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598號
TNDM,113,金簡,598,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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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2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耀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
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66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耀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耀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猶隨意出售其金融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
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係基
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尚屬輕微、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立志成立調解、徵得原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獲得宥恕,有本院11 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6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 卷第71至72頁),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 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跟我說1張卡可以賣新臺幣3萬 元,當時我急需用錢,就先把卡寄出,對方說要先確認卡片 能不能使用,後來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1頁) ,且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本案詐欺所得之款項 ,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被告並未 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失,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36號  被   告 陳耀彬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彬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 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作為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名下之中華郵政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稱為李立志友人,向李立志詐 稱:通訊公司新開幕有手機促銷活動,可加以購買云云,致 李立志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18時44、5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李 立志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立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耀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係其申設等情,惟辯稱提款卡遺失,密碼寫於卡片背面等語。 2 ①告訴人李立志於警詢時之指述 ②告訴人李立志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轉帳明細擷圖2張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告訴人李立志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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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