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83號
TNDM,113,訴,183,202411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達



選任辯護人 郭廷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秀蕙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5號、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達犯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李秀蕙犯如附表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威達李秀蕙(下合稱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 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 賣予陳春芳牟利。王威達復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6至14所示時間、 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春芳牟利。
二、王威達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列為管制 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 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轉讓,竟 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及偽藥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5所示時間 、地點,無償交付愷他命香菸2支予李秀蕙施用。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2人、辯護人在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王威達部分:
 ⒈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王威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春芳於警詢(0000000000號 警卷第159至165頁)、偵訊(6561他卷51至52、第94至95頁 )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陳春芳與被告王威達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35至57頁)、證人陳春芳與 被告李秀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卷第 112至114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001號搜索票、臺南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8張(0000000000號警卷第73至80、83至86、137 至143頁)、扣案物照片2張(0000000000號警卷第115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619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0000000000號警卷第87至8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勘查採證 同意書、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0000000000號警 卷第201至20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男)、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女)各1份(0000000000號警卷第189至19 3、195至199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王威達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王威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迭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秀蕙於警詢(00 00000000號警卷第117至120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王威 達與被告李秀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警 卷第12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16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0000000000號警卷第8 7至89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0000



000000號警卷第149至153頁)存卷可參,足認被告王威達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
 ⒊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無 論瓶裝或紙包,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差, 亦隨時依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來源是否充裕、 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為重罪,向來查緝甚嚴,設若無利可圖,衡情 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其持有毒品轉讓他人,甘冒 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被告王威達陳春芳既非至親,又無故舊關係,且其自陳:我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春芳有賺錢等語(325偵卷第48頁),堪認其出 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春芳,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威達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被告李秀蕙部分:
  訊據被告李秀蕙否認有參與附表編號4、5所示之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是同案被告王威達使用我的手機 與購毒者陳春芳聯繫,我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⒈陳春曾先後於附表編號4、5所示時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 繫被告李秀蕙安裝通訊軟體LINE之扣案iPhone手機,IMEI :000000000000000),嗣由被告王威達前往附表編號4、5 所示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春芳等節,為被 告李秀蕙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王威達於警詢(00000000 00號警卷第13至14頁)、偵訊(325偵卷第48頁)及本院( 院卷第150至164頁)之證述、證人陳春芳於警詢(00000000 00號警卷第164至165頁)、偵訊(6561他卷第51至52、94至 95頁)、本院(院卷第165至179頁)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 人陳春芳與被告李秀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00000000 00號警卷第112至114頁)在卷可佐,此節首堪認定。 ⒉被告李秀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李秀蕙於警詢時供稱:112年4月20日(即附表編號4所示 時間)一開始我只是單純要找陳春芳聊天,我知道她身體不 好,只是要去看看她的身體狀況有沒有比較好,當時王威達 手機故障,所以我就將手機借給王威達,都是王威達在跟陳 春芳對話;當天只有王威達去找陳春芳而已,我沒有去,我 不知道王威達陳春芳做什麼;我知道王威達要去找陳春芳 ,所以才想說跟王威達一起去,後來我沒辦法去,才會請王 威達去就好;112年4月24日(即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也是



王威達陳春芳在對話,我當時在店內睡覺;當是我和陳春 芳語音通話只是要問她身體狀況,後面王威達如何與陳春芳 聯繫我不清楚;主要是王威達在和陳春芳對話,中間我有醒 來聽到他們對話,所以我有插幾句話去問陳春芳的身體狀況 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第101至107頁)。嗣於偵訊時改稱 :我沒有在和陳春芳聯絡,是王威達在使用我的通訊軟體LI NE,當時王威達手機故障了,就使用我的LINE加陳春好友 ,我後來才發現我的手機有陳春芳的LINE等語(6561他卷第 90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手機是我自己在使用,但陳 春芳是要找王威達,我跟陳春芳說我幫妳找王威達等語(院 卷第190頁)。由此可見,被告李秀蕙就是否有與陳春芳聯 絡、以及被告王威達究有無使用其手機等節,陳述先後不一 ,已難信何者為真正,所辯亦無可遽採。
