附表三
之1案件、系爭附表三之2至8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該委任
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周文三有簽認之代墊費及報酬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間起委託原告申請國外專利,初期
合作模式為原告於辦理案件前,會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
三見面,逐案向周文三報告後,周文三在案件辦理通知書
上記載是否要辦理及簽名;嗣因案件繁多,且兩造已有信
任基礎,周文三遂於102年7月間以口頭方式概括授權,原
告遂自103年起,先進行委任事務及代墊款項,事後再以
「案件辦理通知函」將代墊費用及報酬通知被告,由周文
三確認簽署,原告再提出請款單,由被告開立支票付款,
自此時開始,「案件辦理通知函」之性質已由「事前確認
是否辦理之通知」變更為「事後報告國外專利進度及費用
」,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業經周文三在原證1通知書上簽名
,顯見兩造間就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被
告自應支付代墊費1215萬6381元及報酬1072萬7163元等語
。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概括委任之合意,且其否認原證1
通知函之形式上真正,茲就兩造之主張及抗辯,析述如下

   ①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1通知函(本院卷一27至38頁),共
有7份案件辦理通知函,抬頭均為「上博智慧財產權
務所」,日期均為「June24,2022」即111年6月24日,
前6份函之上方均記載「TO:周文三先生Re:國外專利
通知。下列案件若欲辦理,請在方格内打勾並惠予簽名
回傳,THKS!」,下方記載原告事務所之編號、國別、
專利名稱、何年之年費、金額,「勾選」欄位均有勾選
,且其右側有「周文三」之簽名;第7份函上方記載「R
e:666-325“空氣壓縮機裝置”專利申請案,申請國家
後:下列價格含括主張優先權之費用」,下方記載「大
陸、韓國日本美國歐盟英國泰國新式樣」及
其個別之金額,「勾選」欄位均有勾選,且其右側有「
周文三」之簽名。
   ②將原證1通知函與本院卷五445至471頁附表三之1相互核
對,可知原告係依原證1通知函之內容,填載於該附表
三之1「事務所編號」、「簽署日期」、「簽單內容」
、「國別」、「依據簽單總價格NTD」欄位。關於原證1
通知函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以「被告就系爭附表三之
1案件辦理通知函即原證1已於111年6月24日經周文三
認 」為由主張兩造就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之委任報酬已
達成合意;惟將被證2案件辦理通知函(下稱被證2通知
函,本院卷一239至248頁)與原證1通知函比對,可知
原證1通知函有多處經手寫修改,原告亦坦承不諱,被
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其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附表三之
1案件有意思表示合致等語(本院卷一217、219、252及
卷五368、卷六7頁)。
   ③經本院比對原證1通知函、被證2通知函後,除被證2通知函並無原證1關於666-325空氣壓縮機裝置專利申請案之文件(下稱666-325文件,本院卷一38頁)666-325文件之外,其餘電腦打字部分內容相同,應為同一份文件,而原證1通知函確如被告所稱有如附件所示之手寫修改之處,該修改處並有蓋「林冠雲」之印章。而關於「原證1通知函是否經原告事後修改」部分,原告於本院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周文三於被證2通知函簽完名後,原告於起訴前重新整理資料,要確認其請求之金額及是否有重複請求時,發現部分案件及金額有誤,遂手寫修正,並在更正處蓋上其印章,修正後之文件即為原證1通知函等語(本院卷一P254、卷六239頁)。
   ④被告固辯稱,原證1通知函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附表三
之1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惟其法定代理人周文三於本
院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是否認識原告
林冠雲?有無業務上往來?有無委由原告林冠雲辦理國
外專利相關事項?)認識。有業務上往來,我們公司委
託原告辦理申請國內及國外的專利,是我親自委任。30
幾年前一開始是與原告的一位業務,我有一件案件要申
請專利,原告的業務剛好來我們公司,後來這位業務
職,之後才全部由林冠雲接洽專利業務。」、「(何以
在原證1、被證2文件上簽名?)原證1是我的簽名。我
簽的是承辦書,就是要委託原告林冠雲幫我申請專利。
被證2也是我的簽名。」(本院卷六116、117頁),顯
