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吳文傑於民國113年5月6日左右,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3人以上詐欺集團,於該集團內擔任持被害人提款
卡取款之「車手」角色。吳文傑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許淑釵,致其陷於錯誤,陸續
於113年3月30日、同年4月11日、4月30日,將自己名下如附
表二所示之合作金庫、中國信託等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交給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該集團成員取得該等物品後,即指
示吳文傑前往富得來大飯店(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於該處某隱密角落取得許淑釵名下合作金庫帳號之提款卡(
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提款卡),再前往合作
金庫南興分行(址設中西區民生路2段72號)之提款機,在
該處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詐欺集團成員並得知本案提款
卡密碼後,於113年5月9日11時32分,以該卡提領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然因警方發現其於提款機前形跡可疑,乃上
前盤查,發現其身上有他人之提款卡及提領明細,遂將其帶
返派出所調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上開15萬元
現金、本案提款卡、提領明細、其所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聯繫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等物品,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淑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吳
文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依暱稱「wwhappy560000000oud.com」
、「阿國」指示為收取款項等俗稱「車手」之行為,承認涉
犯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我只有
跟暱稱「阿國」一個人聯絡,「wwhappy560000000oud.com
」跟「阿國」應該是同一個人,我沒有接觸他們集團裡的其
他人等語。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事實欄所示之不實話術騙使告訴人即
被害人許淑釵陷於錯誤,因此於113年6月30日18時30分許,
在其住家樓下將其名下帳戶之提款卡數張(包括本案提款卡
)交付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再持本案提款卡提領15萬
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曾依「阿國」指示為上開領款之行為不諱,且經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合作
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清單、被告之指認照片1
張、查獲照片4張、監視錄影照片4張、扣押物品照片7張、
被告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被告簽立採證同意書、合作金
庫銀行南興分行、東台南分行、營業部、台南分行、證券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函文檢送告訴人基本資料查詢及歷史
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收水」等成員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
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
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
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
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wwhappy560000000oud.
com」、「阿國」指示收取告訴人之本案提款卡並持以提領
現金待轉交「阿國」指定之人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
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
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亦自承在跟求職網的人聊天的過
程就大概知道是詐騙工作,理解內容應該是不合法的(偵卷
第14頁、聲羈卷第15頁),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
所參與者係共同詐欺犯罪,且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足之認識,而被告既已知悉上
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逕依「wwhappy560000000oud.
com」、「阿國」之指示取得告訴人之本案提款卡及提領告
訴人帳戶內款項待轉交與不詳人士,而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
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
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被告對
上情應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案犯行中除被告、「wwhappy5
60000000oud.com」、「阿國」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告
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
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
為集團中提款及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2人,被
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
猶聽從「wwhappy560000000oud.com」、「阿國」之指示參
與上開提款以待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wwhappy560000000oud.com」、「阿國」等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所示之欺騙方式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本案提款卡,即屬詐欺之舉
;被告受「wwhappy560000000oud.com」、「阿國」指示從
事該詐騙集團之「車手」工作,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
案提款卡後轉交與被告,由被告持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戶
待轉交「wwhappy560000000oud.com」、「阿國」指定之不
詳人士,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
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取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交提款卡並
領款待轉交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起訴書雖記載未遂,然被告之洗錢犯行業已既遂)、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
未記載此罪名,然犯罪事實業已記載,顯係漏載罪名,並經
檢察官當庭補充此項罪名)。
㈢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依「wwhappy560000000oud.com」、「阿國」指
示持告訴人之提款卡領款待轉交款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
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
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wwhappy5
60000000oud.com」、「阿國」、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
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
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
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符合「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條
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
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wwhappy560000000oud.com」、
「阿國」等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車手」工作,與該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
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
,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
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提領款項之金額為15萬元、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無
業,與媽媽、弟弟同住,生活開銷靠積蓄及弟弟支應(本院
卷第1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領取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15萬元,業據扣案,屬被告因 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與共犯聯絡 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本案提款卡為告訴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 宣告沒收。
㈣檢察官雖就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 扣得之現金7萬2,000元認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然查,被告陳稱上開現金係其上一份工作4 月份之薪資,還有一些錢是因為被告當天要去打牌所以帶在 身上等語(本院卷第56頁),就該筆款項卷內查無「事實足 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不能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1 許淑釵 (告訴) 113年3月29日至4月30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偽裝為郵局人員,告知被害人其證件遭人冒用,隨後再告知替其轉接「林警員」;「林警員」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請被害人加入「臺中市警察局」,向其佯稱:你涉嫌販毒、洗錢、詐欺等案,隨後偽稱:替其聯繫「檢察官林彥良」等語;「檢察官林彥良」再以通訊軟體LINE之視訊對被害人佯稱:你沒有收到傳票,要開拘票拘提、要凍結帳戶跟財產,隨後要被告交出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以比對是否違法,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於113年3月30日13時30分於臺南市安平區住家(地址詳卷)樓下交付其申辦之帳戶存摺7本、證券存摺1本、提款卡5張;同年4月11日於住家樓下交付補辦的提款卡1張;同月30日於慶平公園交付補辦的提款卡6張(上開存摺、提款卡所屬之金融機構及帳號詳如附表二)。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帳號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6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外幣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