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838號
TNDM,113,金訴,1838,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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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繐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繐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繐嬨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
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先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23時1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
INE(以下簡稱LINE),將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善化中山路郵局(以下簡稱善化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LINE暱稱「建宇-銀行/融資/貸書/貸辦」之人;再於同
日23時1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金都
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LINE
暱稱「建宇-銀行/融資/貸書/貸辦」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
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方式,詐欺陳毓梅邱欣潔丘宇芩等人,使其等均因
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蔡繐嬨所開立之上開善化中山路郵
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因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毓梅邱欣潔告訴後,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陳述證據,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且未聲明異議,揆
諸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
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適當,亦查無
其他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等不實之情事,具備合法可信之適
當性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
據。
二、被告蔡繐嬨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她當初只是因為懷孕,
想要辦理貸款,不知道會被騙。對方跟她說要對保,三天後
說他車禍,沒有對保,她才去報案。對方叫她去7-11下載簽
好,連同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合約書、提款卡用
店到店方式寄給對方,存摺只有拍給對方看,存摺還在她這
裡。她是為了要辦貸款,(被害人)那些錢她真的沒有動到
,也沒有收到錢。她對銀行的東西不熟,她要生了,急著要
辦貸款,想貸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在網路上看到廣
告說貸款很好過,誰知道會這樣,她生小孩是剖腹,用健保
給付,後來付了四千多元,她當時不知道可以用健保,想說
生小孩大概需要花七、八萬元等語。
三、經查:
 ㈠上開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係被告蔡繐嬨所開立,被告並先於1
12年11月21日23時11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建宇
-銀行/融資/貸書/貸辦」之人;再於同日23時14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金都門市,以交貨便寄送
方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建宇-銀行/融
資/貸書/貸辦」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卷附帳
戶開戶基本資料(警卷第61頁)及被告與LINE暱稱「建宇-
銀行/融資/貸書/貸辦」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5至102頁
)可以佐證。
 ㈡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方式,詐欺陳毓梅邱欣潔丘宇芩等人,使其等均因而陷
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蔡繐嬨所開立之上開善化中山路郵局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等情,亦據告訴人陳毓
梅、邱欣潔、被害人丘宇芩於警詢中供明在卷,並有告訴人
陳毓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7至
2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9頁)、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
第31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警卷第127頁)、告訴
邱欣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9
至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1頁)、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43頁)、網路轉帳明細(警卷第155頁)、被害人
丘宇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3至
34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5頁)、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
第37頁),及上開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卷
第63至64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雖辯稱她是因為要辦貸款,所以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給
對方。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他並不知道LINE暱稱「建
宇-銀行/融資/貸書/貸辦」之人之真實年籍聯絡方式,只
用LINE與其聯繫(警卷第5頁)。LINE暱稱「建宇-銀行/融
資/貸書/貸辦」之人臉書上的任職公司名稱叫速命貸,她不
知道這家公司在哪裡(偵卷第76頁)。她無法確認LINE暱稱
「建宇-銀行/融資/貸書/貸辦」之人真的是代辦公司的職員
,臉書上沒有公司電話。她沒有見過LINE暱稱「建宇-銀行/
融資/貸書/貸辦」之人(偵卷第76頁)。她要將金融卡寄出
時,亦沒有先查證。她當下沒想那麼多,但事後想一想也是
不合理(警卷第6頁)。
    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她去銀行問過,她信用不好
  。她前男友之前用她名字去辦貸款買機車,但沒有繳錢,有
  不良紀錄就不能跟銀行辦貸款(偵卷第74頁)。她之前有找
人代辦貸款,但沒有成功,只需提供自然人憑證,不需要其
他資料。至於LINE暱稱「建宇-銀行/融資/貸書/貸辦」之人
會不會將帳戶資料作不法使用,她當下沒想那麼多(偵卷第
77頁)。被告主觀上既已知悉其信用不好,用其名義無法辦
貸款,卻認為僅使用LINE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幫
其成功辦理貸款,顯不合理。且被告亦有委請他人辦理貸款
之經驗,知悉辦理貸款不需交付提款卡,亦無法確認其所交
付之提款卡不會被作為非法用途使用。惟其卻將上開帳戶提
款卡、密碼交付從未謀面之無信任關係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顯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㈣被告依LINE暱稱「建宇-銀行/融資/貸書/貸辦」之人指示,
  於112年12月1日臨櫃提款時,並於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
之辦理動機與目的欄內填寫「還款」,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9月24日儲字第1130057759號函附跨行匯款申
