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嚴美麗(即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名穎律師
被 告 三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鍾鼎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紫鈴
徐坤堂
徐偉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及如附件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3頁)。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如附件
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05頁至第40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三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發公司)為建築地
點「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建築執照「108南工造字第
4148號」所示三發夢時代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之起造人,
系爭建案緊鄰原告、選定人巴東華、巴洛克、阮英豪、羅詩
文、顏郁芬、陳奕聖、羅黃五妹、鄭鈺陵、韓心怡、官法全
、陳詠貞如附件所示住處。
㈡被告三發公司自民國110年1月初施作系爭工程起,每日均自
上午7時至晚間6時施工,且曾施工至凌晨0時,產生高分貝
噪音,經原告以手機APP測量分貝數值,發現日間下午3時許
所測得之噪音高達82分貝,且平均超過73分貝,已嚴重影響
原告及選定人之居住安寧,使原告及選定人受有精神上損害
;被告三發公司亦未依法設置相關防塵布、鋪設鋼板、洗車
台等空污防制措施,致施工所生粉塵空氣污染侵入原告及選
定人所有動產及住處内,影響日常生活與空氣品質甚鉅,致
原告及選定人需定期支出清潔費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9條但書、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三
發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鍾鼎晟為被告三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公司業務之執
行,因違反法令致原告及選定人受有上開損害,自應依民法
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三發公司負連帶
賠償之責。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及如附件所示選定人各如附表
所示金額,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三發公司雖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然系爭建
案係由訴外人京富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富祥公司)
擔任承造人,負責營建系爭建案,被告三發公司實非侵權行
為人,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亦與被告鍾鼎晟就被告三發公
司經營決策之業務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7頁):
㈠被告三發公司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並由京富祥公司擔任系
爭建案之承造人,負責營建系爭建案。
㈡系爭建案緊鄰原告即被選定人、選定人巴東華、巴洛克、阮
英豪、羅詩文、顏郁芬、陳奕聖、羅黃五妹、鄭鈺陵、韓心
怡、官法全、陳詠貞如附件所示住處。
㈢原告、選定人巴東華、巴洛克、韓心怡、陳詠貞、顏郁芬、
羅詩文、羅黃五妹、陳奕聖、阮英豪、官法全、鄭鈺陵、訴
外人陳永順、邱瑀涵、梁淑雅、李順乾、蔡宗霖曾就系爭建
案所生之損害,於111年7月26日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
請調解,嗣於同年10月11日撤回對被告三發公司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鍾鼎晟之起訴,並與被告三發公司以本院111年度南
司調字第207號調解成立。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7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如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侵權事實」欄
所示侵害行為,導致原告及選定人受大量噪音及粉塵空氣汙
染,受有財產上損害,及影響身體健康、居住安寧權等非財
產上損害,上述侵害行為之侵權行為人是否為被告三發公司
?
㈡承上,如是,被告三發公司是否應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9條但書、第191條第1項本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鍾鼎晟是否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三發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9條與
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承攬人執行承攬
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
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該法第189條而不適用第191條規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施作時,製造大量噪音、粉塵,影響
原告及選定人之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縱認原告主張屬實,依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三發
公司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將系爭建案交由京富祥公司承攬
興建,身為定作人之被告三發公司,對於系爭建案施作期間
,現場之施工方式、防護措施等不負監督、管理責任,故被
告三發公司對其承攬人即京富祥公司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並不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三發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之情,是原告請
求被告三發公司賠償精神上損害及清潔費用云云,自屬無據
。
㈢原告主張侵害行為之侵權行為人,既非被告三發公司,原告
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鍾鼎晟對於被告三發公司業務之
執行,有何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存在,既未盡舉
證之責,原告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鍾鼎晟與被告三發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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