周文三曾將其個人或被告公司之申請專利案件委任原
告處理,案件數量相當多,致其無法區分何者為其個人
之案件,何者為公司之案件;且原證1通知函 為承辦
書,目的是要委任原告幫周文三申請專利,原證1通知
函、被證2通知函上之手寫「周文三」,均為周文三
人之簽名。本院審酌原證1通知函之部分內容雖經原告
塗改,然原證1通知函、被證2通知函為同一份文件,被
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亦自承其有在該文件上簽名,顯見
周文三對於該文件上記載之委任事務及金額並無爭執,
而願意簽認;又原證1通知函、被證2通知函記載之標的
均為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則原告以此主張,其與被告
間就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有委任關係存在,應非虛言。
  ⑵被告辯稱,原證1通知函記載「Re:國外專利通知。下列案
件若欲辦理,請在方格内打勾並惠予簽名回傳」,至多僅
為原告探詢是否有辦理某些案件之意願而已,依雙方交易
慣例,周文三簽署原證1通知函時,原告應尚未辦理案件
,且其當時係認為原證1通知函為尚未辦理之承辦單,簽
名僅係針對尚未辦理案件進行承辦之「效果意思」,被告
有根據所涉技術内容之市場趨勢變化等因素,決定是否繼
續辦理案件;原告於事後始告知原證1通知函記載之案件
(即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已辦理完畢,應認周文三於簽
署時,因欠缺「效果意思」之表示,其意思表示並未成立
,原證1通知函因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云云(本
院卷一218頁及卷六137至139頁)。惟查:
   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
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
失契約之真意。觀諸原證1通知函之前6份文件、被證2
通知函記載之「Re:國外專利通知。下列案件若欲辦理
,請在方格内打勾並惠予簽名回傳」(本院卷一27至37
、237至248頁),其雖有記載「若欲辦理」之文字,被
告因而將此文件解釋為原告探詢是否有辦理系爭附表三
之1案件之意願,其為「尚未辦理」之承辦單,被告仍
得決定是否繼續辦理。然依上開說明,解釋原證1通知
函、被證2通知函之性質,不應拘泥於該「若欲辦理」
文字,而係應斟酌周文三於簽署時之情形,及相關證
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
   ②被告雖辯稱周文三於111年6月24日簽署原證1通知函時,
因欠缺「效果意思」之表示,其意思表示並未成立,原
證1通知函因雙方意思表示未合致而不成立;且被告於
翌日對原證1通知函提出質疑,兩造於同年月27日開會
討論,因「原告無法為合理之說明,亦未提出相關單據
」,兩造意思表示無法合致,原告隨即宣稱因兩造已無
信賴基礎,片面終止委任關係云云(本院卷六138、135
頁)。惟被告於原告以原證2台南地方法院郵局111年8
月5日存證號碼1224號存證信函(下稱原證2存證信函,
本院卷一39頁)終止委任關係後,其於同年月22日以原
證3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889號存證信函回覆:「…,
故在此申明台端(即原告及上博專利事務所蘇松坤專利
師)與本公司(即被告)之委任關係依然存續,…」(
下稱原證3存證信函,本院卷一63、64頁)。倘如被告
所辯兩造因就原證1通知函之意思表示未合致,則被告
理應係以上開存證信函申明此事,而非申明「兩造間之
委任關係依然存續」,則被告上開辯詞已有可疑。雖被
告辯稱原證3存證信函所稱之「委任關係」,係指「原
存在於兩造間一般性之委任關係」,與本件請求委任報
酬之個別委任,實屬二事云云(本院卷六232、233頁)
。然被告並未說明其所謂「兩造間一般性之委任關係」
為何?委任事項為何?其辯詞仍難遽採。
   ③觀諸原告所提兩造95年9月18日至101年4月6日之案件辦
理通知函,其內容為「To:周文三先生」、「Re:專利
續繳年費通知。」、「Re:專利續繳年費及領證通知。
」、「Re:韓國發明專利領證通知。」、「Re:國外專
利續繳年費通知。」、「下列案件若欲繳納年費,請在
方格內打勾並惠予簽名回傳,THKS!」(本院卷六71至
82頁),上開案件辦理通知函與原證1通知函、被證2通
知函(本院卷一27至36頁、237至247頁)之差異,僅在
於前者係記載「專利續繳年費、領證通知、韓國發明專
利領證通知」,後者僅記載「國外專利通知」,顯見原
告長久以來提出給被告之案件辦理通知函,其上之用語
均係「下列案件若欲繳納年費,請在方格內打勾並惠予
簽名回傳,THKS!」。
   ④再由周文三之陳述:「(如有由公司委任,就國外專利
申請之事務如何進行?)委任原告都是簽承辦書,沒有
簽立其他書面。委任報酬及費用,會提出承辦書及報價
單一起給我,讓我簽承辦書。我們都不知道原告有無辦
完,因為我們已經委託原告,原告應該來向我們報告,
但原告就直接來請款,公司就會給原告報酬。原告請款
事宜是由會計部門處理,是由會計部門決定是否付款,
因為我事情多,我就沒有管這個。」(本院卷六117頁
)。可知被告委任原告辦理國外專利相關業務之證明文
僅有周文三所稱之「承辦書」,該「承辦書」即為原
