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花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玩機台玖台(含IC板柒片)、新台幣伍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確定, 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項 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年籍不詳綽號「雄哥 」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四年五月初某日,由 「雄哥」提供自己所有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台四台、 小瑪莉二台、拉霸一台、撲克二台,共計九台遊戲機台(含 IC板七片),讓甲○○擺放在自己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吉安 鄉○○路○段239號南埔超商內,供客人把玩。嗣於同年 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客人王志鳴、溫健敏在上址 把玩遊戲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台 九台(含IC板七片)及機台內硬幣共新台幣510元。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九台(含IC版七片)、機台內 之現金新台幣510元、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現場 照片二十四張。
(三)證人王志鳴、溫健敏於警詢中之證詞。
(四)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檢察官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 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所查扣之九台遊戲機台並無退 幣口等語,證人王志鴻於警詢中證稱:其玩電玩只可兌換物 品,不可以換現金;證人溫健敏於警詢中復證稱:不可以退 幣或兌換金錢及同等值之財物等語。是被告擺設之遊戲機台 係不能退幣,亦不能兌換現金,最多僅可兌換超商內之物品 ,自難認符合賭博罪之勝方可以贏取「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 」的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普通賭
博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份犯行 與其所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件係在被告表示願意受科刑之範圍內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