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77號
原 告 劉豐年
劉永年
劉慶年
劉瑞年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被 告 劉鶴年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12分之1所有權分別移轉
登記給原告劉豐年、劉永年、劉慶年、劉瑞年(移轉應有部分比
例合計3分之1)。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劉豐年新臺幣802元、按月給付原告劉永年新
臺幣802元、按月給付原告劉瑞年新臺幣1,60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131
號房地)所有權,按起訴狀附表「請求移轉範圍」欄所示比
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劉豐年、劉永年、劉瑞年;㈡被告應將系
爭131號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㈢被告自民國112年3月19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31號房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如起
訴狀附表「應按月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見調解卷第13
頁至第15頁)。嗣原告變更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31號房地
所有權按附表「請求移轉範圍」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131號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㈢被告自112年3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31號房地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劉豐年、劉永年及劉瑞年如附表「應按月
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9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
○段000○號建物(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號房
屋;以下合稱系爭130號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母劉祥
福、劉趙惠芳所有,嗣於80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分別登記於劉趙惠芳及被告名下;系爭131
號房地原為劉祥福所有,劉祥福於93年11月2日逝世,經本
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64號判決,由兩造及劉趙惠芳各取得應
有部分6分之1確定;劉趙惠芳於112年2月9日逝世後,原告
於整理遺產時,發覺劉趙惠芳竟早於95年12月26日即將系爭
130號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
名下,而由被告單獨所有系爭130號房地,又早於102年6月7
日即將系爭131號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於被告名下,合計取得系爭131號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
;然劉趙惠芳於95年8月起即因身體狀況不佳、精神恍惚而
長年居住於養護中心,99年間更經醫院診斷患有老年癡呆症
,故原告判斷劉趙惠芳應無可能將系爭130號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系爭131號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出售給被告;被告應
不受善意信賴登記保護;兩造復因被告疑似擅自提領劉趙惠
芳存款、侵占黃金及安養中心費用負擔等問題爭執不休,遂
於訴外人郭賜彬見證下,簽立房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
協議),同意系爭130號房地歸被告單獨所有,系爭131號房
地則由原告共有;惟被告迄今拒不辦理移轉登記,爰依系爭
分割協議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
系爭131號房地,爰依系爭分割協議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131號房地;系爭
131號房地鄰近新營國小等機關,生活機能佳,故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131號房地所受利益,應以申報總價年息8%計算為
適當,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31號房地所有權按附
表「請求移轉範圍」欄所示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
將系爭131號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自
112年3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31號房地之日止,應按月
給付原告劉豐年、劉永年及劉瑞年如附表「應按月給付之金
額」欄所示金額。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病歷資料等證據只能證明劉趙惠芳罹患
老年癡呆症等疾病,無法證明劉趙惠芳已達心神喪失程度而
無意思表示能力,劉趙惠芳於99年間亦未選任特別代理人進
行訴訟程序,原告遽認被告不得取得系爭131號房地權利範
圍6分之1,實無理由;被告單獨所有系爭130號房地,對系
爭131號房地亦有權利範圍3分之1,可知系爭分割協議法律
上性質應屬贈與契約,爰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之;被告
顧及兄弟情分才同意將該131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讓與原
告,然被告自始未同意將該131號房屋坐落土地應有部分3分
之1讓與原告;遺產繼承登記早就完成,縱原告主張系爭分
割協議為遺產分割協議,國稅局仍會認定為贈與契約並課徵
贈與稅,足可佐證系爭分割協議為贈與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劉祥福及劉趙惠芳為兩造父母,兩造為兄弟關係。
㈡系爭130號房地於68年2月24日辦理總登記,登記名義人為原
告劉豐年。系爭130號房地於80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
權利範圍各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於劉趙惠芳及被告名下。
㈢系爭131號房地於62年5月16日辦理總登記,登記名義人為劉
祥福。
㈣劉趙惠芳於95年8月間起居住於養護中心,於99年間經診斷患
有老年癡呆症。
㈤劉趙惠芳於95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30號房地權
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告。
㈥劉祥福於93年11月2日逝世後,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64號
判決分割遺產,由兩造及劉趙惠芳各自取得系爭131號房地
應有部分6分之1確定。
㈦劉趙惠芳於102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31號房地應
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告。系爭131號房地由原告劉豐
年(應有部分6分之1)、劉永年(應有部分6分之1)、劉瑞
年(應有部分3分之1)及被告(應有部分3分之1)共有。
㈧劉趙惠芳於112年2月9日逝世,兩造因劉趙惠芳存款與黃金流
向及安養中心費用負擔等問題迭生爭執,原告劉豐年、劉永
年及其配偶、劉慶年及其配偶洪金慧、劉瑞年與被告及其配
偶共8人,於112年3月19日上午討論兩造父母所留財產分配
事宜,於當日下午3時許,經郭賜彬協調後成立系爭分割協
議。
㈨系爭131號房地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
㈩如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被告對原
告所主張償還數額不爭執。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系爭分割協議法律上性質為遺產分割協議、贈與契約或其他
契約?
