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品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6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113年2月21日前某日,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該集
團之「收水及監控」工作,由甲○○駕駛自小客車搭載1號車
手俞宏翰(由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並提起公訴)
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交付假收據、假證件等
詐欺工具給俞宏翰,並負責把風、監視面交等工作。
二、甲○○、俞宏翰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間,向乙○○謊稱:投資股票穩賺
不賠等語,致乙○○陷於錯誤,加入其等提供之裕杰投資APP
,並多次轉帳與面交款項(另由警方追查中),後乙○○提領
獲利未果,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嗣乙○○於113年2月21日10
時30分許,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在臺南市○○區○○○00巷0
號全家超商德南門市(下稱全家德南門市)面交新臺幣(下
同)85萬元,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指揮甲○○交付裕杰投資等
假證件5張、證件套1個及「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杰公司)收據1張與俞宏翰,再由甲○○指示俞宏翰佯裝「
裕杰公司職員陳盟宗」,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全家德南門
市,向乙○○出示由裕杰公司職員證後,佯稱係裕杰公司外派
專員「陳盟宗」,欲向其收取85萬元投資款等語,並將事先
偽造完成之「裕杰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該公司印文1枚及
「陳盟宗」署押1枚)」交付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裕杰公司及「陳盟宗」,惟乙○○不久前已察覺有異,遂先行
報警,俞宏翰便於清點向乙○○所收上開85萬元假鈔時,當場
為現場埋伏員警所逮捕,甲○○、俞宏翰及所屬該詐欺集團之
上開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
遂,並當場在俞宏翰身上查扣作案用之「裕杰公司」收據1
張、假證件5張、證件套1個及用與甲○○聯繫之用iPhone 15手
機1支(以上物證未扣存本案)。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另案被告俞宏翰於警詢、偵訊之
證述(見警卷第9至13頁、15至17頁、偵卷第37至41頁、警
卷第19至23頁、25至27頁)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截圖照片
1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之假收據、假
證件、假證件含證件套照片共21張、全家德南門市內監視器
截圖及查扣物品照片10張、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26張(警卷第35至41、44至48、53至57、95至103、113至
125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
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且詐欺獲取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訴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被告2人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
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詐欺集
團後,擔任收水及監控」之工作,由俞宏翰擔任「車手」向
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並擬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被告
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甲
○○與俞宏翰、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
此分工,堪認被告甲○○與俞宏翰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是被告與俞宏翰、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
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111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
明被告為累犯,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
妨害自由案件,與本案所犯案件之犯罪手段、目的、保護法
益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爰均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告
訴人已發覺有異而提前報警處理、經警員當場查獲而未發生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屬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收水及監控」工作,向告訴人取款,並擬將詐欺款項轉交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提
高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之風險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
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與手段,認其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雖於本案已發
覺有異、提前報警處理而幸未實際受有損害,足見被告犯後
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之
前從事防水工程、也有種高麗菜等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甲○○就本 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如前述,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 問題。
㈡另就另案被告俞宏翰對告訴人乙○○行使之之工作證、證件套 、收據等,未在本案扣押,且乃另案被告俞宏翰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均不予本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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