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779號
TNDM,113,金訴,177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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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質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告訴人丙○○於民國113年5月間,透過臉書廣告加入股票投
資群組,該投資群組之助教「劉美娜Mina」以LINE與丙○○接
觸,並宣傳台灣股市將上漲消息,丙○○心動表示要投資,「
劉美娜Mina」傳送「超揚證券營業員」與丙○○,「超揚證券
營業員」向丙○○佯稱可下載超揚證券APP加入會員儲值進行
投資,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6
月26日13時許、同年6月28日14時22分許、同年7月4日12時3
分許、同年7月9日20時30分許,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予「陳立平」等詐欺集
團成員之取款車手。詐欺集團成員復通知丙○○競標得標股票
,要求其繳交1,800萬元交割款(最後議定之金額為400萬元
),丙○○始驚覺受詐騙而報警處理。甲○○於113年6月28日,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專科經理》品
中」、「劉美娜Mina」、「陳曉玥」、「陳立平」、「陳正
凡」、「王文森」、「王逸祥」等人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
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擔任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工作之取款車手。其預見
「《專科經理》品中」等人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
組織,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
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猶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23日15時許,丙
○○因配合警方偵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南市○○區○○00
0號蘇厝長興宮交付款項;而甲○○以報酬2,000元之代價,依
集團成員「《專科經理》品中」之指示於同日15時24分許,在
長興宮前欲向丙○○收取400萬元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於甲○
○身上扣得所持之小米手機1支、超揚證券識別證1張、超揚
證券現款存款憑條1張及SIM卡1張(詳如附表)。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
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前往上開遭逮捕地點係代人收取款項,
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
「《專科經理》品中」透過網路LINE與我聯繫,說他所屬華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盛公司),因在臺中、臺南沒有公司
,需要人幫忙收款後把錢交到各地主管,伊在網路查詢確有
華盛公司後,答應擔任該公司之收款員(本院卷第18頁、第
58頁),伊亦是被騙,伊無詐欺故意云云。經查:
 ㈠丙○○於前揭事實欄所載時間、方式,遭人施用詐術,陷於錯
誤而多次交付儲值款項,最後一次由被告甲○○在長興宮前收
取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23頁)情節相符,並有丙○○提出
其與暱稱「劉美娜Mina」、「超揚證券營業員」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12張(警卷第29-39頁)、警方所攝查獲被告甲○○
身上攜帶扣得物品之照片3張(警卷第53頁、第71頁)、被
告前往長興宮取款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6
5-69頁)、甲○○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專
科經理》品中」對話紀錄截圖9張(警卷第55-63頁)、逮捕
當場在甲○○身上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警卷第41-51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依「《專科經理》
品中」之指示,印製相關資料前往長興宮取款時,為警當場
逮捕之事實要可認定。
㈡被告雖堅詞否認犯行,辯稱伊亦係遭騙,惟其於警詢中即已
自承:「我不知道我找的兼職工作是幫詐騙集團工作,之前
我有問LINE暱稱「《專科經理》品中」為何要將收到的款項丟
在對方指定的車號下方或車廂,而且金額那麼大就這樣無人
親收很奇怪,但是對方跟我說不可能叫我拿著這些錢上去台
北,而且我手腳不乾淨對方派的收款員會知道,所以我都沒
有跟對方所稱收款員見過面」(警卷第13頁)。依上開證述
,被告雖自認係公司之收款員,惟其對公司收取如此大筆款
項,無人親收,已有生疑。且公司既仍另派有他人收取客戶
交付與被告之款項,公司即由該人直接向客戶收取即可,何
須再付費雇請被告擔任收款員?同樣一筆款項,一家公司何
須付出兩次費用,顯與公司將本求利之營業基本法則相違?