告提出之案件辦理通知函,原告將案件辦理通知函及報
價單一併提出給周文三,用以請領委任報酬及代墊費,
周文三或被告不確定原告是否完成委任事務,且周文
三因事務繁多而無暇確認原告是否完成委任事務及處理
付款事宜,付款事宜係由被告會計部門處理,然周文三
亦自承原告若有請款,會計部門就會付款。佐以周文三
自78年間起即擔任被告法定代理人迄今,周文三自承其
個人或被告自30幾年前即開始委任原告事務所辦理專利
案件,案件相當多(本院卷六116頁),則周文三應簽
署過相當多之案件辦理通知函,若周文三認為「案件辦
理通知函僅為探詢其是否有辦理之意願而已,其於簽署
時,原告尚未處理委任事務」,周文三於原告同時提出
報價單時,理應拒絕付款,要求原告提出其已完成委任
事務之證明,經周文三或被告人員核對無誤後,再由會
計部門支付代墊費及報酬給原告;然周文三多年來,均
係於原告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及報價單後,即讓會計部
門支付代墊費及報酬給原告,堪認原告主張案件辦理通
知函性質為「報告國外專利進度及費用」。
  ⑶原告主張:原證8為對應原證6之案件辦理通知函,原證8均
周文三之簽署及指示,可證原證8案件均經原告按兩造
間交易慣例,由原告就各案政府規費、委任報酬以原證8
提出應付費用總額給周文三簽署確認後,原告再提出如原
證6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再以原證6支票給付委任報酬
、代墊費用,此模式於兩造間行之有年等語(本院卷一34
3頁)。關於原證6及原證8,被告辯稱原證6請款單並無原
告之請款章,經手人簽章欄位亦無被告之簽章,被告否認
其形式上真正。支票部分被告不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惟單
憑本院卷一144、150、158、170、175之支票金額,無法
勾稽該支票是支付原證6請款單何案件之款項;原證8之金
額皆被塗黑,被告無從比對其與原證6請款單之關聯性,
且被告未曾簽署金額遮黑之案件辦理通知函,故被告否認
原證8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一275、276頁及卷五10、369
頁)云云。惟查:
   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文三自承有在原證8簽名,惟其簽
名時,金額未被遮蔽(本院卷六116、117頁)。而本院
核對原證8案件辦理通知函、原證6請款單及支票(本院
卷一457至485、137至175頁)之結果為:原告於108年1
1月27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年12月25
日提出總額為306萬5000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
09年3月30日之同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一467至4
70、145至150頁);原告於109年9月25日提出案件辦理
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年10月27日提出總額354萬5500
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10年1月30日之同額支票
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一471至475、151至158頁);原
告於110年3月17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
年7月26日提出總額383萬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
同年10月30日之同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一477至
481、159至170頁);原告於110年9月27日提出案件辦
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111年1月25日提出總額363萬600
0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同年4月30日之同額支票
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一483至485、171至175頁)。
   ②由上情可知,原告係先提出原證8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
三確認及簽名後,再提出原證6請款單,向被告請款;
原告主張之原證8、原證6提出時間點,雖與周文三上開
「同時提出」之敘述不符,然不論原告係先後或同時提
出案件辦理通知函、請款單,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周
文三間之交易模式均係由原告以案件辦理通知函報告其
國外專利案件之進度及費用,之後周文三再以被告名義
開立支票,用以支付原告之代墊費及報酬。
  ⑷再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32之1至33之2,原告於109年9月25
