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惟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聲
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惟信(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等案件,遭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2000元,除其中3
萬元為提領詐欺款項,其餘扣案現金為其個人所有,爰聲請
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
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
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
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且裁判一
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
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73號判決在案,並於同年11月15日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與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考,揆諸上開
說明,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該案已自法院脫離繫屬
,是關於本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由執行
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
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