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25號
TNDM,113,金訴,82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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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硯




選任辯護人 許光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映瑄



選任辯護人 邱煒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奕詳


選任辯護人 王翊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錦



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政鑫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妤楨


選任辯護人 湯巧綺律師
羅暐智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62、5072、622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86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522、10523、11336
、13449、13450、13451、12479、1508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未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
零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參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壹張)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3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至31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巳○○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23、26、27、30、31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編號4至23、26、27、30、3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貳年伍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沒收。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刑。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
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巳○○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申○○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Telegram通訊軟體(俗稱「飛機
」)暱稱「蘇軾」、「灰狼」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與暱稱「蘇軾」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聯絡
,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進而測試該等提款卡可否使
用,再將人頭帳戶提款卡分配予旗下車手提領款項,之後將
所得贓款匯集後繳交予暱稱「灰狼」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並
對其指揮之車手發放報酬,而實際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旗下之
車手集團。另年滿17歲之少年黃○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卷)與辰○○、子○○夫妻二人及申○○當時女友戊○○亦分別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上開車手組織。辰○○另於11
2年12月中旬,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巳○
○加入上開車手組織。其等擔任車手係由申○○與巳○○、戊○○
(均112年12月21日後始參與提領)一組,而少年黃○睿、辰
○○、子○○則為另一組,由申○○將取自上游之提款卡分由上開
二組車手保管,於接獲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透過Telegram群組
「07」指示後,即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提款帳戶,分
由持該帳戶提款卡之組別成員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而其餘
組員則擔任司機或在車內待命等候。另丑○○與子○○為小學同
學,並因子○○之故與申○○、辰○○、少年黃○睿相識。
二、申○○、辰○○、子○○、少年黃○睿、戊○○、巳○○謀議既定,即
與暱稱「蘇軾」、「灰狼」之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二、三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施用如附
表二、三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三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三
所示帳戶,再分由子○○、少年黃○睿、辰○○、戊○○、巳○○
申○○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另黃妤禎雖知悉
申○○等人係詐欺集團車手,竟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申
○○之指示,持申○○交付之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9所示時間
、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款項交付申○○。而申○○
匯集領得之贓款後,即親自或指示辰○○將其指揮之車手集團
當日領得之贓款轉交暱稱「灰狼」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申○○自上手取
得報酬後,再將報酬分配予辰○○、子○○、戊○○、巳○○及少年
黃○睿。
三、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於112年12月25日接獲165反詐
騙系統提領熱點通報,調閱各超商監視器釐清車手身分,而
巳○○亦於113年1月1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自首
加入詐欺集團,經警循線查獲。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
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
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
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
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引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本案被告申○○、辰○○、子○○、戊○○、巳○○乃至
同案少年黃○睿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對其他共犯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均
不得作為證據。惟就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
則不受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限制,附
此敘明。
㈡本判決關於被告申○○、辰○○、子○○、戊○○、巳○○丑○○被訴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
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申○○等六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爭
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
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
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
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
,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
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申○○對於發起、指揮上開犯罪組織,以及被告辰○○
、子○○、戊○○、巳○○對於加入上開犯罪組織,乃至被告辰○○
對於招募被告巳○○加入上開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此
