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9號
TNDV,112,訴,189,20241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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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洪榮彬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杜聰明與被告洪鐵雄等61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
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洪榮彬代原告杜聰明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就其所有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於113年7月29日之訴
訟繫屬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聲請人嗣於113年10月9日聲請
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同意(本院卷二第95至106頁、第119頁)
。惟本院將其民事聲請承當訴訟狀繕本送達,除被告洪榮宗
洪隨業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及113年9月17日死亡,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117頁),其餘被告
均未表示同意與否,足認聲請人顯難以取得兩造之同意,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其等承當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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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