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61號
TNDM,113,訴,56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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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瑋



杜嘉豪


侯君榮(原名侯寶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侯寶麟)、戊○○、甲○○、陳宏緯因與丁○○有債務糾
紛,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6時許,分別駕車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天成釣蝦場前,並將所駕駛車輛停放在丁○○之車輛
前後,待丁○○步出天成釣蝦場後,即向丁○○催討債務,詎雙
方一言不合,丁○○持木棍攻擊丙○○,致丙○○受有脖子擦挫傷
之傷害,丙○○、戊○○、甲○○、陳宏緯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
如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將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
,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
絡,徒手毆打、腳踹丁○○,並將丁○○壓制在地,致被告丁○○
受有左手臂、頭部、右手掌等處擦挫傷之傷害(丁○○所涉傷
害罪嫌部分,丙○○、戊○○陳宏緯、甲○○所涉傷害、強制罪
嫌部分,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陳宏緯所涉妨害秩序
部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戊○○、甲○○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
○○、同案被告陳宏緯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4張、112年9月20日偵查庭當庭勘驗
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至69頁、偵一卷第37至53頁
、第72頁正反面),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
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
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
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
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丙○○、戊○○、甲○○、陳宏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丙○○、戊
○○、甲○○係共同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丁○○,其等施暴之對
象為特定人,並未波及現場其他人,而被告丙○○、戊○○、甲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
被害人丁○○已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見偵一卷第61
頁背面)。是本院就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認其等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
,仍屬過苛,堪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甲○○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於110年6月14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
固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
犯妨害秩序案件,二者罪質明顯不同,且檢察官並未舉證證
明其再犯本案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情形,尚
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之前案
紀錄列入量刑審酌,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丙○○、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方法
及所生侵害,兼衡其等之年紀、素行(被告丙○○、戊○○前均
犯罪科刑紀錄,被告甲○○上述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戊○○陳學歷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飲料店店員,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未
婚,無子女,收入無需要扶養之人;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國
小畢業,職業為粗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育有3名未
成年子女,收入需要扶養3名子女及父親;被告丙○○自陳學
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無
子女、無需要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暨其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均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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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