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114號
TNDM,113,金訴,211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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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鳳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1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鳳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鳳珠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嫌經警移送偵辦後為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於將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交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已有預見,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後、
迄113年3月18日前之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京城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暱稱「陳小姐
不詳人士,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密碼予對方,容任該帳
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黃鳳珠有取得
對價,或黃鳳珠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
,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
得上開帳戶使用之不詳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上開帳戶後
,旋遭人持提款卡提領殆盡,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
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
二、訊據被告黃鳳珠於偵查中坦承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之客觀事實(警卷第18頁、偵卷第19至2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金訴卷第88、9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各被
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提出之轉帳
交易明細截圖、遭詐騙對話紀錄(警卷第49至75、89至93、1
07至115、124、128、129、175至182、195至202、239至244
、247至253、264、325頁)、京城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8636、2494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
第15至17頁)等件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認無誤。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其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
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
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
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之
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件依「
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
,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
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
司法資源,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損
害、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見前引帳戶交易明細),而未「 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 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



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伊專 (提告) 暱稱「阿明」之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16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結識李伊專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幫助投資美金當沖獲利云云,致李伊專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41至42頁) 113年3月19日21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京城帳戶 2 黃致銘 (提告) 暱稱「Lisa Lin」之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19日下午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黃致銘後,透過MESSENGER向其佯稱:欲購買其張貼在臉書社團「RIMOWA 行李箱全新/二手交換買賣收購貼換交易」之RIMOWA行李箱,需先支付訂金云云,致黃致銘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79至81頁) 113年3月19日19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3 鄧美燕 (提告) 暱稱「小海龜」之不詳人士於113年1月14日某時許,經由網路唱歌交友APP「開心微微」結識鄧美燕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註冊「澳門威尼斯人」網站(網址:https://www.51weinisi.com/)會員下注博弈可以獲利云云,致鄧美燕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95至98頁) 113年3月18日15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4 張簡怡君 (提告) 暱稱「Gentleman鋒」之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INSTRGRAM結識張簡怡君後,透過通訊軟體INE向其佯稱:註冊NASDAQ網站(網址:https://hh5.naexqq.su/#/home)帳號投資虛擬貨幣、外匯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張簡怡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18至120頁) 113年3月19日21時34分許,匯款2萬元。 5 金淑琴 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19日21時20分前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INSTAGRAM結識金淑琴後,向其佯稱:註冊「MetaTrader 5」APP(網址:m.htfxplus.com)會員,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云云,致金淑琴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41至147頁) 113年3月19日21時20分許,匯款1萬元。 6 歐維建 暱稱「起風了」之不詳人士於112年12月20日18時42分許,經由社交軟體TiTok結識歐維建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在CoinMate網站(網址:https://coinmte.org/)上投資比特幣,獲利很高、穩賺不賠云云,致歐維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63至165頁) 113年3月18日15時23分許,匯款4萬8,000元。 7 李生清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19日前某時許,經由社交軟體TiTok結識李生清後,向其佯稱:在evelve網站(網址:https://evelve.com)上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李生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183至184頁) 113年3月19日17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8 吳耑穎 (提告) 暱稱「Gao」之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9日某時許,經由交友軟體Soul結識吳耑穎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在BELLAGIO APP(網址:https://www.bljiao.com、https://www.beljiaoapp.com、https://vipl.belavip.vip)上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耑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06至210頁) 113年3月19日18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113年3月20日18時55分許,匯款5萬元。 郵局帳戶 9 廖方瑜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20日18時15分許,向廖方瑜佯稱:在銀河星際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s://galaxy-24.top/app)上下注博弈,可獲利云云,致廖方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62至263頁) 113年3月20日18時15分許,匯款10萬元。 10 李采蓉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3年3月18日21時39分前某許,經由交友軟體Veeca結識李采蓉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在JKF Shopping網站(網址:https://www.elsme.top/?fbclid=lwAR3aTJ0-00--0MZVAKrRsMVfxrCSL2A2PQOVhZEehYvUG0Z-WNnJT9Wiif0_aem-AZzCF-lkhBsb001H58NEvlUMCnywwoiDtUHXckgJ8qx6m7mSo04ochu0ckQDh_v0LpKyLFnmt6YllJPuluG8TXHQ#/pages/columnGo)上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采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第268至271頁) 113年3月18日21時19分許,匯款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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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