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年10月27日提出總
額354萬5500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10年1月30日
之同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六293至311頁);原告
於109年9月25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年11
月25日提出總額357萬2000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
10年2月28日之同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六313至328
頁);原告於109年9月25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
後,同年12月25日提出總額275萬4000元請款單(註:本
院卷六344頁請款單金額原為311萬4000元,嗣以手寫更正
為275萬4000元),被告開立發票日為110年3月30日之同
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六329至 345頁);原告於1
10年3月17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年7月26
日提出總額383萬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同年3月30
日之同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六347至365頁);原
告於110年3月17日提出案件辦理通知函給周文三後,同年
8月27日提出總額174萬6000元請款單,被告開立發票日為
同年11月30日之同額支票1紙給林冠雲(本院卷六367至37
7頁);可知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間之交易模式
亦係由原告以案件辦理通知函報告其國外專利案件之進度
及費用,及提出請款單請領代墊費、報酬,周文三再以被
名義開立支票,用以支付原告之代墊費及報酬。如上所
述,周文三自承其與原告之間僅有案件辦理通知函,並無
其他書面文件,則原告依上開交易模式,提出被證2通知
函及666-325文件,應認其係以該通知書將國外專利事務
進行之狀況及費用,向周文三報告,而符合民法第540條
前段規定。
  ⑸關於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之委任關係部分:
   ①被告辯稱:本件相關專利之申請人,大部分為周文三
或為周文三與其子周承賢云云(本院卷六417頁)。然
周文三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
至於是我個人或公司專利,因為太多了,所以我無法確
認。」(本院卷六116頁)。顯見周文三因委任原告申
請國外專利之案件眾多,而無法確認系爭附表三之1哪
些案件之申請人為被告,哪些案件之申請人為周文三
周文三與周承賢2人。
   ②依周文三陳述:「如有由公司委任,就國外專利申請之
事務如何進行?)委任原告都是簽承辦書,沒有簽立其
他書面。委任報酬及費用,會提出承辦書及報價單一起
給我,讓我簽承辦書。…,原告就直接來請款,公司就
會給原告報酬…。」可知周文三自承原告係由被告所委
任,且原告之委任報酬及費用亦係由被告支付。
   ③再者,由被告民事答辯㈤狀記載之「兩造既然於被告法定
代理人簽完名隨即開會討論原證1通知函,經被告質疑
,原告仍然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雙方會議就此不歡而
散」、「原告從111年6月24日提出原證1、要求被告簽
名後、被告立即於翌日111年6月25日提出質疑、雙方於
兩日後即111年6月27日開會討論,因原告無法給出合理
的說明…,原告隨即…片面終止委任關係。」(本院卷六
134、135頁),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於111年6月
24日簽認原證1通知函後,被告於翌日對原證1通知函提
出質疑,被告與原告於同年月27日開會討論原證1通知
函。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被告何須對原證1通知函
提出質疑?何須與原告開會討論原證1通知函。況如上
所述,被告於原告以原證2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
關係後,其係以原證3存證信函申明原告與「被告」之
委任關係依然存續(本院卷一64頁)。
   ④上開情事足認,委任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縱系爭附
表三之1案件申請人有周文三周文三與周承賢2人,應
係被告亦委任原告一併處理周文三周文三與周承賢2
人之國外專利申請案件,亦即周文三周文三與周承賢
2人之國外專利申請案件亦包含在被告委任原告之事務
範圍內,則原告以被告為請求權行使之對象,應屬有據

  ⑹至被告辯稱:原證1通知函經兩造討論之後,仍無共識,最
