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怡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5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214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
律變更說明如下: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
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
為時法均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
揭說明,基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綽號「小胖」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不知「小胖」
是詐欺集團成員及本案轉帳之金額為詐欺款項,顯未自白犯
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價值觀念實有偏差;尤其正
值詐欺犯罪猖獗之今日,思慮未周受騙上當之民眾不知凡幾
,所損失金額更加難以估計,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
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而甘為詐騙者之羽翼,潛
在影響之被害民眾為數非少,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
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
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金訴卷第41至4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及轉帳明細)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本案參與情形,本案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會計、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
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卷第9至11 頁),茲念其因一時貪念,以致誤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中 終知坦認犯行,並瞭解自己行為之過錯所在,事後亦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可見其有填補因自己不法行為而肇致損害之
意願,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帳之金額,為本案洗錢之財 產上利益,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本院審酌,被告已依指示 將上開款項轉匯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 該筆款項,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被告於本案所獲之犯罪 所得亦已經本院宣告沒收,倘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24號 被 告 甲○○ 女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身分不詳、綽號「小胖」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30 日某時許,以暱稱「Dongjin Yang」私訊乙○○,佯稱:有演 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購買,並於同日12時 3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甲○○申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內,旋由甲○○充當轉帳手,於同日13時19分許,在 不詳地點,依「小胖」指示轉匯2980元至某幣商使用之立羽 資訊有限公司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經乙○○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給「小胖」匯款,並依其指示,代為轉帳至前揭臺銀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惟查,被告無法提出與「小胖」相關個人資料及對話紀錄供本署查證,是其所辯,應為匿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乙○○提出之網銀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 告訴人乙○○受有上開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3 ⑴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一份。 ⑵上開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一份。 告訴人乙○○上開受騙款項匯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轉帳上開金錢至前揭臺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與綽號「小胖」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