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 告 鴻縣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煜昌
訴訟代理人 方振名
被 告 楊玲珠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參 加 人 劉雨翔
訴訟代理人 洪璿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萬3,224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人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0萬7,74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萬3,2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參加人之法律上地
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將直接或間接受
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本件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簽立之「
租賃契約書」(如本院卷第22至29頁所示,下稱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新臺幣(下同)10萬1,104元及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202萬2,120元;經被告抗辯其已將系爭契約標
的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4,908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即參加
人,並於111年6月28日登記為參加人所有,系爭契約權利義
務關係應由參加人承受,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而拒絕給付
。因原告上開主張,若經本判決認定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
係確實均由參加人承受,被告無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或權利
金,而受敗訴判決,將直接或間接影響參加人之利益,是以
,參加人表示其就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
告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合於前
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建置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向被告承租其所有之
系爭土地,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經公證
完成。系爭契約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為「權利保留期間」
(包含⒈「籌設期間」即原告取得設置電站施工許可日前之
期間,及⒉「施工期間」即自原告取得設置電站施工許可日
至租賃期間開始起算日前之期間),此階段系爭土地仍由被
告使用收益,未交付原告,由原告按期交付被告權利金;第
二階段為「租賃期間」,即電站建置完成後,自訴外人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掛錶日起,依原告與台
電公司間「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之購售電期間
,共計20年,由原告按月給付被告租金。系爭契約為上開2
階段之混合契約,並非單純租賃契約。
㈡111年6月間,兩造仍處於系爭契約第一階段「權利保留期間
」中之「籌設期間」,原告並已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共8期
權利金,合計10萬1,104元(計算式:1萬2,638元×8期=10萬
1,104元)。詎被告竟於111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卻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
第4項約定,使參加人承擔系爭契約、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
並經公證,原告當時已向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濟
發展局)及臺南市政府農業局(下稱農業局)取得系爭土地
地目變更許可,因參加人不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未與原
告簽立新契約及公證,致原告無法依計畫取得設置電站施工
許可及建置電站。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依民法第425條規定,無待參加人另與原
告簽立新租賃契約,即已由參加人承擔被告於系爭契約之所
有權利義務關係,被告並未違反契約義務,且被告已脫離系
爭契約而非契約當事人,自無依系爭契約返還權利金或給付
懲罰性違約金之義務;然系爭契約實為混合契約,並非單純
租賃契約,且被告尚未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自無民法第42
5條規定之適用,故縱被告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
,仍應依系爭契約履行義務,使其受讓人即參加人與原告簽
訂租賃契約並公證。原告於111年9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
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使參加人承受並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
,經被告於同年9月15日收受,卻未回應;嗣原告再於111年
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依約定給
付懲罰性違約金、返還權利金,並通知被告欲終止契約,經
被告於同年月20日收受,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權利
金10萬1,104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2萬2,120元(計算
式:每月租金1萬6,851元×12個月×10倍=202萬2,120元),
共計請求被告給付212萬3,224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即
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第10日)起算之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2萬3,224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契約,及被告於111年5月26
日與參加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售與參加
