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59號
上 訴 人 許雯容
被上 訴 人 李為謙
朱巽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條文所揭示公正
請求權之法理,雖非對裁定提起抗告,如法院認裁定有違法
或不當之情形,亦得依職權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以臻適法。
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遭詐騙,依侵權
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首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然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尚有未當,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