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924號
TNDM,113,金訴,1924,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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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1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並應按附表一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李子堅支付損害賠償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鄭安芝前加入由FACEBOOK、TELEGRAM帳號暱稱「得來速」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
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734號提起公訴,不在起訴範圍)。其
與「得來速」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子堅佯稱可參
與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李子堅陷於錯誤,而同意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現金。鄭安芝遂依「得來速」之
指示,在112年12月4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址,向李子堅出示
偽造之「李梓庭」工作證1張,佯以達正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達正投資公司)人員「李梓庭」之名義,並由鄭安芝在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達正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蓋
用偽造之「達正投資」、「李梓庭」之印文各1枚及偽簽「
李梓庭」之署押1枚,且將前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交付
李子堅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子堅李梓庭及達
正投資公司,再收受李子堅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5萬
元,末依「得來速」之指示,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經李子堅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李子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鄭安
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子堅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
-8頁;偵卷第51-53頁)。此外,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10張(見警卷第45-49頁)、偽造之112年12月4日現儲憑證收
據1紙(見警卷第57頁)、地圖截圖1張(見警卷第61頁)、現場
蒐證照片5張(見警卷第61-6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58734號起訴書1份(見本院卷第15-19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
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
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
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
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
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
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斷。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
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雖較為嚴格,惟酌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則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
利。
②、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參照)
;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
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
,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
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
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參照)。查本
案偽造之「李梓庭」工作證1張,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
特定公司之證書,被告向李子堅出示該偽造之工作證,且佯
以達正投資公司人員「李梓庭」之名義,自有就其係服務於
達正投資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另被告向李子堅取款時,所交付
之前揭達正投資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
達正投資」、「李梓庭」之印文各1枚及偽簽「李梓庭」之
署押1枚,該現儲憑證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
表該公司向李子堅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
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得來速」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
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以就
被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
所得,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原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
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㈥、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詐欺集團之
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告訴人李子堅詐取財物後,使渠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
以實現,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
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
,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
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
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被害
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被告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
氣並實際造成李子堅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困難,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已於113年10
月17日與李子堅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李子堅50萬元,
並約定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
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
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李子堅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李子堅願於收訖上開第1期1萬元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
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且被告已給付上開第1期1萬元款項等情,有本院113年10
月17日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17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65-66、12
0之13-120之17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除毛、精油按摩、做臉除粉刺等美業,月收入約
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57頁),暨其素行(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7
-68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李子堅遭詐欺之財物金額達115萬元、所犯一般洗
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68頁)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於 113年10月17日與李子堅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李子堅5



0萬元,並約定分期付款等情如上,李子堅願於收訖上開第1 期1萬元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 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且被告已給付上開第 1期1萬元款項等情,詳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 ,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李子堅雖已成立調解 ,然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雙方達成分期賠償 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李子堅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容支付李子堅損 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 刑期間應依附表一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李子堅履行賠 償義務。末因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 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 ,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 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 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 定。另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得來速」會給付其依照勞基法計 算之報酬,但事後其並沒有拿到任何之報酬(見偵卷第61頁 ),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追徵之問題。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印章及 工作證等物,於本案雖未扣案,惟被告供陳該等所示之物, 於其被訴詐欺等另案(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47號刑事案件)為警所查扣(見本院卷第56頁),而 該等所示之物確於該案為警查扣乙情,有調卷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偽造「達正投資」印文等件(見本院 卷第103-118頁)存卷足參,另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儲憑 證收據1紙,則未扣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 1頁)在卷可稽,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偽造之印章、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等物,為被告 與「得來速」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 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偽造之「達正 投資」、「李梓庭」之印文各1枚及偽簽「李梓庭」之署押1 枚,係屬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一部分,已因現儲憑證收據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不重為沒收之諭知。再者,本案被告因與 李子堅面交而取得之詐欺贓款115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未 經查獲,被告僅係面交車取款車手,並非居於主導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地位,且被告業已與李子 堅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李子堅50萬元,並約定分期付



款(已給付第1期1萬元)等情,詳如前述,倘仍對被告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被告應向李子堅支付50萬元。 被告已給付李子堅1萬元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與李子堅於113年10月17日所簽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5-66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李子堅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餘款49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元,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被告願再給付李子堅1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達正投資」、「李梓庭」印章各1枚 扣案(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7號刑事案件) 2 偽造之達正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日期:民國112年12月4日) 未扣案 3 偽造之「李梓庭」工作證1張 扣案(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7號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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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正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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