人,並於同年6月28日將該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參加
人所有等情,均不爭執。惟系爭契約不論係「權利保留期間
」或「租賃期間」階段,均著重於一方提供土地供他方建置
、使用電站,他方支付相應使用對價之內容,且於各階段就
租賃標的、期間、對價及支付方式均約定明確,性質上自屬
租賃契約,應適用民法關於租賃契約之規定。兩造簽立系爭
契約後,被告即將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相關資料交付原告
供其申請建置電站,原告已處於隨時可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
,堪認被告已履行土地出租人義務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
,原告亦因此給付被告權利金;且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時,已
據實告知參加人該土地出租予原告建置電站一事,參加人明
確知悉該土地有系爭契約存在,被告亦將原告111年5月至10
月間支付之權利金交付參加人,是以,依民法第425條規定
,被告於系爭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自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
參加人時起,即由參加人承受,無待參加人與原告重新簽立
租賃契約。且被告自移轉系爭土地予參加人起,依民法第42
5條規定,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即均由參加人承受,被告
已脫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而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無
違反系爭契約義務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
顯無理由,原告猶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已脫離契約之被告欲終
止系爭契約,亦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況被告自111年8月間
起已多次函催參加人與原告簽訂新租賃契約並辦理公證,參
加人卻未為之,衡情非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依系
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給付違
約金,均屬無據。
㈡縱認系爭契約非租賃契約而係混合契約,因而無民法第425條
規定適用,然系爭契約既以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長期、持續
建置及使用電站為目的,被告亦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相
關資料供原告申請建置電站許可,原告已處於隨時可使用系
爭土地之狀態,堪認被告已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用;且被
告亦已將原告支付之111年5月至10月權利金交付參加人,被
告與參加人之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亦載明:「本案
土地(即系爭土地)有出租于鴻縣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即本件原告)承作太陽能,於土地過戶及出款後,該租約即
轉讓予買方(即參加人)。」等文字明確,一般人購買不動
產依常情亦會多方查證使用現況,可徵參加人與被告簽立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時,確實知悉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建置電站
之事。則依「債權物權化」法理,被告既有交付系爭土地予
原告之事實,參加人亦明知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契約,被告
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即應由受讓系爭土地之參加人承受
,參加人方負有履行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配合原告簽立
新租賃契約及公證之義務,被告已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
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請求返還權利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均無理由。
㈢縱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原告請求之
違約金數額亦屬過高。被告前已出具建置電站所需相關資料
予原告,故參加人是否有與原告簽訂新租賃契約,實際上並
不影響原告申請電站之流程;且原告雖已取得經濟發展局及
農業局同意變更地目許可函,然仍處於申請建置電站流程之
前階段,並非確定取得未來20年售電收益,不能將此視為原
告所失利益,原告實際上亦未受有損害。況系爭契約於不同
階段,約定有不同之使用對價,現系爭契約僅處於第一階段
「籌設期間」,1年之權利金合計僅2萬5,276元(計算式:1
萬2,638元×2期=2萬5,276元),與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
計算基準即1年租金20萬2,212元(計算式:1萬6,851元×12
期=20萬2,212元),相差甚鉅,且原告已支付予被告之權利
金數額僅10萬1,104元,與原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202萬2,
120元相差亦達20倍之多,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顯
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參加人則以:
㈠參加人為瘖啞人士,須利用電子設備及在家人輔助之情形下
,始能與他人溝通。111年5月26日參加人與被告簽立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簽約過程短暫,參加人僅知悉購買土地一事,
然未曾見過系爭契約內容,亦不知悉兩造間系爭契約之存在
,自無可能承受系爭契約中被告之權利義務。原告交付被告
之系爭土地權利金10萬1,104元,被告亦未交付參加人。
㈡系爭契約第2條「權利保留期間」之約定,係關於原告在系爭
土地上建置電站籌設許可、興辦事業計畫核可期間之約定,
此階段被告所收取者為「權利金」,第2條第3項並約定被告
於此期間仍得就系爭土地自由使用、收益,此與民法第421
條第1項規定租賃關係應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收益不符
,兩造此階段之約定性質,應屬原告為保留就系爭土地未來
之使用權限,所為獨立於租賃契約關係外之「權利保留」無
名契約。另由系爭契約第3條「租賃期間」、第4條「租金約
定」,可見此部分屬兩造約定租賃期間、租金數額等權利義
務之「附條件租賃契約」,於系爭土地取得建置電站許可並
施工完成,由台電公司掛錶後條件始成就。由此可知,系爭
契約應屬無名契約之混合契約,被告與參加人簽立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時,兩造間系爭契約尚處於「權利保留」階段,此
