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74號
TNDM,113,聲自,7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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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陳名世
被 告 古嘉
假冒豐盛投顧專員「林正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
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68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18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者,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
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聲請,
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
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
,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
源之弊。從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
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
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
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
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查聲請人陳名世以被告古嘉偉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88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無
理由,於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168號為駁回
再議之處分等情,有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
後,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
提出之,有附件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可參,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不符,且非屬得命補正之事項,聲
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即與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柏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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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