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082號
TNDM,113,聲,2082,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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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祖鈺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祖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祖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
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
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
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位更正為「112年11月中
旬某日至111年12月8日」),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號
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各該案號刑事判
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另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
4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並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提出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有受刑人113年10月29日數罪併罰調查
表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向最
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藥
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各別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上開犯罪之罪質、目的、手段
、情節與法益侵害結果等情形,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復考量受刑人就本件定刑
表示無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形,核以上
述外部界限與附表編號1至2前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刑 雖得易科罰金,然與附表編號1至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就所定之應執行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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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