階段無名契約之權利義務,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僅對
系爭契約當事人即兩造發生拘束效力。被告未確保系爭土地
受讓人即參加人承擔系爭契約及辦理公證、或未於出售土地
時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皆係被告對於系爭契約義務之
違反,與參加人無涉,原告自得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
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㈢縱認系爭契約之租賃契約部分已生效,而可能有民法第425條
規定之適用,惟該條所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僅限於「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始有適用,系爭
土地迄今實際上均由佃農種植作物使用,被告並未將土地交
付原告占有使用,與民法第425條規定要件不符,被告即不
因出售系爭土地予參加人而免除其於系爭契約中應負之義務
,原告自得以被告違反契約義務為由,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權利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建置地面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向被告承租當時為被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
並經公證完成。
㈡系爭契約第2條「權利保留期間」第1項約定:「自雙方簽訂
本契約完成日至租賃期間開始起算日前之期間,為乙方(即
本件原告,下同)權利保留期間,權利金依雙方之約定,由
乙方給付之:⒈籌設期間:自雙方簽訂本契約並公證完成日
至乙方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可日前之期間,權利金以6個月
為1期,每期權利金1萬2,638元。⒉施工期間:自乙方取得建
置電站施工許可日至租賃期間開始起算日前之期間,權利金
以3個月為1期,每期權利金1萬8,957元。」;同條第3項約
定:「甲方(即本件被告,下同)於權利保留期間仍得就租
賃標的自由使用、收益,但乙方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可後,
甲方同意無條件移除租賃標的上之所有地上物,並拋棄該地
上物之所有權,由乙方進行拆除、整地…等建置電站之前置
作業,甲方不向乙方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如有任何產權糾
紛或損害第三人權利之情事,應由甲方負責解決並承擔之。
」。
㈢系爭契約第3條「租賃期間」第1項約定:「依乙方與台電公
司間『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之購售電期間,共計
20年。」;第2項約定:「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租賃期
間屆滿後,雙方同意繼續租賃關係,租賃期間另訂書面約定
之。」。
㈣系爭契約第4條「租金約定」第1項約定:「(租金)計算方
式:於台電掛錶日起算,租金以1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1萬6
,851元。」。
㈤系爭契約第6條「權利、義務轉讓」第1項約定:「本契約之
效力及於繼受甲方權利、義務之人。」;同條第3項前段約
定:「甲方對租賃標的之所有權或乙方對電站之所有權,得
讓與第三人,但應確保受讓人依本契約訂定條件承擔本契約
。」;同條第4項前段約定:「如有前項情形,甲、乙雙方
及受讓人應於所有權移轉完成之翌日起30日內,辦理完成契
約承擔之簽約與公證等相關事宜;出讓方並應使受讓人配合
辦理之。」。
㈥系爭契約第7條「契約效力及終止、解除」第2項第1款約定:
「甲方違反本契約義務,經乙方定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甲方
進行改善,甲方逾期仍未改善者,乙方有權終止本契約,並
請求以10倍年租金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甲方並應返還乙方
已給付之權利金。」。
㈦原告已支付被告權利金共10萬1,104元,經被告收受。
㈧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參
加人所有。
㈨原告於111年9月14日寄發山上郵局存證號碼17號存證信函(
下稱山上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
4項約定,使系爭土地受讓人即參加人承擔系爭契約,經被
告於同年9月15日收受。原告再於111年12月19日寄發台南文
元郵局存證號碼247號存證信函(下稱文元郵局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收受該函10日內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返還權利金及通知終止契約,經被告於
同年月20日收受。
㈩參加人迄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系爭契約承擔之簽約或公
證,亦未另行簽立租賃契約。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並經公證完成,該契
約分為第一階段「權利保留期間」(其中包含:1.「籌設期
間」:自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並公證完成日起,至原告取得建
置電站施工許可日前之期間,權利金以6個月為1期,每期權
利金1萬2,638元;2.施工期間:自原告取得建置電站施工許
可日至「租賃期間」開始起算日前之期間,權利金以3個月
為1期,每期權利金1萬8,957元),及第二階段「租賃期間
」即原告與台電公司間「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
之購售電期間,共計20年,自台電掛錶日起算,租金以1個
月為1期,每期租金1萬6,851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
約內容及公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4項約定,於系爭契
約簽立後,被告雖得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第三人,但負有
確保受讓人依系爭契約訂定條件承擔契約之義務,且應使受
讓人配合於所有權移轉完成之翌日起30日內,辦理完成系爭
契約承擔之簽約與公證等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24頁)。如
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義務,經原告定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進行
改善,被告逾期仍未改善者,原告有權終止契約,並請求以
10倍年租金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並應返還原告已給付
之權利金,此觀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亦明(見本
院卷第24頁)。
㈡次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將系爭土
