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AC000-A113001(身分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李季錦律師
被 告 蔡定騫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C000-A113001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屬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
請人AC000-A113001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
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
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
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犯乘機性交罪嫌之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
原侵訴字第5號審理中,經本院發函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無意見;被告以及辯護人均未遵期
向本院表示任何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涉及聲請人性自主
權及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
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