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祖母 沈素卿
被 告 蔡鴻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8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鴻祥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雲林縣○○鎮○○路00巷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告蔡鴻祥之奶奶,已覓得新臺幣
(下同)15萬元,願為被告辦理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
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
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
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
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
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沈素卿為被告之祖母,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身分證影本及本院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聲請人為
被告之3親等內直系血親,依前開規定,聲請人為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
三、經查:
㈠、聲請人沈素卿為被告之祖母,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
及本院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聲請人為被告之3親等內
直系血親,依前開規定,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前經本院訊問時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經本院考量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已非初次加入詐欺集團,依被告之前
案紀錄顯示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中,其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反覆實施同一財產犯罪之虞之羈押
原因;雖考量被告如以15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即可確保日
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認無羈押之必要,然被告覓保無著,
故仍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3 年11月5
日起羈押3 月。
㈢、茲考量被告自偵查中迄今已羈押近2個月,於偵查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應不至於再為相同性質之犯罪,是認被
告若能提供相當數額之保證金以供擔保,並輔以限制住居之
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避免被告再從事
犯罪,而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
、法益侵害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裁定准許被告提
出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地址 。
㈣、至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 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