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5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賢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偽造工作證壹張、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財務部入庫回單上偽造「陳順諺」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林峻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 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 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 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 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 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 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 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 ,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佈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含其中輕罪之洗錢部分),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 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因之,被告關於所犯之輕罪 即洗錢罪部分,不論依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或依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均可減輕其刑,即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再參酌同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查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應有上開條例之適用。㈤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第4款之一,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此一規定不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無上開條例之適用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本件偽造簽名之署押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與「穩發」、「dear_0220」、「秋瑾-人事督導 」、「郁芳」等人及本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被告所為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 ,且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獲有不法犯罪所得,被 告既無犯罪所得,自不生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應可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38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27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大法庭尚無裁定
意旨可參)。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遞減輕 其刑。另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但被告於偵查、審判中既自白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之罪及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起貪念參與本案詐騙、 洗錢,出面收取詐騙款項,欲再行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製造 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之困難,惟被告所為非直接 對告訴人徐富美施行詐術騙取財物,係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 導地位,兼衡其有毒品等前科、自始坦承之犯後態度、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告訴人已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㈢①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 0000)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均 宣告沒收;扣案財務部入庫回單上偽造「陳順諺」之署名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上 揭扣案財務部入庫回單1紙已交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 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②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犯 罪所得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53號
被 告 林峻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賢為謀求不法利益,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加入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穩發」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
二、林峻賢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使用網際網路連結社群軟體 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再透過通訊軟體 LINE,偽以暱稱「dear_0220」、「秋瑾-人事督導」、「郁 芳」等人名義,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為由,要求徐富美需支 付保證金始能領取投資獲利款項,以此方式向徐富美施以假 投資之詐術,嗣徐富美發覺有異,假意配合並報警處理,復 與對方相約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愛門市 」面交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款項。嗣林峻賢即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穩發」之指示,先於113年7月26日16時前某時 ,前往不詳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工作證1張(上載有「穩健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順諺」、「部門:業 務部」等不實文字)及「財務部入庫回單」收據1紙後,復 於113年7月26日16時許抵達上址,向徐富美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並在收據上偽簽「陳順諺」之署名後將之交付予徐 富美,再收受徐富美假意交付之餌鈔2疉,適為在旁埋伏之 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員警並扣得上揭偽造之工作證1張、 收款收據1紙及林峻賢用以與「穩發」聯絡之IPHONE手機1支 (餌鈔已發還徐富美)。
三、案經徐富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賢迭於警詢時、本署偵訊及法 院羈押庭中均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徐富美於警詢時 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資佐 證,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內容 截圖翻拍照片共18張(警卷第43至59頁)及告訴人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之對話內容截圖翻拍照片共64張(警卷第69 至13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 核被告林峻賢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同條第1項第2、3 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
造署押、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至上揭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收款收據1紙及IPHONE手機1 支,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