 ⑵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威達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20日李秀 蕙有指使我前往與陳春芳交易毒品安非他命,當日我是直接 過去陳春芳家叫她出來;112年4月24日李秀蕙也有指使我前 往與陳春芳交易毒品安非他命,我當日沒有事先與陳春芳聯 繫接洽,都是李秀蕙跟我說陳春芳要多少,我就直接過去找 陳春芳當面交易等語(0000000000號警卷第13至14頁)。復 於偵訊時證稱:平常除了賣毒品之外,我不會去陳春芳家; 陳春芳曾聯絡李秀蕙說要毒品,李秀蕙再轉告我,我再帶我 的毒品去跟陳春芳交易;我沒有使用過李秀蕙的手機跟陳春 芳聯絡等語(325偵卷第4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沒有使用過李秀蕙LINE與陳春芳聯絡,也沒看過警卷0000 000000號警卷第44至46頁的對話紀錄(即李秀蕙陳春芳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我都是用我自己的LINE與陳春芳聯 繫;112年4月間李秀蕙承租在我家2樓,雖然她沒有特別保 管手機,但我也拿不到她的手機;112年4月20日、同年月24 日都是李秀蕙先跟陳春芳聯繫,李秀蕙再轉告我說陳春芳要 拿毒品,我就依照慣例到陳春芳的住處交易新臺幣(下同) 1,000元的毒品;當時因為陳春芳找不到我,才會聯絡李秀 蕙,陳春芳知道李秀蕙跟我住同一棟房屋;我會用水果(如 西瓜)代稱毒品等語(院卷第150至164頁)。 ⑶以及證人陳春芳於警詢時稱:112年4月20日我先用LINE聯繫 李秀蕙,她告訴我在下雨,當日由王威達騎機車到我住處前 販售我安非他命1小包,我交付他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 毒品;112年4月24日李秀蕙主動聯繫我要不要吃早餐,說她 要出遠門,當日由王威達騎機車到我住處前販售我安非他命 1小包,我交付他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等語(0000 000000號警卷164至165頁)。復於偵訊時證稱:李秀蕙曾販



賣過毒品給我,她曾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拿,她都會說 阿姨要不要吃早餐;平常不買毒品時,我不會和李秀蕙、王 威達聯繫;112年4月20日、同年月24日都有交易成功,2次 都是李秀蕙王威達送安非他命來給我,跟我通電話的是李 秀蕙,她說要去外縣市東西(6561他卷第52、94頁)。再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可以從聲音辨識是否為李秀蕙本人, 沒有發生過與李秀蕙LINE通話,結果是男生接電話的情形 等語(院卷第178頁)。
 ⑷就同案被告王威達與證人陳春芳之證述交互以觀,2人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112年4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之 2次毒品交易,皆係由被告李秀蕙本人與陳春芳接洽、聯繫 買賣毒品事宜,被告李秀蕙並委由被告王威達前往面交完成 交易,而非如被告李秀蕙所稱係被告王威達擅自使用其手機 與陳春芳聯繫,何況在該2次毒品交易以外,被告王威達皆 係使用自身手機與陳春芳聯繫販毒事宜(即附表編號1至3、 6至14),實無被告李秀蕙所稱被告王威達手機故障而有必 要使用被告李秀蕙手機之情形。再佐以被告王威達陳春芳 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王威達習以水果西瓜等代 稱毒品,而觀諸被告李秀蕙陳春芳之對話紀錄,則未提及 上開代稱,並以「早餐」指涉毒品,業據證人陳春芳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6561他卷第94頁),是被告2人所使用之毒品 暗語不同,益徵被告王威達並未使用被告李秀蕙手機通訊軟 體LINE與陳春芳聯繫之情形。至證人陳春芳於本院審理時雖 改稱並未使用「早餐」代稱毒品,甚至有混淆112年4月20日 及同年月24日之2次毒品交易之情事,惟審判期日距離案發 時間已約1年半,一般人之記憶力本會隨著時間而淡忘,因 此未能為完整翔實之證述亦屬常見,且證人陳春芳於審理時 亦多次自陳:那麼久了我已經忘記了等語,並稱其在警詢及 偵訊時均係如實陳述,因此應認其在偵查時所述較為可信。 ⑸又被告李秀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改稱:陳春芳是要找王 威達,其僅係幫忙轉達等語。惟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威達、證 人陳春芳均已明確證述該2次毒品交易均係被告李秀蕙與陳 春芳接洽、聯繫如上,且觀諸被告李秀蕙上開與陳春芳之對 話紀錄,112年4月20日及同年月24日皆由被告李秀蕙主動開 始對話(加好友、傳送貼圖或問早安),核與被告李秀蕙所 稱因陳春芳想找王威達而聯繫李秀蕙等情不符。從而,被告 李秀蕙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⑹被告李秀蕙既有上述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春芳之犯行,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格查緝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市場流通,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 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 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又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 圖,衡情當無甘冒被取締判處重刑危險而為之理。是以,被 告李秀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春芳,並由被告 王威達收取對價,其2人自有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以 牟利,其具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堪以認定。
 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秀蕙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分擔為成立要件。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 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即屬之。又就販賣毒品而言,凡 涉及雙方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事項 者,即屬有關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若有該販賣毒品之犯 意聯絡,或參與該要件行為之分擔,即認有共同實行販賣毒 品之情形,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46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5部分係由被告李秀蕙與購毒者陳春芳洽定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等節,業如上述,是縱然該毒品係由被 告王威達提供,並由其收取價款,依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仍應認被告李秀蕙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與王威達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㈡愷他命除經列為第三級毒品外,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之製造、輸入,依藥 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倘未經核准擅自 製造藥品,依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則屬偽藥。本件被 告王威達轉讓與李秀蕙之愷他命係摻入香菸使用,顯非合法 製造之藥品型態,即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甚明。被 告王威達明知為偽藥而無償轉讓含有愷他命之毒品與他人, 即同時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規適用原則,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王威達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二(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被告李秀蕙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5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㈣被告王威達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共14次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轉讓偽藥犯行,其行為時 、地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行為,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被告李秀蕙就犯罪事實一 附表編號4、5所示共2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屬獨立 之數行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
 ㈤被告王威達李秀蕙之間,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5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 共同正犯。
