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瓊慧
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6
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瓊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之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一二八號調解筆錄
壹份、和解書貳份所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蔡瓊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金訴字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
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
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
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
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
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受有損害
,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主動表示欲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依約
履行中,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1128號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金訴卷第61
至第62頁、金簡字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
、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字卷第44頁、金簡字卷第19至2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 、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 主要獲利者,其犯後與全部被害人和解成立,足見被告確具 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可徵其對於社會規 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 合上情予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以啟自新。再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 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 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 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28號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2份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00號 被 告 蔡瓊慧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 樓 居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瓊慧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 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 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初,將其所申辦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 告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苡寧、黃佩琳、林子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瓊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帳戶係其申辦,為賺取對方所稱之提供提款卡,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租金及每日1000元生活補貼共計8萬元,始提供本案帳戶與對方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苡寧、黃佩琳、林子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苡寧、黃佩琳、林子峻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曾苡寧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及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黃佩琳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及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林子峻之報案紀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及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附表所示之人所匯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曾苡寧 於113年6月9日18時45分許,向曾苡寧佯稱:旋轉拍賣帳號異常,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3年6月9日19時56分 2萬9985元 2 黃珮琳 於113年6月9日20時許,向黃珮琳佯稱:欲購買商品卻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 113年6月9日22時7分 4萬4,123元 3 林子峻 於113年6月9日18時許,向林子峻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云云。 113年6月9日21時35分 2萬元
附件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