且被告收取者既係公司大筆收款,為何會指定被告丟在指定
車號之車下,而非親自面交與明確出示證件之人?凡此與常
情不合之跡象,一般人均可合理懷疑被告所謂之公司款項,
極可能係贓款或詐騙所得款項,被告在已有預見,並心存疑
慮之情形下,猶以任其發生之決意繼續向「《專科經理》品中
」指定之人收取款項,其稱係受騙而為云云,要難遽採。
㈢被告雖稱伊有上網查詢過華盛公司之資料,該公司有地址也
有統一編號,被告亦自認係華盛公司之外派員(偵卷第47頁
)。惟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出具卻是「超揚證券公司」之工
作證及收據(詳如附表編號2、3),縱使被告查過華盛公司
資料而確信華盛公司並非虛設行號,惟其向他人收取鉅款之
相關證件並非華盛公司,而係超揚證券公司,一般人均可理
解此係兩家不同公司,且被告自認係華盛公司員工,其於向
客戶收取鉅款時卻以另家公司名義收取,並以另家公司收據
交付,此種一般人均可察覺違背一般交易之重大情事,被告
竟可無違和感地接受並執行,實難以「他們都跟我說是同一
間公司」(偵卷第48頁),即可推卸責任。
㈣被告自稱在台灣大車隊擔任工程師,並負責招募司機工作(
聲羈卷第19頁、本院卷第91頁),其對一般公司行號如何招
募員工之通常作業流程絕非毫無認識之人,其在本院審理中
亦自承其招募司機一定要見面接觸(本院卷第91頁)。惟其
於本件擔任替公司向人收取數百萬元鉅款之工作,卻稱僅透
過LINE跟臉書與招募者接觸,伊有不知道「《專科經理》品中
」的LINE ID,亦不知公司有何其他成員(偵卷第16頁、警
卷第11頁)。被告為台灣大車隊招募之司機,僅係替車隊
車之員工,尚須經招募者面試,查看其身體以判斷是否能執
行開車業務、透過儀表談吐以判斷其人品是否適宜開計程車
而不致危及公司聲譽;而被告在華盛公司擔任收取鉅款之收
款員,應屬尤重人品之工作,惟本件招募者與被告卻僅有網
路聯繫,並無何親身接觸之過程即錄取被告,並要被告執行
收取款項工作(警卷第9頁),此顯與被告曾經歷過之招募
員工流程有巨大差異,被告依其個人經驗應可預見該收款工
作顯有重大疑慮,其在此預見下,猶為公司向人收取鉅款,
被告辯稱其亦受騙云云,與其個人工作經不符,要難採信。
㈤被告前因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案件,103年、112年兩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
字第10872號、112年度偵字第346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51-57頁)。被告歷經兩次偵查程序,對於社會上
利用各種藉口騙取他人財物之詐欺橫行現象,認識應比一般
人深刻,自非對此現象毫無經驗之人。依其所述,其代公司
向客戶收取款項,金額均非少額,且收取後之款項公司竟要
求被告放在無人之車內或車輛下方之怪異方式,明顯異於常
情,被告亦坦承對此表示奇怪,並打電話問過「《專科經理》
品中」,可見被告對於收取款項是否合法存有疑慮,且依被
告個人之經驗,該款項非合法款項亦應有合理預見,被告在
此預見下,仍繼續替公司向人收款,並以奇怪方式交還給公
司,而容任結果發生,其對本件犯行,有詐欺、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惟與一般常情及被告個人之生活
經驗均屬有違,自難採為對渠有利之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
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
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
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
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
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
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
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
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專科經理》品中」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此從
丙○○所自述已遭騙交付數百萬元鉅款,且成員有「劉美娜Mi
na」、「超揚證券營業員」及「《專科經理》品中」等人,且
取得詐騙款後透過專人收取款項、另派員將所收取款項取回
,顯係出於牟利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
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欲騙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不
詳人士之邀擔任取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依「《
專科經理》品中」等人指示列印附表所示之收據、工作證而
偽造該等文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屬偽造私文書(收據
)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行為;被告復為上開詐騙集
團向告訴人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而欲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顯已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
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
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
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專科經理》品中」聯繫,並依指示行使偽造
文件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
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偽造、行使該等文件,及著手為詐騙集團
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
堪認被告與「《專科經理》品中」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
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
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
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㈥被告上開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
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
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上述
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
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
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
行,雖未經起訴,惟經起訴事實論及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
明。
 ㈦被告與「《專科經理》品中」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
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㈧茲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正當工作,且有一定社會經驗,在
可預見所從事向人收取鉅款之工作存有重大違反社會常情之
情形下,猶繼續為之,且收取款項金額達四百萬,所為使該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僅
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得款項。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毫無
悔意,一再以其亦遭人欺騙,為己開脫,犯後態度不佳;兼
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
職畢業、已婚、與太太同住娘家、育有二未成年子女,目前
擔任太陽能板臨時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實際管領,且係 被告犯案時與「《專科經理》品中」聯繫或被告持向告訴人提 示之用,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 編號3所示收據之「收款單位」欄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原應宣告沒收,惟 該原印文附於附表編號3之「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內, 該 存款憑條業經宣告沒收,此部分即不再重覆為沒收之諭 知,併此敘明。被告雖與「《專科經理》品中」約定本件報酬 為2千元,惟其並未取得,業經其於審理中陳明(本院卷第5 9頁)。本件被告既未取得犯罪所得,即不為沒收之預支,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小米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科經理》品中」聯繫使用之物 2 「超揚證券識別證」1張 姓名及照片均為被告本人。 3 「超揚證券現款存款憑條」1張 含「收款單位」欄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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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