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醫字,112年度,3號
TNDV,112,醫,3,2024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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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石鈴子
送達:臺中○○○00○00○○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延盛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到院,原請求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前經本
院於113年11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限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8,230元
;惟上訴人已具狀變更上訴聲明,減縮上訴利益為30萬元,本院
據以核算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4,8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醫事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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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