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132號
TNDM,113,聲,213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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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柏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柏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柏緯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受刑人許柏緯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
罪時間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
及犯罪傾向等,經整體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衡以本件定刑之裁量幅 度有限,認無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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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