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盧君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秘密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6539號、113年度執聲他
字第11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
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
「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
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
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
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
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
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
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
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
,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
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規定折算規定,易服社
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
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
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
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
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或犯後態度良
好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
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
,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81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各
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
執字第6539號執行,異議人具狀聲請准予社會勞動,敘明其
所犯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准予就本案應執行之
剩餘刑期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執行檢察官審酌後,否准易服
社會勞動,並略以:「(聲明異議人)數次犯妨害秘密犯行
,嗣後再犯同質之罪遭法院羈押,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若予易服社會勞動,顯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上執行過
程,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
㈡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項第5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⒌有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
查聲明異議人確有多次妨害秘密案件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聲明異議人已該當於上
開「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其他事由者」之要件,依上開作業要點,檢察官斟酌被告
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情形,認聲明異議人有「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而符合刑法第41條第4項得不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是檢
察官認以其個案情形,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於法並
非無據。
五、綜上,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犯罪特性
與情節,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若不入監執行,將難收矯正
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具體說明不准其易服社會勞
動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屬法
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行使
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
書規定無違,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權力等情事。聲明異
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