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225號
TNDM,113,聲,222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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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議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議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
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
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
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附表編號
7-8所示之罪,已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嘉義
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170號刑事簡易判決)。準此,本
院就本件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即分
別需以前開附表編號1-5、編號7-8所示之罪已定之應執行刑
及其餘附表編號6、9所示之罪所定之宣告刑為其內部性界限
,而受其拘束。再附表編號2-5、6、7-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合併處罰
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傅議增因犯竊盜等罪,經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113年11月2
1日數罪併罰聲請狀之請求,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本院審
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經本院函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因受刑人 表示無意見,復有該陳述意見調查表通知函附卷可參,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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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