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14號
TNDM,113,訴,514,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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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有崇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有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壹紙(票號CH390028號、到期日112年1
0月2日、面額新臺幣5萬元)上偽造之「王以婕」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緣蔡有崇之女蔡○柔(民國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求
學戶籍需求,寄居於王苡婕家中。蔡有崇竟於112年11月1日
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住處內
,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徵得王苡婕之同意,即冒用王
苡婕之名義,在票號CH390028號之空白本票上,填載到期日
112年10月2日、面額新臺幣5萬元,並在發票人欄偽造「王
以婕」之署押,並將上開未填載發票日而不生票據效力之本
票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張姓友人做為借款之擔保而
行使之。嗣蔡○柔於蔡有崇手機發現上開本票之照片,並將
該本票交付王苡婕,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苡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蔡有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
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未徵得告訴人王苡婕之同意,即王苡婕之名
義,在票號CH390028號之空白本票上,填載到期日112年10
月2日、面額新臺幣5萬元,在發票人欄簽「王以婕」之姓名
,並將上開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予張姓友人等情,然否認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之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是為了答應他女兒幫告訴
人借錢,告訴人並曾簽發面額7萬元之本票,並提供身分證
正反面照片供被告之女兒拍照(本院卷第33、35頁),商請
告訴人之女兒代為調借現金周轉,是被告主觀上認為是經過
告訴人授權之下幫告訴人借錢,所以被告認為是有告訴人的
授權而在該本票上簽告訴人之姓名,被告在主觀上沒有偽造
私文書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苡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未曾囑託被告或其
女兒幫忙調借現金,亦未曾簽發面額7萬元之本票,被告所
提出之身分證是以前遺失的,並非其現在使用之身分證等語
(本院卷第106、110頁),參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身分
證係112年3月1日補發(本院卷第141頁),與被告辯護人陳
報狀所附係111年11月22日核發日期不同(本院卷第35頁)
,且該面額7萬元之本票上「王苡婕」之簽名字跡與證人王
苡婕於警詢筆錄、受理案件證明單上簽名字跡亦有明顯不符
(本院卷第33頁、警卷第9、11頁)。是證人王苡婕證稱該
面額7萬元本票非其簽發,該身分證照片其不知情等語,並
非全屬虛構,被告所辯是否為真實,即有可疑。
 ㈡又被告雖辯稱,有代告訴人借款5萬元,並已交由其女兒交給
告訴人等情,就交付金額及交付之時間、地點,其前後陳述
並不相符,其於警詢時先稱:「我跟王苡婕不認識,是因為
我小女兒蔡○柔於暑假跟我說他要讀復興國中,有一個乾媽
剛好在復興國中學區,我女兒說要把戶口遷過去。於112年1
0月27、28日許我女兒跟我說他乾媽王苡婕工作資金不足,
我女兒問我能不能幫其乾媽王苡婕籌錢,我就跟我女兒說要
她的個人資料及請王苡婕簽立本票並拍照傳給我,王苡婕
時是自己簽立7萬元的本票拍照後透過我女兒傳給我,我就
將該資料傳給放款人,放款人說要等到112年11月1日能決定
能借款多少,於112年10月29日我女兒又向我說他乾媽王苡
婕急需新台幣2萬元,我遂帶我女兒一起去王苡婕工作的地
方,並拿出自己的2萬元先給王苡婕,但過程我沒有參與,
是我把錢拿給女兒後,我女兒說要自己走過去拿給王苡婕
隔天(30)號我女兒又跟我說王苡婕急需要3萬元,我就帶
我女兒至大灣○○當鋪(台南市○○區○○○街000號)借4萬元,
我女兒就說要拿2萬8千元給王苡婕,112年11月01日時我跟
我女兒聯絡不上,我就將本票5萬元先幫王苡婕寫好,傳給
放款人,後來我女兒發現此事將此事告知王苡婕,才會導致
目前這樣」等語(警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復陳稱:「我
女兒跟我說她乾媽沒有錢租攤位,她在夜市擺攤,我就去調
二萬元給她,後來我有請我女兒拿給王苡婕,後來當天晚上
11點多,王苡婕有來,我女兒打電話給我叫我下來,說乾媽
把二萬元搞弄了,我就和王苡婕有口頭上的爭吵,我說有請
女兒把錢拿給你,怎麼搞丟,我女兒就說是她弄掉的,我就
說我有看到她把錢拿給王苡婕,後來我女兒又說乾媽租攤位
需要七萬元,我隔天有拿到五萬元,我就打電話給女兒,我
就先幫王苡婕把本票寫一寫,後來我女兒回來看到,就很生
氣的問我,後來我女兒還把我的手機摔壊,對話紀錄都沒有
了,結果後來後甲派出所就叫我去寫筆錄。」等語(偵卷第
30頁);又證人即被告女兒蔡○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當時蔡有崇有無答應要幫王苡婕借這7萬元?)有。(
問:當時你有無將7 萬元本票及王苡婕身分證正反面傳給蔡
有崇看過?)有。(問:蔡有崇怎麼跟你說借的情形?)借
的時候放款人說要等大概一個禮拜,我就跟王苡婕說借款要
等一個禮拜,王苡婕說那降到 5 萬元這樣可不可以快一點
。(問:你有把這件事跟蔡有崇說嗎?)有,所以才會有那
張5萬元的本票,因為5萬元借出來了,本票的金額要改。(
問:當時為何不請王苡婕再另外寫一張5萬元的本票?)因
為那時候5萬元已經借出來了,王苡婕錢也拿到手了,又突
然說不要了。(問:你有無看到王苡婕拿到5萬元?)有,
是我親自拿5萬元給王苡婕。(問:後來有沒有還?)沒有
王苡婕5萬元拿去之後,我跟蔡有崇都離開後,她就跟我
說5萬元弄丟了,然後就沒有後續。」等語(本院卷第90至9
1頁),證人蔡○柔之證述亦與被告陳述情節不相符合。是本
件被告是否代告訴人借款之情事,上開證人所述互相矛盾,
與被告陳述亦不相符,尚難以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與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前偽造「王以婕」署押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然公訴
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因本件所偽造的本票未記載發票日期,
不屬票據法上所稱之票據,但因已記載金額、發票人、地址
身分證字號等資訊,並捺印指印於上,具有借款證明之性
質,應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故當
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偽造私文書罪等語,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
更後罪名,並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
予審理。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與告訴人之關係,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獲得被害
人之原諒,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3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
第1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在本案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上偽簽「王以婕」之姓名,係 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至被告所偽造未載發票日之本票,已由證人蔡○柔交付告訴人 ,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文書本身核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 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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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