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3號
原 告 林桂花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林燈謀
林國輝
林哲緯
邱素芬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494.03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依附圖即附表二 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答辯:均同意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且 同意互不找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契約,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屬住宅區,依系爭 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 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12年7月 21日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南市政府都市計畫書 圖在卷可稽(新司調字卷第27、37至39頁、訴字卷第8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公平利益等,本於裁量權而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 土地南側臨永中街138巷(涵蓋附圖編號B部分),北側臨同 段52地號土地(係道路用地),可通行至永中街166巷;附 圖編號甲、甲1、甲2部分之土地上有一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一ㄇ字型建物,北側部分 為鐵皮加蓋之二層樓建物、西側及南側部分為一層樓磚石造 平房,其中,北側鐵皮加蓋之二層樓建物及西側一層樓磚石 造平房由北往南算第1、2間隔間,均由被告林國輝使用,而 西側一層樓磚石造平房中間之第3間隔間,為祭祖之廳堂, 由被告林國輝、林哲緯、邱素芬3人共同使用,而西側一層 樓磚石造平房由北往南算第4、5間隔間及南側一層樓磚石造 平房,為被告林哲緯、邱素芬2人共同使用,經被告林國輝 、林哲緯、邱素芬3人協調結果,由被告林國輝分得附圖編 號甲部分,由被告林哲緯、邱素芬2人分得附圖編號甲2部分 並維持共有,由被告林國輝、林哲緯、邱素芬3人分得附圖 編號甲1部分並維持共有,以供日後重新建築所需預留之道 路使用;附圖編號乙部分之土地北側、南側各有一鐵皮搭建 之車庫,均由原告林桂花、被告林燈謀2人共同管領使用, 原告林桂花、被告林燈謀2人為夫妻,同意就附圖編號乙、 乙1部分均維持共有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訴字卷第106 、288至289、297至29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地籍圖謄 本、航照圖、google地圖、勘驗照片、地政人員測繪之附圖 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05至126、263頁)。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兩造協調各共有人所分得 位置大致均能維持其等就系爭土地原有利用狀況,且可直接 或藉由預留之共有道路,對外通行,便於日後之利用;又被 告均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且兩造就各自分配所得土地 之面積因此有所增減或分得位置之價值略有不同等些微差距 ,亦均同意不互為找補,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訴字卷第297 至298、301頁),倘仍另行送請鑑價,恐增加共有人不符比 例原則之費用成本支出,亦不符合兩造之意願。綜上,堪認 採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公允之分割方法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乃分割共有物訴訟,共有物分割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 人利益所定,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應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為負擔,較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林桂花 6分之1 2 被告林燈謀 3分之1 3 被告林國輝 4分之1 4 被告林哲緯 8分之1 5 被告邱素芬 8分之1
附表二: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土地面積 分割方法 甲 94.8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國輝取得。 甲1 34.2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國輝、林哲緯、邱素芬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甲2 94.81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哲緯、邱素芬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乙 188.19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林桂花、被告林燈謀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乙1 16.93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林桂花、被告林燈謀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B 65.03平方公尺 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附表三:分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編號甲1部分土地 被告林國輝 2分之1 被告林哲緯 4分之1 被告邱素芬 4分之1 附圖編號甲2部分土地 被告林哲緯 2分之1 被告邱素芬 2分之1 附圖編號乙、乙1部分土地 原告林桂花 3分之1 被告林燈謀 3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