部分亦經證人即被告辰○○、子○○、戊○○、巳○○、同案少年黃
○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他835卷第292至296、321至327
頁;偵5062卷第280至291頁;偵6228卷一第382至391、365
至373頁;偵6228卷二第102、82至83頁),並有如附表四所
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ATM監視錄影畫面、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之LINE對話紀錄及Telegr
am群組成員列表翻拍照片、人頭帳戶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各
該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四)。而被告申○○、辰○○、子○○、戊○○
巳○○丑○○六人及少年黃○睿確有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
,提領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附表二、三所示
帳戶之款項,交付被告申○○後轉交暱稱「灰狼」之上手等情
,亦經被告申○○、辰○○、子○○、戊○○、巳○○丑○○六人自白
無訛,並經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暨被告申○○之父
鄭景仁於警詢中、少年黃○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
有如附表四所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ATM監視錄
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之LINE對話
紀錄及Telegram群組成員列表翻拍照片、車籍資料、人頭帳
戶資料及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報案紀錄、匯款單據、與詐
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項在卷可資佐證(各該證據出
處及細項,均詳如附表四所示)。綜上事證,堪認被告申○○
、辰○○、子○○、戊○○、巳○○丑○○六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㈡又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其中錯漏之處,雖經到庭之公訴檢察
官以113年5月28日113年度蒞字第6352、6353號補充理由書
更正。然本院核對卷內相關提領畫面監視器照片、人頭帳戶
交易明細,並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結果(本院624
卷二第165至182、287、289頁),起訴書附表及補充理由書
附表均仍有錯漏之處,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附此敘
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六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被告六人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
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惟本案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且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⒉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
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刑罰內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六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合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六人。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所謂「主持」乃指主導,「操
縱」即掌控、支配,而「指揮」則係發號施令之意。上揭各
行為之意義雖有不同,惟無論何者,本質上均係事實上對犯
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之行為,
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
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
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
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
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
,並該當於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騙集團為逃
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
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
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
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
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自始至終均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
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
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㈢查被告申○○於本案組織中係負責對車手發號施令,又負責分
派提款卡予車手及上繳領取之贓款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被告確屬本案組織管理階層之核心角色,並透過發號
施令而對集團之運作產生重要影響力,自該當於指揮犯罪組
織之構成要件。又被告辰○○除招募被告巳○○加入該集團外,
亦與被告子○○、戊○○、巳○○、少年黃○睿共同擔任提款車手
工作,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被告申○○上繳集團成員,依該
集團運作模式可知,被告申○○所指揮乃至被告辰○○、子○○、
戊○○、巳○○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
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以不實理由詐取金錢、上下聯繫、
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堪認其等所指揮、參與
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
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
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㈣是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申○○指揮旗下車手集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而其參與如附表二、
三所示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辰○○、子○○加入上開車手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均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
二人參與如附表二、三所示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犯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辰○○招募被告巳○○加入上開車手集團,所為
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
  ⒊被告戊○○、巳○○加入上開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戊
○○自112年12月21日起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至22、附表三所
示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犯行,以及被告巳○○自112年12
月21日起至113年1月1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自首止,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至22、附表三編號1、6、8、
11、12所示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犯行,所為亦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⒋被告丑○○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領取被害人匯入贓款之
