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153號
TNDM,113,金訴,115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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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廣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友駿」印文、不詳印文、「陳友駿」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洪廣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金融交易之 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人自行 收受款項,並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款項,復輾轉交 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 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代為收受款項 ,再輾轉交付本人,甚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之部分詐騙 犯行,且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即便 為他人收受款項並輾轉交付,係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 行詐騙犯行之一環,且將使他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並發生隱 匿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源」之人共同意圖 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洪廣祐知悉 或容任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先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初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劉德音」、「吳佳雨」、「霖園官方客服」向呂其財佯 稱:可使用「霖園」APP進行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呂其 財陷於錯誤,洪廣祐再依「阿源」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 午3時許,在呂其財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冒充 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友駿」,向呂其財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 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霖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友駿」,復依「阿源」指示攜帶上開贓款 前往指定地點上繳予「阿源」,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以此



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呂其財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 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其財、證人廖泳德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暨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付款單據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 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 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 、又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 定更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是以TELEGRAM和綽號「阿源」(本 名楊憲承)聯繫,我只有聽從「阿源」指示向被害人收款並 交款給「阿源」,我從頭到尾只有跟一個人就是「阿源」面 試等語(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53頁),是 被告始終僅與詐欺集團成員「阿源」接觸並依其指示為本案 犯行,而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 集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自不能單憑此類 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3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故被告應僅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名(本院卷第124頁),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該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取信被害 人,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 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有從中 拿取2000元作為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 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與「 阿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與「阿源」於不詳時、地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陳友駿」印文、不詳印文及偽簽「陳友駿」署名 之行為,皆為其等偽造付款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受金錢誘惑,與詐欺集團成員「阿源」合作,負責收 取被害人所提交之現金並轉交贓款,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 ,致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 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 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 諱,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共15萬元,惟首期 賠償金約定為1萬5000元,被告因屆期無力全額給付,已與 被害人商談僅暫行給付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 紀錄及被告提供之匯款證明可參(本院卷第89頁、165至167 頁),暨考量被告有毒品、侵占、妨害秩序等犯罪前科之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 之損害、所獲取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烤肉店員工,月薪約3 萬餘元,與雙親、哥嫂、姪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 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 ,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 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 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 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



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已將洗錢財物轉交上游,既未 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無前揭沒收規 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其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9頁)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給付被害人3000元而逾 其實際犯罪所得,倘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 沒收之宣告
㈢、被告行使之偽造付款單據其上有如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陳友駿」印文、不詳印文及「陳友駿」署 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 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付款單據私文書1紙,為供本案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已交付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偽刻「霖園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且以現今科技發達,無法排除係以 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尚難認有該印 章存在,故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阿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組織,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 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業 如前述,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加入成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具 有認識與意欲。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 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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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