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284號、113年度偵字第19363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2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及應履行如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經由不詳友人介紹,獲
悉不詳之人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丁○○以扣案附表
二編號1、2所示手機與不詳之人聯繫,受不詳之人指示,基
於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某時起,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戊○○、丙○○(前2
人均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為判決)加入上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而從事詐騙工作,其組織分工如下:丁○○、丙
○○、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一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朱厭/操作群」(成員分別有「麥可傑克森」、「
金正恩」、「鼎金車隊-Maybach」、「鼎金車隊-萬寶龍」
、「鼎金車隊-金滿座」、「鼎金車隊-陸佰」、「鼎金車隊
-陸虎」、「朱厭」等),丁○○負責收受下線取款車手提供
之半身照(需著西裝)以供製作偽造之工作證,並提供偽造
之印章(搭配工作證上之專員姓名)給取款車手,排除車手
無法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之問題,再指揮下線丙○○、戊○○
分別擔任監控車手(俗稱2線)、取款車手(俗稱1線),由
丙○○監視戊○○取款並回報現場狀況,戊○○再將贓款交與丙○○
,丙○○再上繳不詳之集團成員。
二、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3年3月間至同年5月20日前某時
許,以投資股票方式向甲○○佯稱只要依指示操盤就能獲取利
益,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5月20日8時56分許起至113
年5月24日10時50分止,陸續自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5,
000元、2萬5,000元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相同詐術對甲○○
施詐,致甲○○陷於錯誤,雙方約定於同年5月28日9時17分至
同日9時30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門
市鼎亨門市,交付現金25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不詳取
款車手(上開犯行檢察官認為與丁○○、丙○○、戊○○均無關)
,嗣因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乃配合員警辦案以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之時間、地點與金額(
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30分、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面交投資款67萬5,301元)。丁○○、丙○○、戊○○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1
3年6月3日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麥可傑克森」
、「阿俊」之丁○○指示,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旁變電箱
,拿取丁○○事先放置之偽造「陳明彥」工作證1張(貼有戊○
○照片)、蓋有偽造「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印之
空白收據2張(本案僅使用1張)、偽造「陳明彥」印章1個,
再於113年6月4日接獲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佯裝為「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東公司)之外派人員,向甲○○出示載有「裕東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明彥」之上開偽
造工作證,並在上開收據上填入收到甲○○以現金儲值67萬5,
301元,且在該收據經辦人欄位持上開偽造「陳明彥」印章
,蓋印「陳明彥」之印文,並偽造「陳明彥」之簽名,而偽
造上開裕東公司收款收據,並持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向甲○○
行使之,用以表示裕東公司已收受甲○○投資儲值之67萬5,30
1元,致生損害於甲○○、陳明彥及裕東公司對客戶投資金額
管理之正確性;丙○○則於113年6月4日先前往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現場勘查後,將現場狀況錄影,以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金正恩」將現場狀況錄影回報予詐欺集團上手
「鼎金車隊-陸佰」及丁○○,並在場監督戊○○,並預計於戊○
○取得詐欺款項後,交由丙○○再轉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
點,然因甲○○交付675張千元假鈔、1301元真鈔與戊○○時,
在場埋伏之員警適時上前逮捕現行犯戊○○、丙○○,故丁○○、
丙○○、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向甲○○詐
取財物及洗錢,但未能得逞,並經員警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
之物、675張千元假鈔、1301元真鈔(該等假鈔、真鈔業經
甲○○領回),並循線查獲丁○○,及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證
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證述(警一卷第61至71頁,警二卷第10
7至117、125至135頁,偵15284卷第25至29、45至48、101至
104、119至124、147至149、177至179、205至208頁,聲羈2
42卷第41至44頁,偵聲188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同案被
告戊○○之證述(警一卷第3至11頁,警二卷第115至123頁,
偵15284卷第19至22、41至44、83至91、97至99、183至185
、173至175頁,聲羈242卷第37至40頁,偵聲188卷第17至19
頁)、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警一卷第137-141、第143
-147、警二卷第147-151頁、警三卷第161-165、167-171頁
)、被告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6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1-29
頁、警三卷第21-29頁)、同案被告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113年6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
卷第73-79頁)、同案被告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113 年6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
陳明彥工作證、印章、收款收據、扣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
機等物品照片9 張(警一卷第13-19、117-125頁)、告訴人
領回真、假鈔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151頁)、被告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截圖照
片90張(警二卷第59-103頁、警三卷第59-103頁)、同案被
告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之截圖
照片26張(警一卷第27-51頁、警二卷第39-49頁、警三卷第
39-49頁)、同案被告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手機內通訊軟
體telegram之截圖及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機照片共26張
(警一卷第87-111頁、警二卷第51-58頁、警三卷第51-58頁
、偵15284卷第131-138頁)、同案被告丙○○前往面交地點場
勘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一卷第113頁)、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截圖照片4
張(警一卷第115頁)附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
告與詐騙集團聯繫用(本院卷第239頁被告供述)之手機、
附表一所示同案被告丙○○、戊○○供本案犯罪用之物扣案可證
;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
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
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
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
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
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
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
