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180號
TNDM,113,聲,2180,202411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秋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03號、113年度執字第506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秋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秋成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即受刑人陳秋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秋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
之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3之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4
至7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刑,而受刑人業已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乙情,亦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審酌受刑人於本院以書面詢問時,表示就附表各該案件定
應執行刑無意見,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
號1為提供門號與他人幫助詐欺取財,附表編號2、3則為提
供帳戶共同洗錢之正犯,附表編號4至7則與他人共同為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擔任詐欺集團內負責將帳戶內款項轉出
、提領之工作,均罪質相近,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
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等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