㈡被告於113年3月28日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是否合法生效?若
未合法生效,系爭分割協議標的是否包含該131號房屋坐落
土地?
㈢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有無理
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131號房地,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系爭分割協議法律上性質應為和解契約。
⒈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
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繼承人有數人時
,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
第406條、第736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當
事人係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而為約定,其法律性質應屬和
解契約;由於和解契約本即大多會有財產移轉等約定內容
(例如:交通事故事件當事人通常會約定一方應給付他方
特定金額作為賠償,然此顯與單純將財產無償給與他方有
別,故不能僅因契約內有一方應將財產給與他方之約定,
即率謂該契約屬於贈與契約);遺產分割協議則係指繼承
人就共有遺產如何分割達成共識而成立之協議,若僅係標
的與當事人父母生前財產或所留遺產有關,而非係就遺產
如何分配而成立協議,自仍非遺產分割協議。
⒉兩造均為劉祥福及劉趙惠芳所生而為兄弟關係;系爭130號
房地於68年2月24日辦理總登記,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劉豐
年,於80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於劉趙惠芳及被告名下;系爭131號房地於6
2年5月16日辦理總登記,登記名義人為劉祥福;劉祥福於
93年11月2日逝世後,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64號判決
分割遺產,由兩造及劉趙惠芳各自取得系爭131號房地應
有部分6分之1;劉趙惠芳於95年8月間起居住於養護中心
,於99年間經診斷患有老年癡呆症,於95年12月26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130號房地權利範圍2分之1移轉登記給
被告,於102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131號房地應
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給被告;系爭131號房地由原告劉
豐年、劉永年、劉瑞年及被告共有,原告劉豐年及劉永年
應有部分比例均為6分之1,原告劉瑞年及被告應有部分比
例則均為3分之1;劉趙惠芳於112年2月9日逝世,兩造因
劉趙惠芳存款與黃金流向及安養中心費用負擔等問題迭生
爭執,原告劉豐年、劉永年及其配偶、劉慶年及其配偶洪
金慧、劉瑞年與被告及其配偶共8人,於112年3月19日上
午討論兩造父母所留財產分配事宜,於當日下午3時許,
經郭賜彬協調後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自堪認定。參以洪金慧證稱:「(證人是否有看過這
份房屋分割協議書?)有,這份房屋分割協議書是我草擬
的。當天簽房屋分割協議書時我有在場。(兩造為何要簽
立這份房屋分割協議書?)系爭130號及131號房屋都是父
母親的財產,但被告卻將所有權登記於自己名下,母親生
前的財產(存款及黃金等)也都不知去向,原告才會於112
年3月19日上午回老家找被告爭論。雙方僵持不下,我於
當日下午尋求郭賜彬牧師協助……陳美瑛提議系爭130號房
屋還有貸款,由被告單獨取得並負擔貸款債務,系爭131
號房屋由原告取得共有,雙方才獲得共識,因而簽立系爭
房屋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3頁)、郭賜彬
證稱:「(證人是否有看過這份房屋分割協議書?)有看過
。因為雙方有爭執,原告請我去當和事佬,我就去瞭解,
後來雙方達成協議,請我見證,於是我就在這份房屋分割
協議書上簽名……雙方當天早上已經在討論了,到底爭執什
麼或有無爭執,我不是很瞭解。當日下午是雙方已經有初
步共識,才請我過去協助,後來經過雙方合意才簽立這份
房屋分割協議」(見本院卷第154頁)等語,可知兩造係
因原告質疑劉趙惠芳可能係於無意識狀態配合辦理移轉登
記,劉趙惠芳生前所有存款及黃金可能遭被告盜取,於11
2年3月19日找被告爭論,兩造為終止爭執,互相讓步,才
會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系爭分
割協議法律上性質屬和解契約,應堪認定。依據系爭分割
協議,被告雖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然此係被
告為終止爭執所成立協議而非單純贈與,本院當難據以認
定系爭分割協議屬於贈與契約。其次,系爭131號房地早
經本院判決分割,由兩造及劉趙惠芳各自取得系爭131號
房地應有部分6分之1,兩造間就系爭131號房地所存在共
有遺產關係,於分割後即已消滅,兩造自無從再次為遺產
分割協議。
㈡系爭分割協議非贈與契約,故被告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系
爭分割協議,不生效力。依據系爭分割協議成立始末判斷,
系爭分割協議標的包含如附表所示土地,故原告依系爭分割
協議請求被告移轉系爭131號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
為有理由。
⒈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該規定於經公證之
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
第40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
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
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
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
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
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
其真意」,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足資參照。
⒉贈與人於贈與物權利未移轉前,固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
銷其贈與,惟系爭分割協議法律上性質為和解契約,業經
本院論述認定如前。茲被告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法律上性質
屬於贈與契約,依民法第408條規定系爭分割協議,容有
誤會,自非可採。
⒊系爭分割協議固僅記載:「⒈新營市○○○街000號(歸劉鶴年
即被告獨有)⒉新營市○○○街000號(歸四兄弟即原告所有
)」而未明確記載包含該130號房屋及131號房屋坐落基地
(見調解卷第53頁),然兩造係因原告質疑劉趙惠芳可能
係於無意識狀態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劉趙惠芳生前所有存
款及黃金可能遭被告盜取,於112年3月19日找被告爭論,
為終止爭執,互相讓步,才會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兩造除
對該130號房屋及131號房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外,對該
130號房屋坐落土地、131號房屋坐落土地、劉趙惠芳生前
存款及黃金流向或權利歸屬亦有爭執,若認系爭分割協議