犯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⒌被告六人就其各自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與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蘇軾」、「灰狼」等人及附表
二、三共同正犯欄內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⒍附表二、三所示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多次依指示交付
款項之舉動,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接
續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被告六
人對於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之接連提領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
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六人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後交由
被告申○○匯集轉交上手暱稱「灰狼」之人,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其等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
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
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行為,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
無涉,不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自
己已加入犯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僅
在補充另一規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教唆犯與
正犯,謂行為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參
與犯罪組織,僅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參與犯罪組
織後,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
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
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辰○○參與犯罪組織後,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招募
被告巳○○加入犯罪組織,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處斷。
  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行為人只要有其中一行為,不問其有否實行該組織所欲
從事之犯罪活動,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
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倘若行為人於主持、操縱、指揮
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實際從事犯罪活動,而先後為
多次犯罪,因行為人僅為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與主持、操縱、
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
至於其後之犯行,乃為其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
繼續行為,當無從將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之犯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俾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第119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
   ⑴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乃被告申○○指揮犯罪組織繼續中
所為首次犯行,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想像競
合之規定,就被告申○○所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二罪,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
   ⑵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亦為被告辰○○、子○○參與犯罪組
織繼續中所為之首次犯行,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就其二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⑶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乃被告戊○○、巳○○參與犯罪組織
繼續中所為犯行中,首先發生訴訟繫屬者,參照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及前引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就其二人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⒐被告申○○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指揮犯罪組織一罪、附表
二編號2至22、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十罪
;被告辰○○、子○○所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三十一罪;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22、附
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十八罪,以及被告巳○○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4至22、附表三編號1、6、8、11、12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十四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之附表二編號1至4、21、2
2(113年度偵字第13449、13450、13451號)、附表二編號21
、8、9、16(113年度偵字第10522、10523號)、附表二編
號12(113年度偵字第11336號)、附表二編號5、6(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86號)、附表二編號20(113年度偵字第12479
號)、附表二編號9、11、13、10(113年度偵字第15080號),
原即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申○○、辰○○、子○○
、戊○○、巳○○、黃妤禎六人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黃○睿共
犯如附表二、三所示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然少年黃○
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時在工地做板模類工作,
平日以機車及汽車代步;亦曾駕駛汽車前往與被告六人見面
,被告六人中,其與戊○○、巳○○二人較不熟稔,被告六人亦
均不知其真實年齡;其與辰○○、子○○、申○○相識時,其尚就
讀國中,但不記得是國中幾年級;至丑○○則係於案發前一、
二年認識,當時已未在國中就讀等語(本院624卷三第40至5
0頁)。又少年黃○睿於參與本案犯行時,已年滿時17歲,其
外觀身形與成年人幾無差異。則對與其不熟識之被告戊○○、
巳○○乃至僅認識一、二年之被告丑○○而言,其等面對已年滿
17歲且能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少年黃○睿,當無從認知其為未
滿18歲之少年。至被告辰○○、子○○、申○○三人雖早於少年黃
○睿就讀國中時,即已與其相識,然其等既不知少年黃○睿當
時就讀之年級,當無從推算確切之年齡;參以少年黃○睿有
駕駛自用小客車等成年人之行止,則被告辰○○、子○○、申○○
三人誤認其係甫滿18歲之成年人,亦非全無可能,是不能僅
以少年黃○睿於本案行為當時客觀上係未滿18歲之人,即逕
認被告六人對此均能知悉,是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六人加重其刑。起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㈦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
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申○○、辰○○、子○○、戊○○、巳○○五人就其等共組本案
車手集團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所獲得之報酬,於歷次警
詢、偵查中所陳情節不一,其中被告申○○稱報酬以提款總
額3%計算(偵5072卷第11、127、175頁);被告巳○○供稱
