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059號
TNDM,113,聲,2059,2024111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瑞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瑞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瑞珠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考量受刑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量
刑權之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