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輝
選任辯護人 王心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8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57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吳家輝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111年8月3日2時29分」之記載,應更
正為「111年8月3日15時26分」。
⒉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欄「111年8月22日4時31分」、「111年8
月22日14時13分」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111年8月20日4
時31分」、「111年8月21日14時13分」。
㈡證據部分:
⒈因卷內查無「被告吳家輝之警詢筆錄」,故此證據應予刪除
。
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是起訴書就適用法條部分原記載「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部分,應更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已於審判中自白,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較不利於被告),應
予減輕其刑。
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後述),故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佯以申辦貸款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金錢,使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
中否認,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聲稱會將所得
款項返還告訴人,惟迄今分毫未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
證,實無誠信可言。兼衡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從事漁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需扶養父親、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2萬5千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804號 被 告 吳家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輝明知己無為他人申辦貸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22 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霆」、「 廷」與蘇靜如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並需 先支付訂金等語,致蘇靜如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家輝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再由吳家輝自行提領、或要求附表所示之帳戶所有人提領 交付蘇靜如之匯入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蘇靜如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靜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霆」、「廷」與告訴人蘇靜如取得聯繫,並以申辦貸款為由,要求告訴人匯款至吳芃蓁、王俞靜、其父吳玟鋒及另2位友人申設之帳戶,共收取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餘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芃蓁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曾提供其申設之銀行帳號予被告收取匯款3萬元及2萬元,並應要求提領交付予被告,並因此成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蘇靜如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人因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經綽號「霏霏」介紹LINE暱稱「廷」之被告予證人,被告佯稱需匯訂金,方願意跑貸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共計12萬5000元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1份、告訴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被告以申辦貸款需繳付訂金為由,詐騙告訴人匯款至其指定帳戶之事實。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臺南市○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及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商借親友之左列帳戶,收取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共計12萬5000元之事實。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14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36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012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向附表所示之人商借附表所示之帳戶,用以提領詐騙告訴人之匯款、或要求附表所示之帳戶所有人提領交付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家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被告因本案而獲 取之犯罪所得12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泓崴(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1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8月3日22時8分 ⑵111年8月22日22時42分 ⑶111年8月22日14時40分 ⑴2萬元 ⑵5000元 ⑶5000元 2 王俞靜(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1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3日2時29分 1萬元 3 吳玟鋒(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36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臺南市○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8月4日16時50分 ⑵111年8月4日17時5分 ⑶111年8月4日17時6分 ⑴1000元 ⑵1000元 ⑶1萬8000元 4 吳芃蓁(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1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8月5日19時7分 ⑵111年8月6日23時35分 ⑴3萬元 ⑵2萬元 5 李政桐(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36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8月22日4時31分 ⑵111年8月22日14時13分 ⑴1萬元 ⑵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