以一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計算(偵6228卷一第73、3
71頁);被告戊○○則稱與被告申○○共同取得2,000元餘元
之報酬(偵6228卷一第385頁);另被告辰○○、子○○乃至
少年黃○睿則稱因其等對被告申○○有債權,故而聽從申○○
之命提款,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他835卷第262、265至266
、308頁;他1702卷第270、279、235頁;偵5602卷第89、
103、107、271頁)。衡以詐欺車手集團在我國盛行之程
度,以及此一工作具有極高遭查獲之風險,被告辰○○、子
○○乃至少年黃○睿實無可能無償為被告申○○提款,而分擔
遭查獲之責任,是被告辰○○、子○○乃至少年黃○睿陳稱並
未獲得報酬,並無可採。又被告申○○既獲得提領金額3%之
報酬,自無再與被告戊○○朋分報酬之必要。依此,本案雖
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申○○、辰○○、子○○、戊○○、巳○○
等人實際領得之報酬,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
定,仍得以估算方式認定之。本院審酌被告申○○、巳○○
人上開供述內容,估算被告申○○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提領
金額之3%,共47,308元(計算式:附表二、三之提領金額
共1,576,945元,被告申○○之報酬為:1,576,945元×3%=47
,308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另被告辰○○、子○○、戊○○
巳○○之報酬以每日2,000元計算,是被告辰○○、子○○二
人於112年12月19日、21日、22日、24日、25日及113年1
月4日參與提領,其二人之報酬各為12,000元;被告戊○○
於112年12月21日、22日、24日、25日及113年1月4日參與
提領,其報酬為10,000元;被告巳○○於112年12月21日、2
2日、24日、25日參與提領,其報酬為8,000元。
  ⒉而被告巳○○、辰○○、子○○、戊○○、丑○○五人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巳○○、辰○○、子○○於本院
審理中均與附表二編號5、14、19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
其中被告巳○○、辰○○已將調解金額全額給付完畢,各賠償
上開被害人共計27,600元;被告子○○已賠償被害人連峻傑
6,000元、被害人程彥婷8,000元,總計14,000元,有本院
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0號、113年度附民字第801號
調解筆錄(本院624卷一第449至452頁)及被告巳○○、子○
○、辰○○三人之選任辯護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檢附之匯款
單據在卷可憑,另被告丑○○雖未取得報酬而無犯罪所得,
然亦主動將附表二編號19所示詐騙款項全額匯入被害人提
供之銀行帳戶,有其辯護人提出之被害人存摺封面翻拍照
片、中華郵政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被害人與律師事務
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本院825卷一第301至30
6頁),則被告巳○○、辰○○、子○○、丑○○四人均已將超出
其等犯罪所得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應認其等均已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就其等各次所犯詐欺犯行減輕其刑。
  ⒊被告巳○○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於113年1月1
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檢舉申○○詐欺集團,於
該次筆錄中提及參與該集團提領詐欺款項之犯行,並指出
被告申○○、辰○○為該集團成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
局亦據此對上開詐欺集團展開調查,此有被告辰○○以A1為
名製作之警詢筆錄(他554卷第35至41頁)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玉井分局偵查隊113年2月16日偵辦申○○、辰○○等人
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他554卷第9至34頁)在卷可參。參
酌被告巳○○上開警詢筆錄及玉井分局前揭偵查報告內容,
堪認被告巳○○對其參與之112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起至
同日晚間前往臺南市北區成功路之合作金庫提領詐欺贓款
之犯行,均合於自首之要件,而被告巳○○已主動繳交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
之規定,就其自首之附表二編號7至15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並遞減之。
  ⒋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於被告巳○○前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玉井分局自首前之112年12月25日,已接獲165反詐
騙系統提領熱點通報,並調閱各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確認
被告申○○、辰○○、子○○等人涉案,有該分局潭頂派出所11
3年2月10日偵辦辰○○、子○○、申○○等人涉嫌詐欺、洗錢防
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聲搜247卷第7至27
頁)存卷可按。準此,被告巳○○雖於113年1月1日出面檢
舉被告申○○等人共組詐欺車手集團並自首犯行,然其自首
之前,警方既已對相關詐欺案件展開調查,並鎖定嫌犯為
申○○、辰○○、子○○等人,自難認司法警察機關有因被告巳
○○之自首而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是無從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
敘明。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於
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之最低度
處斷刑而言。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
,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子○○、戊○○、巳○○正值青壯,
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任何難以避免為本案犯罪行為之事由,
竟僅為圖僥倖獲利,擔任提款車手參與本案犯行,雖非立於
本案詐欺犯行之核心地位,然其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使附
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衡諸其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
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其等選任辯護人請
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並無理由。
㈨至被告辰○○、子○○、戊○○、巳○○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自白本案犯行,乃至被告巳○○自首並脫離其所屬犯罪組織,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及同條第1項前
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部分,因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均
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本院於量刑中審酌此部分事實,附此敘
明。
四、量刑及沒收之宣告: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對於詐欺被害
人而言,其等交付之財物往往不限於自身所有,甚至包括向
親友借貸所得,是以被害人一旦遭詐騙,不但因自身財產大
量損失以致其日常生活用度即刻受到極大限制,往往更因被
害人大量向親友借款而高度負債;而一旦案件進入司法程序
,被害人往往須多次往返法院,期能透過司法程序主張自身
權益,然因遭查獲者多係下游車手,資力微薄,被害人因無
法獲償,因而陷入重度憂鬱甚至輕生者比比皆是。被告申○○
、辰○○、子○○、戊○○、巳○○五人明知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
利,共組詐欺車手集團聽命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贓款後轉交上游集團成員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詐欺行
為之刑事訴追及被害人贓款之追索;而被告申○○指揮本案車
手集團犯罪,於本案犯行中居於主要角色,且其犯後於警詢
、偵查中飾詞卸責否認犯行,將主要責任推由被告巳○○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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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