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7號
原 告 姜禎焴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被 告 如附表1編號2至20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
併分割如附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法囑
土地字第79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
號、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3所示。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
圖(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9日法囑土地字第790
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及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3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4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
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姜府恭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經原告具狀聲
明其繼承人為姜林秀月、姜明桃、姜秀鳳、姜麗玲、姜曉芬
(下合稱姜林秀月等5人)、姜明義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姜府恭之除戶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31至33、37至51頁),核無不合。
嗣姜府恭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
、000-0地號土地(個別以地號稱之,下合稱系爭土地)如
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因分割遺產由姜明義單獨取得,亦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限閱卷第292、299、305、312頁)
,其聲請就姜林秀月等5人部分承當訴訟(本院卷第160頁)
,兩造均同意(本院卷第176頁、第179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姜林秀月等5人並脫離訴訟,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及面積詳如附表2
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000、0
00、000地號(下稱000地號等3筆土地)、及裁判分割000-0
地號土地,准依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事
務所)113年7月9日法囑土地字第79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為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姜進輝、沈姜金英、王志雄、姜春鑾、黃姜金葉、姜驊 益即姜順成、姜順毓、姜佳良、洪姜阿粉、姜阿勤、姜阿蜜 、姜秀金、姜進和、姜雅霖、姜明義(下稱被告姜進輝等15 人)均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將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以抽籤方式分配位置等 語。
㈡、被告姜德興、姜聰益、姜月娥、姜女(下稱被告姜德興等4人 )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有人相同 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 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 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 ,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所明 定。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有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限閱卷第286至312頁)。又系爭土 地為住宅區,地目為建,並無法定空地限制或為領有使用執 照建物之基地、或受套繪管制情形,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下營區公所、工務局113年1月23日函、麻豆地政事務所 113年1月22日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15至2 27頁、限閱卷第286至312頁),並經兩造同意分割,且712 地號等3筆土地同意合併分割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已過半數, 有其等表明同意合併分割之陳述可參(本院卷第177頁、第2 14頁、第412至413頁),足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兩造定有不分割約定之情形,原告訴請合併分割 000地號等3筆土地、裁判分割000-0地號土地,洵屬有據。
㈡、再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 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 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 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 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 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法院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 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 、利害關係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經查:
1、系爭土地現況:000地號土地上有一未保存登記之三合院,現 已荒廢無人居住,三合院屋頂多處傾倒,到場共有人均表示 三合院現無人居住,分割時將拆除不予保留;上開三合院北 邊臨○○市○○路(下稱○○路),西邊臨○○路000巷,其餘部分 雜草叢生。000-0地號土地,現雜草叢生並未使用,雖為袋 地,但其北邊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屬道路用地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麻豆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複丈日期113年2月15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 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35至241頁、第267頁),且有臺南市 下營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25 1頁),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如附圖及附表3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地政機 關繪製在案(本院卷第389頁),此分割方案經原告、被告 姜德興等4人同意採行(本院卷第376頁)。