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雅弦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所為之109年度訴字第1525號第一審確定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19392號、10
9年度偵字第216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雅弦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於該案中已供述毒品來
源為王思淵,原確定判決雖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94、3647號對王思淵所
為販賣毒品犯行為不起訴處分書為由,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聲請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減免其刑
,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查得新事證而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81
號對王思淵提起公訴,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0號確定
判決,其中亦記載「被告陳雅弦所供出之毒品上游王思淵,
業經該署以109偵3294、3647號案件提起公訴等語。此有該
署南檢文暑109偵續181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70號訴卷頁
85)在卷可稽」等語,可知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為王思淵後
,檢警確有查獲王思淵,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
決意旨,聲請人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
現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免刑判決(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或免除其刑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
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
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
,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
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依此原因聲
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
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
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
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
判決主文所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應受… …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 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可知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聲請再 審,除主張依新事實、新證據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外,亦包含依法應減輕其刑之情形。是除關 於「免除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若僅 屬減輕其刑而無涉及免除其刑者,因無獲得免刑判決之可能 ,無從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以獲致免刑判決之目的,自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依前揭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行為 人犯相關毒品犯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而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得為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事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10月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聲請人犯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於110年11月2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並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 之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機關得據以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而言,非謂被告一有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又該條項所 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 之職權。故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資訊或線索,應由偵查機關 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
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 是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 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聲請人雖陳稱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0號確定判決,其中 記載「被告陳雅弦所供出之毒品上游王思淵,業經該署以10 9偵3294、3647號案件提起公訴等語。此有該署南檢文暑109 偵續181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70號訴卷頁85)在卷可稽 」等語,可見其供出毒品來源為王思淵後,檢警確有查獲王 思淵云云。然觀諸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294、3647號 案件,檢察官係就王思淵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 俊男、聲請人,而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另就王思淵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聲請人,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起 訴書、不起訴處分書及另案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另 案卷宗核閱無訛,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9 4、364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之犯罪事實,既非王思 淵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聲請人,且檢察官反係就 王思淵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聲請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實無從依上開情形認偵查機關有依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其 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毒品來源為王思淵,是聲請人主張依另案 確定判決或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94、3647 號案件提起公訴情形,其應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云云,難認可採。
㈣聲請人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雖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3294、3647號對王思淵所為販賣毒品犯行為不起訴處 分書而認聲請人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查得新事證後,另以109年度 偵續字第181號對王思淵提起公訴,可見檢警確有因聲請人 供述而查獲王思淵云云。惟查,觀之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 續字第181號案件,原係檢察官就聲請人是否有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楊金惠、鄭再福、李銘峯為偵查,經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1939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續字第181號就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楊金惠 部分為不起訴處分,另就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鄭 再福、李銘峯部分追加起訴,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及追加起 訴書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等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可見 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81號案件核與王思淵無涉,聲
請人所指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發現新事證而另以109年度偵續 字第181號對王思淵提起公訴,顯有誤會,是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其提出之事證, 未能認定有因聲請人之供述而查獲其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毒品 來源王思淵情形,核與前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不足認定聲 請人確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 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 件不符。是以,聲請人執前揭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