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斯時原告尚未取得
建置電站施工許可,系爭契約仍屬於「權利保留期間」中之
「籌設期間」,且原告已支付被告權利金共10萬1,104元,
經被告收受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
、原告匯款明細、存款內頁、被告楊玲珠108年11月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9頁,第
79、8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迄今,仍未與原告辦理完成系爭契約承擔之簽約與公
證等相關事宜,亦未與原告就系爭土地重新簽立租賃契約;
原告業於111年9月14日寄發山上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
系爭契約使參加人配合辦理系爭契約承擔之簽約或公證,嗣
再於111年12月19日寄發文元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
受該函10日內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返還權利金及終止契約,均經被告收受,然未置理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山上郵局存證信函、文元郵局存
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是以
,被告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參加人,
然未確保參加人配合辦理系爭契約承擔之簽約或公證事宜,
構成系爭契約第6條第3、4項約定之違反,且經原告定合理
期間催告履行義務促請參加人配合辦理,被告仍未改善,參
加人迄未配合簽約及公證事宜,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
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返還已給付之
權利金10萬1,104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系爭契約性質屬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買賣
不破租賃」規定,被告既已就系爭土地出具使用同意書等文
件,而將該地實質上交付原告使用,於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予參加人時,系爭契約對於受讓人即參加人繼續存在
,無待參加人與原告另行訂立租賃契約,被告於系爭契約中
之權利義務即概由參加人承受,被告並已脫離系爭契約,自
無違反契約可言等語,資為抗辯。惟查,兩造間系爭契約雖
名為「租賃契約」,然核其內容,係依原告籌設建置電站取
得許可、購售電等不同階段,分為「權利保留期間」及「租
賃期間」:於「權利保留期間」,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支付之
對價為「權利金」,且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此階段
被告仍得就系爭土地自由收益、使用;於「租賃期間」,原
告就系爭土地支付之對價則為「租金」,由原告於系爭土地
建置相關電站設施售電,已如前述。參諸民法第421條第1項
所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規定,可徵系爭契約於「權
利保留期間」,既未由出租人即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使
用、收益,即與民法所稱「租賃」契約關係未盡相同;且以
系爭契約「權利保留期間」中之「籌設期間」,原告所支付
之系爭土地對價「權利金」之數額,1年合計僅2期、共計2
萬5,276元,及「權利保留期間」中之「施工期間」,原告
所支付之「權利金」數額,1年合計4期、共計7萬5,828元,
與「租賃期間」每月租金1萬6,851元,最初1年租金合計即2
0萬2,212元,且約定續租調漲相比較,益可徵兩造於「權利
保留期間」,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非如一般租賃契約在於
使原告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係原告為籌畫設置電站尋
覓合適地點,於可能需時甚長之籌設申請許可流程中,以不
占有、使用土地,僅為確保將來可如預期使用土地之方式,
支付「保留土地未來使用權利」之權利金,核其契約目的及
內容,均與民法所定租賃契約不同,自非屬租賃契約,而屬
兩造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所訂立之無名契約。基此,系
爭契約雖名為「租賃契約」,然實質上係以「權利保留」之
無名契約及「附停止條件之租賃契約」2部分所構成之混合
契約。是以,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參加人時,系爭契約既
仍屬於「權利保留」階段,而尚未進入「租賃階段」,依前
所述,兩造間斯時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受其等所簽立、性
質上屬無名契約之系爭契約拘束,尚無民法第425條規定之
適用。故縱系爭土地經被告移轉予第三人,系爭契約亦不當
然移轉由第三人承受,而係依債之相對性,仍拘束兩造,被
告如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之情,仍應依約負相關賠償義務。
從而,被告所辯系爭契約為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25條規定
,於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參加人時,即由參加人全然
繼受,被告已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並無違反契約云云,即無
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縱系爭契約性質非屬租賃契約,而無民法第425
條規定適用,然依「債權物權化」法理,如特定當事人間以
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
占有或使用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
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之方法,
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
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
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本件因被告已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
等相關文件予原告,原告實質上處於得隨時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狀態,堪認被告已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且參加人向
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對於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契約知之甚
