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3年度,176號
TNDM,113,聲保,17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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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明豐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安南辦公處)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明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明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是本院即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就受刑人本件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有管轄權。又受刑人於
111年2月11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103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
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4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14
年5月2日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0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7910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
護管束名冊1件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
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
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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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