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
原 告 蕭毅豐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林秀珍 臺南市○○區○○街000號
林瑞昌
林雯琪
林曉君
林韋旭
林靖雅
兼上列6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保川
被 告 蕭憲一
蕭憲卿
蕭明泰
蕭青杉
蕭青宏
訴訟代理人 蘇阿妙
被 告 蕭雨岳
陳惠妹
陳佳穎
兼上列3 人
訴訟代理人 蕭寶貴
被 告 林蕭綠柳
蕭峻志
蕭宇宏
兼上列1 人 蕭仲銘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兼上列2 人
訴訟代理人 蕭錫麟
被 告 鄭景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七內關於被告蕭憲一、被告蕭峻志應分別
補償被告蕭憲卿之金額「81,632」、「107,458」之記載,應分
別更正為「81,631」、「107,459」;被告蕭憲一應補償金額「5
96,674」之記載,應更正為「596,64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