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3年度,57號
TNDM,113,金易,5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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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545號、113年度偵字第244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浚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另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漁會、元大銀行第一銀行玉山銀行等帳戶予他人使用,
致漁會、元大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
之工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
償其等之損害;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漁會、元大銀行第一銀行等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5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413號  被   告 蔡浚煌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浚煌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在臺南市七股區統一超商大丞門市, 以交貨便寄送提款卡及LINE通話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南縣漁 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縣漁會帳戶)、元大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戶及玉 山商業銀行帳戶等4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 後,即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詠妍林明潔何俊成廖健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浚煌之供述 坦承將前開4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蔡詠妍林明潔何俊成廖健棋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等人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匯憑單 3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被告之犯罪事實。 4 被告名下南縣漁會帳戶、元大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 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法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查被告辯解其 係聽信網路暱稱「麻將戰略指南」之人及自稱金管會銀行局 「陳士賢」之言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 以佐其說,應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 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 之故意以詐騙告訴人,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罪 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詠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3時許起,向蔡詠妍佯稱:抽中一等獎,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蔡詠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16日14時30分、31分 4萬9987元、2萬9989元至 蔡浚南縣漁會帳戶 2 林明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2時許起,向林明潔佯稱:有抽中紅包,須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林明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16日15時01分、03分 4萬9989元、4萬9072元至蔡浚元大銀行帳戶 3 何俊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14時許起,向何俊成佯稱:交易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凍云云,致何俊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16日15時05分 5萬元至蔡浚元大銀行帳戶 4 廖健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向廖健棋佯稱:交易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解凍云云,致廖健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6月16日16時12分 2萬01元至蔡浚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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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