詳,亦於土地買賣契約上記載明確,故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時,系爭契約對於參加人仍繼續存在,參加人當然受
讓被告於系爭契約中之權利義務,被告則已脫離系爭契約云
云。惟查:
⒈原告於審理中否認經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並陳稱被告交付土
地使用同意書,僅係為配合原告申請核可流程所需,不論形
式或實質上均未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占有、使用等語明確 (
見本院卷第276頁);再參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於
「權利保留期間」之「籌設期間」,被告仍得就系爭土地自
由使用、收益等語,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2款亦明文約
定:被告應配合原告要求,提供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等相關所需文件,協助原告取得建置電站之相關證
照或許可(見本院卷第22、23頁)。由上可知,原告於「權
利保留期間」,因仍處於籌設申請取得許可之階段,尚無實
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需要,兩造始會於系爭契約明定被
告於此階段仍可自由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告雖已出具土
地使用同意書、非都市土地變更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相
關文件資料交付原告,然此應屬被告為便利原告向主管機關
申請建置電站獲得許可之流程,依系爭契約約定所負之文件
提供協力義務,要難以被告已出具、交付上開文件資料予原
告一事,認定被告已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占有、使用。此外
,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其他已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
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尚無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
使用之公示外觀存在,與被告上開所辯債權物權化法理適用
之要件,已有未符,被告所辯,即難認可採。
⒉被告雖以其與參加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13條特約事項
,已載明「本案土地有出租于鴻縣五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承
作太陽能,於土地過戶及出款後,該租約即轉讓予買方。」
等文字,且其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後原告交
付之權利金,於土地買賣契約中以貼補方式交付參加人,亦
已寄發存證信函促請參加人與原告辦理簽約及公證事宜等情
,抗辯參加人對於系爭契約之存在已有所知悉,應有債權物
權化法理適用,系爭契約即應由參加人受讓云云,並提出其
與參加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費用明細表及寄予參加
人之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7至115頁)。然參加人於審理
中,否認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被告曾經提示或告知系爭
契約內容,且表示不知悉系爭契約存在,未收到被告轉交之
原告權利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7、354頁)。且觀諸被
告與參加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特約事項中所載兩造間之「租
約」內容為何,並非具體明確,亦未見系爭契約作為被告與
參加人間土地買賣契約之附件,或於其中標示、記載系爭契
約內容,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辯於簽約時已將系爭契約內
容提示予參加人知悉之情屬實,自難僅以參加人與被告間之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載有上開文字乙節,逕謂參加人已明知系
爭土地上存在系爭契約,並有承受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
。另被告提出之「費用明細表」中,固列載「貼補太陽租金
8,564元」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於「貼補費用明
細」列載「太陽能租金:賣方已收5月至10月租金1萬2,638
元,賣方貼補6/29、6/30及7、8、9、10月租金共8,564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惟此「貼補」之法律性質為何
,所謂「太陽能租金」之具體內容為何,均非明確,亦未見
被告與參加人於土地買賣契約中詳細列明,尚難僅以該費用
明細表中載有「貼補太陽租金8,564元」文字乙情,逕謂參
加人已承受系爭契約。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⒊再者,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目的係為保障依特定債權契約占
有、使用不動產之人,不至因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囿於債
權契約之相對性,喪失對不動產合法占有之權源,故於具有
公示外觀而得使受讓人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存在之情形下,
例外突破債權相對性之原則,產生「外部保護」之第三人效
力,使占有使用人與原不動產所有權人間之債權契約,對受
讓不動產之第三人仍發生效力。基此,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
第1項雖明定:該契約之效力及於繼受被告權利、義務之人
,或有被告抗辯「債權物權化」效力之意涵明文包含於該契
約條文內,惟上開條文第3項、第4項猶約定:被告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得讓與第三人,但應確保受讓人依本契約訂定
條件承擔本契約;如有前項情形,兩造及受讓人應於所有權
移轉完成之翌日起30日內,辦理完成契約承擔之簽約與公證
等相關事宜;出讓方並應使受訴人配合辦理之(見本院卷第2
4頁),另明文約定要求移轉權利之被告,應確保受讓人依本
契約訂定條件承擔契約與公證等相關事宜,足見僅單純由受
讓被告權利義務之第三人承受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內容,並
不足以使原告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系爭契約第6條第3、4
項約定之目的,已非僅在保障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而係為確保原告申辦電站建置、取得許可之流程中,於
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後,仍可取得申辦所需之契約相關文件
