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54號
TNDM,113,訴,55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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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男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正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
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所列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的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間某日,在臺南市安南區之不詳地點,自「郭宗期」處取
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
m金屬彈頭而成)及制式子彈1顆(口徑9x19mm)而持有之。嗣
李正男因另案遭通緝,經警於113年5月21日16時15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號之「未來世界釣蝦場」前將其逮捕,並
對其實施附帶搜索,扣得上揭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據被告李
正男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且
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
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
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
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
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偵查中有關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
機關(團體)之囑託,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及第208條之
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
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
,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
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此際該等鑑定機關與受檢察官囑託鑑
定者並無差異,所得之鑑定結果應如前述同具有證據能力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前述情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鑑定,依前開說明,上開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
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69413號鑑定書
(偵卷第51至56頁),即屬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李正男犯罪並為本判決所
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正男對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警卷第5至10頁、偵卷
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67至72頁),核與證人蔡福田
王裕欽於警詢中證述目擊被告遭搜索扣得前述槍彈之過
程相符(警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1至25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
頁)在卷可查;又扣案前開槍彈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果認:㈠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10顆,其中1顆研判係口徑9X
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
子彈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
.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
傷力;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
傷力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
069413號鑑定書(偵卷第51至56頁)在卷可按,而被告亦
不爭執扣案子彈具殺傷力之事實,足認被告李正男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被告李正男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犯
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正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自1
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日止之持有手槍和子彈部
分,均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均應論以單純
一罪。被告分別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手槍和子
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李正男前因於112年1月底某日,持有非制式
手槍、具殺傷力子彈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88號判處
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嗣被告上訴
,終經臺灣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以下簡稱前案),有
本院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被告於前案經本院判決後1個月內,復再度持有上
揭槍枝及子彈,足認其自制力不佳,且隨身攜帶槍、彈
,對社會治安有極高度危險性;考量被告持有槍、子彈
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 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 殺傷力之未試射非制式子彈共計6顆,均係違禁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4顆,均不予宣告沒收( 理由詳附表編號2至4「鑑定結果/備註」欄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備註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上開鑑定報告)。應予沒收。 非制式子彈6顆 ⒈子彈6顆,未經試射,然依相片觀之,結構完整,無受潮毀損,堪認具殺傷力(見警卷第33頁扣案物相片),應予沒收。 ⒉被告李正男就該等子彈有殺傷力,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 2 送鑑定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 口徑9X19mm經試射,因已擊發而不具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3 送鑑定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1顆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因已擊發而不具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4 送鑑定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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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