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明岳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起,
參與以投資虛擬貨幣或股票為詐術名目、通訊軟體LINE暱稱
為「高建宏」、「陳若琳」、「CVC-客服經理董妍伶」等之
不詳詐欺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於集團內擔任面交車手
,負責與被害人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面交取款,並與
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112年4月初起,由「高建宏」與吳淑美取得聯繫,經轉介予
「陳若琳」、「CVC-客服經理董妍伶」並佯稱可教導吳淑美
投資獲利,要求吳淑美依指示註冊投資平台「CVC外幣銀行
」並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投資股票等語,致吳淑美陷於錯誤
,先依指示註冊「CVC外幣銀行」帳號,並取得「CVC-客服
經理董妍伶」所提供電子錢包地址,再由被告依不詳詐諞集
團成員之指示,偽裝為虛擬貨幣幣商,以LINE暱稱「明日之
星 商店」與吳淑美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事宜,吳淑美
即分別於112年4月21日10時、112年5月10日18時44分,在臺
南市○區○○路○段00號(7-11土定富門市)、臺南市○○區○○街00
號(7-11鎮山門市),交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30萬元予
被告,並簽立虛假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2紙,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再將虛擬貨幣轉至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形式
上為吳淑美所有之電子錢包內,以製作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
錄,實則吳淑美並未對其因交付金錢而取得之泰達幣(USDT)
具有支配權,被告則將所收取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人
士或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輾轉將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獲有一定之報
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業於113年11月21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