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
9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俊民於民國113年8月7日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順風順水1」群組內暱稱「吉萊」、「 派派」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廖俊民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領取 詐騙所得之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地點,復轉交回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所得,廖俊民則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報酬。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林語晴」與吳孟儒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 方式向吳孟儒施用詐術,誘使吳孟儒加入「博恩投資」網站 申請帳號,致吳孟儒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7日,依「博恩 證券客服No.151」之指示,面交現金10萬元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車手(無證據證明廖俊民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嗣吳孟儒察覺有 異,於113年8月16日至警局報案,詎本案詐欺集團食髓知味 ,該集團成員與廖俊民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博恩證券 客服No.151」向吳孟儒佯稱需再交付儲值金30萬元,否則先 前購買之10萬元股票會遭金管會凍結等語,吳孟儒遂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9日15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仁德店」交付款項,然因警方已 知悉吳孟儒為詐欺案件之潛在被害人,遂事先於同日在上址 面交地點外埋伏。嗣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萊」之人即
指示廖俊民前往上址面交地點收取30萬元之款項,攜帶事先 列印之偽造之「陳俊宏」工作證件及現金憑證收據(經辦人 員簽章攔蓋印有【陳俊宏】印文、收款公司蓋印欄蓋印有【 博恩證券】印文)後,廖俊民於同日14時52分許抵達上址面 交地點,欲向吳孟儒收取上開款項,在其出示上開工作證及 現金憑證收據前,即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並當場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廖俊民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 能得逞。
二、證據:
㈠被告廖俊民於警詢、偵訊、羈押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 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孟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照片5張、被告扣案手機 之螢幕翻拍照片8張。
㈣告訴人吳孟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孟融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偽造「陳俊宏」工作證之犯行部分漏 未論究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惟此部 分之事實,檢察官起訴時已載明被告假冒「外務部外務專員 陳俊宏」之身分,並在被告身上扣得尚未出示之工作證及收 據等物,此部分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 本院應併予審究,復經本院當庭提示相關卷證經被告就此部 分予以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 被告自陳本件案發現場,在其出示前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前 即為在場埋伏員警制伏逮捕,被害人警詢雖陳稱對方有出示 工作證(警卷第5頁),惟該陳述所指係被害人8月7日另次 遭人詐騙情節,與本件案發時間為8月16日不同。此外復無 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出示上開證件與被害人,此 部分即難論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罪嫌。公 訴人意旨認被告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此部分與前開 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順風順水1」群組內暱稱「吉萊」
、「派派」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陳俊宏」署 押、「博恩證券」印文;另本案不詳共犯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店業者偽造「陳俊宏」之印章交由被告、被告再偽造「陳俊 宏」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 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實行 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刑之減輕事由,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年齡尚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 見被告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 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且於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而被害人本次幸未實際 受損,法益侵害程度非重。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且 無子女,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日薪約2000元,與父親同住 (見本院卷第5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使用扣案手機與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聯繫,並預先準備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憑證收據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然尚未出示與被害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所自陳,附表編號1、2、3、4、6等物品分別為供 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其經辦人員簽章
欄上偽造之「陳俊宏」印文及「陳俊宏」署押、收款公司蓋 印欄蓋印有「博恩證券」印文,既附屬於上,自無庸重複宣 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5警方在被告處查扣之4303元現金,為被告每日報酬 5000元,扣除車資後之費用,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此外,本件被告否認受有7萬 元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此受有利益,自無從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0支 2 偽造之「陳俊宏」工作證 1張 3 偽造之「陳俊宏」私人印章 1枚 4 偽造之現金憑證收據 1張 5 現金 4303元 6 印泥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