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王協記
被 告 陳侑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傷害等刑事案
件(112年度簡上字第266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9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8,92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某處時,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告發生行車糾紛。嗣
雙方將車輛停在臺南市永康區鹽洲一街禹帝宮前,並起爭執
,被告當場數度以:「你娘臭雞掰」等語辱罵原告;隨後以
拳頭、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
左側耳擦傷、左前胸部挫傷等傷害。
㈡、為此,原告乃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
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2,610元。
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雖然奇美醫院回函記載休養7日,但原告當時確實頭很疼,
如果沒有必要,原告也不會去做核磁共振的檢查,故主張不
能工作的期間為4個月。原告當時是開計程車,主張以計程
車公會的條款來認定原告每天的收入有3千元,原告沒有收
入單據可以提出。原告是以基本工資投保勞健保。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就傷害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就侮辱部分,請
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原告因為被告的行為,都要去看精神
科醫師。
④、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93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惟曾到庭
答辯略以:
㈠、醫療費用有單據的部分2,61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被告同意給付7日予原告,但原告稱其每日收
入達3千元云云,必需提出證據,否則就應該以法定基本工
資計算才合理。精神慰撫金部分,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
㈡、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
原告於111年10月10日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南路某處時,與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告發生行車糾紛。嗣雙方
將車輛停在臺南市永康區鹽洲一街禹帝宮前,並起爭執,被
告當場數度以:「你娘臭雞掰」等語辱罵原告;隨後以拳頭
、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左側
耳擦傷、左前胸部挫傷等傷害。
五、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執事項為:①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天數及日薪為何?②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見本院卷第57頁)茲分述
如下: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前揭時地所為之上揭行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9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被告犯公然
侮辱罪,處罰金5千元(得易服勞役);又犯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乙情,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985號刑
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等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及公然侮辱原告,致原告受有上揭
傷勢及名譽受損,乃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名譽權
,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
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610元部分,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收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收據附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3至
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同意給付,有如前述,故堪准
許。
③、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不能工作4個月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即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任,然查,原告對
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從而,難以遽認。次查,觀諸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病情摘要之記載:「2.根據病歷記
載,就診當時評估病人傷勢不需要後續醫療追蹤。3.因病人
後續可能出現輕微腦震盪症狀,建議休養7日。」等語明確
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酌以原告之傷勢為頭部損傷、
左側耳擦傷、左前胸部挫傷,有如前述,是堪認本件原告因
傷休養而不能工作之天數應為7日(即1週);原告請求逾此
範疇者,尚乏依據。
⑵、又原告主張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日收入為3,000元乙節,
亦為被告所否認,是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任。然查,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相佐,自難採
憑。次查,本院審酌本件事發之111年度勞動部公告之每月
基本工資為25,250元,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故堪認
原告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於111年間每月取得收入25,250
元,係屬合理。是以,應以111年度之法定基本工資,據以
計算本件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準此,原告因受上開傷害,
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為6,313元(計算式:25,250÷4週=6,31
2.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逾此之部分,並非有理
。
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
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
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上述身體傷害及名譽
損害,係對原告身心造成相當之痛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事發時年約44歲,
111年營利所得為5,28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肄業,
事發時年約22歲,111年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有兩造
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限制閱覽卷
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以及本件事發經過、紛爭緣由,原告所受傷勢輕重程度、
被告公然侮辱之言詞內容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因傷害所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因名譽受損所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⑤、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68,923元。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
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8,923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雖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本判決不得上訴
至最高法院,於本院判決宣示時,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並
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爰不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