 ㈥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 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 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供出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分別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免 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轉讓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既同該當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應擇較重之轉讓偽藥 罪論處。依同一法理,倘有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2項之情形,亦應採相同見解,始為適法。本件被告 王威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一、二犯行,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㈦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 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為必要。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毒品本為 法之所禁,染毒更令人捨身敗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 法制定本旨即在遏止毒品擴散。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 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而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等問題,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2人從事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已 造成極大之危害,影響非微,所為甚屬可議,綜觀被告2人 犯罪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等情,客觀上尚無 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被告2人之辯護人主張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2人之刑,並無可採。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未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性,仍無視 政府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使人 沉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 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嚴重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復考量被告王威達坦認犯行,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李秀蕙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院卷第191頁),暨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種類、數量、對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之年紀 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就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1台,為被告王威達就附 表編號1至3、6至14所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威 達坦承在卷(院卷第82、18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販賣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iPhon 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則為被告 李秀蕙就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行使用,經認定如前,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販賣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被告王威達就附表編號1至3、 6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雖未據扣案,惟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就各次販賣毒品所 得財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行,被告王威達自陳毒品價金均為其 所收受,並未分予李秀蕙等語(院卷第159頁),堪認2人已 就不法利得為明確分配,自應對被告王威達實際分配所得宣 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相關,故不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交易方式 數量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112年3月23日13時13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陳春芳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王威達聯絡後,王威達騎車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價格1,000元。 王威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3月28日15時49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威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4月14日13時10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威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2年4月20日15時30分許 同上 陳春芳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李秀蕙聯絡後,由王威達騎車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毒品。 同上 王威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秀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5 112年4月24日7時24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威達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秀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6 112年5月3日11時4分許 同上 陳春芳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王威達聯絡後,王威達騎車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毒品。 同上 王威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6月26日10時5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家陳春芳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王威達聯絡後,王威達騎車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毒品。 同上 王威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7月3日9時10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威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7月10日8時55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823生鮮超市) 同上 同上 王威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7月23日11時54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威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8月3日13時48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家) 同上 同上 王威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8月7日8時4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 同上 同上 王威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8月9日9時58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王威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112年8月22日1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號(全家) 同上 同上 王威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2年8月21日3時10分許 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一段622巷公園 李秀蕙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王威達聯絡後,雙方前往上開地點交付愷他命香菸。 愷他命香菸2支 王威達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