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495號
TNDM,113,金簡,495,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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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秋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5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795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秋宏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蕭秋宏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且於犯後坦承不 諱,態度尚可,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為憑。兼衡被告供稱為高職畢業、從事清潔工、月薪約 新臺幣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其有積極彌 補過錯之心,實具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 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31號
  被   告 蕭秋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秋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總頭寮門市,當面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 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上開國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芳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揭國泰帳戶係其申設使用等情,惟辯稱:我當時因為急著要用錢,且沒有東西可以抵押,所以才提供上開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以借款新臺幣3萬元;對方是在網路上找的錢莊,我沒有去查證對方是否為正規公司,我因為要借錢才認識對方,沒有對方年籍資料,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沒有相關證據可以提供,對話紀錄已經刪掉,跟對方借錢的本票也已經撕掉了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帳戶之事實。 3 上開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吳芳彥 (提告) 113年1月27日起 假貸款 113年2月20日18時8分許 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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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