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096號
TNDM,113,聲,2096,2024112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亮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亮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亮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
577號裁定、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
意旨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
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最
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不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有差異
,至已執行之刑期,可在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中如數扣除,要
屬另一問題。亦即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及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等裁判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予補充;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日期「111年6
月5上旬某日某時許」更正為「111年6月上旬某日某時許」
),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佐,自有刑法第51
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
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法院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查。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加
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4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刑罰矯正
之必要性、社會防衛功能,併參考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
刑表示「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兼衡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依據前 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惟參考前揭說明,本院應依 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扣抵,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