僅解決該130號房屋及131號房屋所有權歸屬爭議,不僅無
法使兩造終止爭執,更會因房屋與土地所有權人不同而衍
生更多爭議,顯與兩造成立系爭分割協議目的不符,當非
妥適。其次,我國民眾陳述或指涉特定不動產時,幾乎都
不會特別強調或註記房屋包含基地,而是會直接以房屋代
表房屋及其基地。例如,當我們說到「法拍屋」時,大多
係指被法拍的房屋及其基地,而非指被法拍的標的只有房
屋。準此,縱使兩造於成立系爭分割協議時未明確強調應
包含房屋基地(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5頁),然就兩造
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始末及我國民眾通常用語習慣觀察,原
告陳稱:「名稱為房屋分割協議書,然兩造真意係包括房
屋及土地在內」(見本院卷第208頁)等語,較為符合論
理及經驗法則,應堪採信。從而,系爭分割協議標的所稱
「新營市○○○街000號(歸劉鶴年即被告獨有)」應係指系
爭130號房地歸被告單獨所有,「新營市○○○街000號(歸
四兄弟即原告所有)」則係指系爭131號房地由原告取得
並維持共有。依系爭分割協議所為約定,被告負有使原告
取得系爭131號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
系爭131號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為有理由。依民
法第271條規定,原告應各平均分受此債權,故被告應將
系爭131號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平均移轉給原告,
即分別將系爭131號房地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給原告劉豐
年、劉永年、劉慶年、劉瑞年。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31號房
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如附表所載金額,均為有理由。
⒈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818條及第821條定有明文。所謂應有部分
,乃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成數,抽象的存在於共
有物任何一部分,是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
之比例,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如共有人僅係請求排除
侵害而回復原狀,尚不必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無庸由
全體共有人提起訴訟;如係回復共有物請求,亦非應由全
體共有人共同行使,即無庸由全體共有人提起訴訟,但應
請求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才能認係為共有人全
體利益為之(參照最高法院71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90年度台上字第188號民事裁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
729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
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及
第181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係
指原物之用益(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民事
判決)。例如:占有土地而享有管理使用之利益等,均屬
之。該價額之計算,並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
交易價值定之(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
判決)。民法第821條固規定各共有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
利益,就其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
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參照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決要旨)。
⒊系爭131號房地於112年3月19日以前即由原告劉豐年、劉永
年、劉瑞年及被告共有,原告劉豐年及劉永年應有部分比
例均為6分之1,原告劉瑞年及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則均為3
分之1;系爭131號房地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等事實,為兩
造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93頁至第95頁
),足堪認定。被告占有使用系爭131號房地,未能敘明
並提出證據證明有何合法正當權源得占用系爭131號房地
。原告為系爭131號房地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權,為全
體共有人利益,請求被告將系爭131號房地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占有使用系爭131號房地至
今,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據前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原告得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失利益,請求被
告返還因此所受利益,惟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故被
告應償還其價額。被告對原告主張占有使用系爭131號房
地所受利益價額以如附表所載金額估算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23頁至第224頁),自堪作為認定該利益客觀價值之標
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9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31號房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劉
豐年新臺幣(下同)802元、原告劉永年802元、原告劉瑞
年1,604元,均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分割協議請求被告各將系爭131號房地應
有部分12分之1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給原告劉豐年、劉永年
、劉慶年、劉瑞年(移轉應有部分比例合計3分之1),依民法
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131號房地騰空遷
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131號房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劉豐年802元、原告劉永年802元、原告
劉瑞年1,604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請求移轉範圍 應按月給付之金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原告各自取得左欄所載權利範圍4分之1。 原告劉豐年、劉永年各802元,原告劉瑞年1604元。 2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