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佑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佑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佑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1條
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情節相同,犯罪時
間相近,雖均屬未遂犯,惟受刑人於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受逮捕釋放後,未及10日,即再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法敵對意識強烈,不應寬待。再考量受刑人另有多件詐欺
案件現正繫屬院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受刑
人素行不良。最後,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執行刑之決定上,雖
表示希望待其他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盼能減
輕並一次執行完畢,俾得以提早回饋社會等語,有本院陳述
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惟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法律並未
限制須以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為前提,是本院自無從准許受
刑人此項請求。綜上所述,爰在罪刑相當原則以及限制加重
原則的規範下,依法定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