終原證1通知函因意思表示未達成一致而未成立云云(本
院卷六134頁)。然查,原告提出被證2通知函(即尚未經
原告修改之原證1通知函),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
告國外專利案件之進度、代墊費及報酬後,周文三閱覽後
簽認,斯時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即已合致,被告即負有給付
代墊費及報酬之義務,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
  ⑺被告又辯稱,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共有64件專利、760筆費
用中,僅有4筆發明專利答辯案(第11頁序號52)、7筆設
計專利申請案(第13頁序號58至64),其餘749筆費用均係
繳納年費,可隨時委由不同代理人處理,應視為個別委任
關係:①年費繳納部分,原告須提出兩造間之事前「個案
委任合意」證明、被告與國外代理人間之「個案委任狀(
Power Of Attorney,POA)」證明、官方規費繳納單據」
,以進行報告顛末及據以請款;②發明答辯案部分,原告
應提出國外專利局來函、國外代理人報導函及答辯建議、
原告向被告轉達國外代理人之報導函、被告之指示、原告
指示國外代理人、國外代理人送國外專利局之答辯書、國
外專利局之確收文件通知書;③設計申請案部分,應提出
原告與被告間之溝通過程、設計專利申請書及專利說明書
定稿、原告指示國外代理人、國外專利局之官方規費繳納
證明、外國專利局之受理通知書等,以證明原告有完成委
任事務云云(本院卷六172至174頁)。惟查,如上所述,
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往年就國外專利案件,係由
原告以案件辦理通知函向周文三報告其國外專利案件之進
度及費用,及提出請款單請領代墊費、報酬,周文三再以
被告名義開立支票,用以支付原告之代墊費及報酬;原告
依上開交易模式,提出被證2通知函(即尚未經原告修改
之原證1通知函),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周文三報告國外專
利案件之進度、代墊費及報酬後,周文三閱覽後簽認,斯
時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即已合致,被告即負有給付代墊費及
報酬之義務。周文三若認為原告應提出被告所稱之上開文
件,其應係於簽署被證2通知函(即尚未經原告修改之原
證1通知函)之前,要求原告提出該文件,而非於簽認金
額後,再以原告未提出上開文件為由,辯稱兩造間並無委
任合意。
  ⑻被告另辯稱:原告自承其不具專利師資格,其請求之費用
涉及以臺灣專利為優先權之非單純出口案之國外專利,屬
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專利之申請事項」,需具有專利代
理人或專利師資格,方得受委任處理本件專利事務,業經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3年2月16日 智專行字第11300004430
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本院卷五5頁)所明示等語(本院
卷五373頁)。惟查:
   ①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代理人辦
理之;代理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專
利師得受委任辦理專利之申請事項,專利法第11條第1
項、第3項及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固有明文規定。雖原
告自承其並無國內專利師資格(本院卷一253頁),然
由系爭函文:「二、按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所定『專利
之申請事項』,係指國内之專利申請事項,並不及於國
外專利申請事項,如在辦理國外專利申請之過程,另涉
及與國內案件相關之專利申請或其他程序等行為,包括
專利申請、舉發、讓與、信託、質權設定、授權實施
強制授權、訴願及行政訴訟事項,此屬專利師法第9條
第1款至第4款所定專利師之專屬業務範禱,須具專利師
或專利代理人資格,始得為之。」(本院卷五5頁),
可知並非全部專利之申請事項,均須具專利師或專利代
理人資格,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所定「專利之申請事項
」,僅指國内之專利申請事項,或在辦理國外專利申請
之過程有涉及與國內案件相關之專利申請,並不及於國
外專利申請事項。
   ②被告以原告所提原證10之LINE對話截圖編號18為例(本
院卷一501頁),原告以LINE訊息詢問周文三:「325新
式樣則是8國(台,中國,日,韓,美,英,歐盟,泰
)呢?」,參以被證14智財局全球專利檢索資料(本院
卷五385、387頁),辯稱此專利共申請日本歐盟、韓
國、中國等4國專利,皆載明以臺灣案優先申請後,再
提出國外申請,原告並非辦理單純國外專利案件云云(
本院卷五373頁)。惟由原證2存證信函檢附之國内專利
、商標解任契約書及原證14空氣壓縮機裝置之書目資料