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
成員。
⑶被告負責收受下線取款車手提供之半身照(需著西裝)以供
製作偽造之工作證,並提供偽造之印章(搭配工作證上之專
員姓名)給取款車手,排除車手無法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之問題,再招募並指揮下線丙○○、戊○○分別擔任監控車手(
俗稱2線)、取款車手(俗稱1線),被告屬於管理層級,藉
由計畫性決策領導其他單純參與者執行犯罪(車手工作),
被告具決策指示權,核與指揮犯罪組織之要件相符。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
織罪,然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同條例同條項前
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此有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
3頁)可憑,附此敘明。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介紹
戊○○、丙○○加入詐欺集團,但起訴書之被告所犯法條漏引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故
本院予以補充此部分論罪法條,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當事人、
辯護人(本院卷第233頁),併予敘明。
㈣被告偽造印有『姓名:陳明彥』、『部門:外務部』、『職務:外
派專員』等文字之貼有同案被告戊○○照片之工作證1張,並交
付同案被告戊○○行使,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陳明彥」印章1個後,將該印章及蓋有偽造裕
東公司大印之空白收據2張(本案僅使用1張)交付同案被告戊
○○,同案被告戊○○在該收據經辦人欄位持偽造之「陳明彥」
印章,偽造「陳明彥」之印文,及偽造「陳明彥」之簽名,
被告偽造「陳明彥」印章、同案被告戊○○偽造「陳明彥」印
文、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同案被告戊○○、丙○○、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俱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7148號),與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本院羈押庭訊問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故就其所犯指
揮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所犯加重詐欺罪,且本案被告與共犯雖已共同著手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但未能得逞,故本院認本案無犯罪所得,就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
加重詐欺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應從指揮犯罪
組織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
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既
應從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⑷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於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中屬於管理層級,藉由計畫性決策領導其他
單純參與者執行犯罪(車手工作),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
被告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情形,為此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
,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快
速獲利、不勞而獲,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並指揮他人擔
任取款、監控車手,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
心,法律遵守意識薄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
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
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本案被告於犯罪組織中之
地位、分工內容、參與時間久暫、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業已依約給付和解金7萬元,有附件所示本院調
解筆錄、本院詢問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以及被告
無前科、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被告外祖母患有結
腸惡性腫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於事後已盡力彌補告訴 人之損害,已如前述,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緩 刑之判決,有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可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審酌被 告尚未履畢賠償金,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 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行附件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藉以確保告 訴人所受損害能獲得適當填補。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 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 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4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㈨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被告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相關,不予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同案被告戊○○、丙 ○○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物,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戊○○、丙○○之 刑事判決諭知沒收,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另本 案詐欺取財尚未得逞,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㈠本案部分: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57707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丁○○之刑案偵查卷宗(下稱「 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4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15284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63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19363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42號刑事卷宗(下稱「
聲羈242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16號刑事卷宗(下稱「 聲羈316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188號刑事卷宗(下稱「 偵聲188卷」)
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50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㈡113年度偵字第27148號併辦部分: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527765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遭扣押左揭物品之人 1. 印『姓名:陳明彥』、『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壹張 戊○○ 2. 交付告訴人甲○○之偽造「裕東公司」大印、偽造「陳明彥」印文、偽造「陳明彥」署名之收據壹紙 戊○○ 3. 偽造「陳明彥」印章壹顆 戊○○ 4. 戊○○手機(工作機)壹支 戊○○ 5. 丙○○手機(門號:0000000000)壹支 丙○○
附表二:被告遭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 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9頁),堪認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39頁),堪認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新臺幣20萬元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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