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510號
TNDM,113,金訴,251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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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E WOON KEAT(中文姓名:余文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YEE WOON KEAT(中文姓名:余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YEE WOON KEAT(中文姓名:余文杰)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
入境我國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J」、「作」、
通訊軟體LINE暱稱「坂田戰法─顧老師」、「張景嵐」、「
大隱國際營業員」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先由「坂田戰法─顧老師
」、「張景嵐」、「大隱國際營業員」在YEE WOON KEAT參
與前,自113年5月底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邀約甲OO
參與,致甲OO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6日至113年9月26日期
間,面交及匯款多筆款項給詐騙集團人員(此部分詐騙犯行
,由警另案偵辦),甲OO於113年9月27日驚覺受騙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向詐欺集團人員表示要再投資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
 ㈡YEE WOON KEAT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作」於113年10
月21日23時許,傳送電子檔案給YEE WOON KEAT,由YEE WOO
N KEAT至不詳超商列印後,而偽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工作
證、附表編號5、6所示之收據及附表編號7所示之契約書及
保管單,並由YEE WOON KEAT在附表編號5、6所示收據上,
偽造「林品華」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林品華」、「大隱
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嘉源投資」、「嘉賓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福松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嗣由「作」指示YEE WOON KEAT於113年10月22日15
時4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生產店向
甲OO收取詐騙款項120萬元,於YEE WOON KEAT出現後,隨即
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取財及洗錢均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
物。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
證人即告訴人甲OO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YEE WOON KEAT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他
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說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
告訴人甲OO於警詢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5至53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5頁)、告訴人提出與詐騙
集團成員之通話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1至67頁)、扣案
物品照片(警卷第69至87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7至10
3頁)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5至7所示文件上偽造「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林品華」署押,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AJ」、「作」、「坂田戰法─顧老師」、「張景嵐
、「大隱國際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
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
就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其所犯洗錢未遂
罪之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而
被告上開犯行雖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然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犯行
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又被告為洗錢未遂犯,原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亦僅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專程搭
機來臺從事詐騙車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
詐欺及洗錢犯行,並欲以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訛
騙告訴人欲收取現金120萬元,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止於未
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兼
衡被告之品行(在我國無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
節、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職
業為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 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至6頁),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於前述附表編號5至7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 則其內所含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林品華」工作證2張 2 「嘉源投資─林品華」工作證1張 3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品華」工作證1張 4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品華」工作證1張 5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 6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7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及保管單5張 8 工作手機(無SIM卡)1部 9 工作耳機1副 10 高鐵車票1張 11 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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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