(本院卷一43頁及卷五419頁),可知被告亦有委任上
博專利事務所處理國内專利事務,其負責人為蘇松坤,
該事務所與原告事務所均設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則原告主張被告委任之申請專利案件,關於國內專利
部分,係由蘇松專利師處理,蘇松坤將優先權證明文
件正本交由原告,原告再提出給國外代理人申請各該國
專利(即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編號58至64),原告未
專利師法第9條第1款所定專屬於專利師業務之國内專
利申請事項,其係因身兼上博專利事務所之經理,併將
申請臺灣專利事項告知被告等語(本院卷五395頁),
衡諸經驗常情,應屬合理。
   ③原告雖不具專利師資格,然依上開說明,其仍得辦理「
不涉及國內案件之國外專利申請事項」,縱系爭附表三
之1案件之部分國外專利申請案件有涉及國內專利案件
,然被告亦有委任與原告事務所設於同址之上博專利事
務所處理國内專利事務。被告以原告不具專利師資格為
由,質疑原告之受任資格,難認可採。
  ⑼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6條
第1項、第547條及第54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①如上所述,原告係以被證2通知函及666-325文件(本院
卷一237至248、38頁)向周文三報告系爭附表三之1案
件之狀況及費用,周文三既簽認該文件,應認原告已完
成委任事務及報告顛末;又原告業於111年8月5日以原
證2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提出系爭附表
三之1案件之請款單(本院卷一39、45至56頁),而由
被告於同年月22以原證3存證信函回覆之內容(本院卷
一63頁),可知被告有收受原證2存證信函,依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給付代墊費及報酬。
   ②原告就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其係請求代墊費1215萬6381元及報酬1072萬7163元,合計2288萬3544元,即本院卷五445頁總表「編號附表三之1」所示之金額,而如上所述,原告係將原證1通知函之內容,填載於本院卷五447至471頁之附表三之1,此附表三之1之總額即為上開總表「編號附表三之1」之金額。又原證1通知函除666-325文件外,與被證2通知函為同一份文件,已如上述;原告自承,周文三於被證2通知函簽完名後,原告於起訴前有更改金額,更改後之文件為原證1通知函,而經本院比對原證1通知函、被證2通知函後,原告於原證1通知函更改之金額,部分大於被證2通知函記載之金額,部分小於被證2通知函之金額,部分項目及費用因重複或已請款而經原告刪除詳如附件備註欄),大於被證2通知函部分,因原告修正後之金額未經周文三簽認,應以周文三簽認之金額為準,小於被證2通知函部分,係因原告發現項目及金額有誤而更正金額,自應以原告更正後之金額為準,至於原告刪除之部分,因原告於上開附表三之1並未記載該款項,自無須列入計算。再者,被證2通知函雖無原證1之666-325文件(本院卷一38頁),然666-325文件未經原告於事後修改,周文三亦自承其有簽名(本院卷六116頁),則666-325文件自應列入計算。綜上,以前揭標準計算之結果,原告就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其得請求之金額為2189萬2786元。其餘款項99萬0758元(計算式:原告請求金額2288萬3544元-本院認定之金額2189萬2786元=99萬0758元,下稱系爭99萬0758元款項,此部分原告手寫增列案件下稱系爭增列案件),因未經周文三簽認,難認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及報告顛末。
   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以起訴之方式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及報酬,
係屬金錢給付之債,且無確定期限,而本件民事起訴狀
繕本已於112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
憑(本院卷一201頁),是依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
有據。
  ⑽被告辯稱:縱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惟原告請求之報酬,
係因申請專利而生,屬技師之報酬或其墊款,應適用民法
第127條第7款關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云云(本院卷
一223、277至281及卷五371至372、卷六9至10頁)。惟查
,原告迄今未提出完整之系爭附表三之1案件關於代墊費
官方單據,其提出之Invoice文件又經被告辯稱其不具
證據能力,而被告提出之被證2通知函(即尚未經原告修
改之原證1通知函,本院卷一237至248頁),原告對於其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