依此方案,000地 號等3筆土地部分,兩造分得之A、B、C、D、E部分均得與00 0地號等3筆土地北側健康路相鄰而得直接對外通行;另000- 0地號土地部分,兩造分得之F、G、H、I、J部分與其北側之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全體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面積與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亦相合,且無違共有物分割 應達到土地利用符合經濟效用之目的,此方案應屬適當、公 允之分割方法。至被告姜進輝等15人抗辯應將系爭土地與同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以抽籤方式分 配位置云云,惟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非本件起訴分 割共有物之範圍,且原告、被告姜德興等4人不同意以抽籤
方式分配位置,被告姜進輝等15人亦未提出000地號等3筆、 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難認其等此部分抗辯可採。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訴請合併分割000地號等3筆土地 )及裁判分割722-3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 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3所示之方案予以分割, 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 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本件以附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由 兩造依附表4「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于子寧
附表1:兩造
編號 姓名 送達住址 1 原告姜禎焴 住○○市○○區○○街000號 居同上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送達代收人葉淑鈴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2 被告沈姜金英 住○○市○○區○○路0段00號 3 被告王志雄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4 被告姜春鑾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5 被告黃姜金葉 住○○區○○街00號 6 被告姜驊益即姜順成 住○○縣○○市○○街00號 7 被告姜順毓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8 被告姜佳良 住○○縣○○鄉○○村○○路0段000巷00弄000號 9 被告洪姜阿粉 住○○市○○區○○街00號 10 被告姜阿勤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同上區○○00號之00 11 被告姜阿蜜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2 被告姜秀金 住○○市○○區○○街00號0樓 13 被告姜進和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14 被告姜雅霖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路0段00號 15 被告姜明義(姜府恭承受訴訟人及姜林秀月、姜明桃、姜秀鳳、姜麗玲、姜曉芬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路000巷0號 16 兼上1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告姜進輝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1人訴訟代理人 被告姜明義(姜府恭承受訴訟人及姜林秀月、姜明桃、姜秀鳳、姜麗玲、姜曉芬承當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17 被告姜德興 住○○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8 被告姜聰益 住○○市○○區○○街00號 19 被告姜月娥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0 20 被告姜女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
附表2: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市○○區○○段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0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484.46 1.81 48.7 1178.41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姜禎焴 1/4 1/4 1/3 1/4 2 姜明義(繼承分割取得姜府恭應有部分) 公同共有 1/4 公同共有 1/4 公同共有 1/3 公同共有 1/4 3 姜進輝 4 沈姜金英 5 王志雄 6 姜春鑾 7 黃姜金葉 8 姜驊益即姜順成 9 姜順毓 10 姜佳良 11 洪姜阿粉 1/24 1/24 1/24 12 姜阿勤 1/24 1/24 1/24 13 姜阿蜜 1/24 1/24 1/24 14 姜秀金 1/24 1/24 1/24 15 姜進和 1/24 1/24 1/24 16 姜雅霖 1/24 1/24 1/24 17 姜德興 1/8 1/8 1/6 18 姜聰益 1/8 1/8 1/6 19 姜月娥 2/12 20 姜女 1/12
附表3:分割方案
編號 土地地號 (○○市○○區○○段) 面積 (平方公尺) 取得人 A 000、000、000 387.80 姜明義、姜進輝、沈姜金英、王志雄、姜春鑾、黃姜金葉、姜驊益即姜順成、姜順毓、姜佳良公同共有 B 371.57 洪姜阿粉、姜阿勤、姜阿蜜、姜秀金、姜進和、姜雅霖均按各六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C 387.80 姜禎焴 D 193.90 姜德興 E 193.90 姜聰益 F 000-0 000.60 洪姜阿粉、姜阿勤、姜阿蜜、姜秀金、姜進和、姜雅霖均按各六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保持共有 G 294.60 姜明義、姜進輝、沈姜金英、王志雄、姜春鑾、黃姜金葉、姜驊益即姜順成、姜順毓、姜佳良公同共有 H 98.20 姜女 I 196.41 姜月娥 J 294.60 姜禎焴 合計 2713.38
附表4: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兩造 其中百分之69部分之負擔比例 其中百分之31部分之負擔比例 1 姜禎焴 1/4 1/4 2 姜明義(繼承分割取得姜府恭應有部分) 連帶負擔1/4 連帶負擔1/4 3 姜進輝 4 沈姜金英 5 王志雄 6 姜春鑾 7 黃姜金葉 8 姜驊益即姜順成 9 姜順毓 10 姜佳良 11 洪姜阿粉 42/1000 1/24 12 姜阿勤 42/1000 1/24 13 姜阿蜜 42/1000 1/24 14 姜秀金 42/1000 1/24 15 姜進和 42/1000 1/24 16 姜雅霖 42/1000 1/24 17 姜德興 124/1000 無 18 姜聰益 124/1000 無 19 姜月娥 無 2/12 20 姜女 無 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