資料,始會於契約中要求被告負確保受讓人再與原告完成契
約承擔之簽約與公證事宜之義務。是以,如依被告所辯,系
爭契約因債權物權化法理,於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參
加人時,即當然由參加人承受系爭契約,無待參加人與原告
另行簽立契約承擔之書面契約或經公證,且被告自斯時起即
脫離系爭契約而不受上開契約義務之限制,而毋庸再負任何
違約義務,則兩造間系爭契約第6條第3、4項之約定,不啻
形同具文,此一解釋方式,顯然與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真實
意旨有違,且對於原告權利之保障將付出闕如,殊無可採。
準此,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參加人,姑不論被告是
否有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占有、使用之公示外觀,及其是否
有將兩造間系爭契約內容告知及提示予參加人知悉,均尚屬
有疑,業如前述,系爭契約縱使如被告所辯依債權物權化法
理,由受讓系爭土地之參加人當然承受被告於系爭契約中之
權利義務,亦不因此免除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4項對
原告所應負之義務,被告仍應受兩造間此一特別約定內容之
拘束。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系爭契約依民法第425條規定或基於債權物權
化法理,已由參加人承受,被告已脫離而非系爭契約當事人
,自無違反系爭契約可言云云,均無可採。被告違反系爭契
約第6條第3、4項約定,經原告定合理期間書面催告改善仍
未為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權利金10萬1,104元及支付以10倍年租金(每月租金1萬
6,851元)計算即202萬2,12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㈥被告雖抗辯:其已將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付原告,參加人
是否與原告另行簽訂契約承擔系爭契約及經公證,實與原告
申請許可流程無關,且原告未實際受有損害,亦非確定可獲
得許可售電獲利,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
云。惟: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
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
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
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
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
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
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
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
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
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
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
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
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
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
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
,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
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
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
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兩造間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款約定,如被告違反契約義
務,經原告定合理期間以書面催告進行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者,原告有權請求以10倍年租金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甚明(
見本院卷第24頁),核其內容,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目的在於拘束、強制被告履行契約義務,並非損害賠償總額
預定性質,其違約金之數額本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
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故被告所辯系
爭契約尚處於「權利保留期間」、原告尚未實際受有損害,
故違約金數額應予酌減云云,即無可採。又衡酌兩造於訂立
系爭契約時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
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
地位,自主決定合意違約時應給付之違約金數額計算基準,
自應同受該約定之拘束。本件原告為建置地面型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於「權利保留階段」支付權
利金,保留未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及約定於「租
賃階段」支付租金向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建置電站售電獲利,
須待變更使用地目、獲得建置電站許可、實際建置電站等階
段後,始能開始售電獲利,前期等待時間甚長,籌設、建置
成本高,且須仰賴土地所有權人配合提供申請許可所需相關
文件資料,始能順利進行申請流程。今被告擅自將系爭土地
轉讓他人,未依約通知原告優先承買,亦未履行系爭契約義
務使土地受讓人配合辦理簽約及公證事宜,致原告原已取得
經濟發展局核准變更地目,及經農業局出具同意變更地目函
文,卻因參加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不同意原告使用,不
願出具同意書,且未簽約公證,而無法進行後續申請施工許
可之流程等情,業據原告於審理中陳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5
0頁),並據其提出經濟發展局111年11月3日南市經能字第1
111438326號函、111年8月22日南市經能字第1111032268號
函、農業局111年6月15日南市農工字第1110758014號函、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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