請書(含臨櫃作業關懷提問表)影本(本院卷第51至55頁)
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對方說公司規定一定要本
人臨櫃轉帳的紀錄,才有算成功。」(本院卷第69頁)。被
告既已將提款卡寄交對方,由對方提領帳戶內之金額,為何
還需被告本人協助臨櫃提款?顯不合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並供稱「對方要我寫還款,不然就說向他們買手錶。」(本
院卷第69頁)。亦即,被告係配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
款並向郵局人員佯稱提款之目的係「還款」,足認被告應已
知悉其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可能被作為非正當用途使用,卻
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顯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
助詐欺、洗錢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2月以上,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法定刑為「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亦即本件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
  3.本件被告所為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亦即,其刑之減輕
為得減而非應減。另被告於偵審中未自白犯罪,是本件並
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第3項等必須減、免其刑之適用。
  4.從而,本件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論處,其刑度為1月至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論處,其刑度為3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規定。
 ㈢核被告蔡繐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惟查,依卷附上開善化中山路郵局
易明細(警卷第63頁)所載,告訴人陳毓梅於112年11月23
日13時55分轉帳5萬元至上開帳戶後,旋於同年月24日16時2
分至16時4分遭不詳人持提款卡提領3筆(6萬元、6萬元、3
萬元),金額合計15萬元,餘額已小於告訴人陳毓梅轉帳5
萬元至上開帳戶之前,足認告訴人之轉帳金額已遭不詳人提
領完畢。再者,告訴人邱欣潔於112年11月29日10時58分轉
帳9萬9,824元、被害人丘宇芩於同日10時4分轉帳4萬8,810
元(合計14萬8,634元)至上開帳戶後,旋於同日16時13分
至16時15分遭不詳人持提款卡提領3筆(6萬元、6萬元、2萬
9,000元),金額合計14萬9,000元,且餘額已小於告訴人邱
欣潔及被害人丘宇芩轉帳至上開帳戶之前,足認其等轉帳金
額已遭不詳人提領完畢。亦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帳至
上開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之金額,在112年11月29日已遭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持提款卡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完畢。本件
被告於112年12月1日以臨櫃提款方式提領之金額顯非本案告
訴人、被害人轉帳至上開帳戶之金額。況且,依現存之證據
,亦不足以認定被告臨櫃提款之金額係何被害人所轉入。從
而,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實行詐欺、洗錢或加重詐欺
之構成要件行為,本件僅足以認定被告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起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本院於不
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就檢察官起訴之同一社會事實審理
結果,認被告所犯罪名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不同,於當庭告
訴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判。
 ㈤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提供助力
  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作為
  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用,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論處。
 ㈥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
  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前案紀錄(已緩刑期滿);明知現今社
會詐欺犯罪層出不窮,仍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人作為不法
目的使用,助長詐欺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
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尚未與被害人
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審酌本件被害人
人數、幫助詐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為1個等犯罪情
節、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所述
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六、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並未拿到任何的錢(本院卷第  71頁),且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則其並無犯罪所  得可沒收,附此說明。
七、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幫助洗錢  行為,惟其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報



酬或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如沒收追徵上開附表所示洗錢 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陳毓梅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毓 梅佯稱可投資操作交易 虛擬幣獲利,使陳毓梅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 額至蔡繐嬨所開立之上 開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 。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提領 。 112年11月23日 13時55分許 5萬元 2 邱欣潔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欣 潔佯稱可投資操作交易 虛擬幣獲利,使邱欣潔 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 額至蔡繐嬨所開立之上 開善化中山路郵局帳戶 。旋於同日遭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提領。 112年11月29日 10時58分許 9萬9,824 元 3 丘宇芩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向丘宇 芩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 獲利,使丘宇芩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 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蔡 繐嬨所開立之上開善化 中山路郵局帳戶。旋於 同日遭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提領。 112年11月29日 10時4分許 4萬8,81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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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